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號原 告 高瑞臨 王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馬自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王曉娟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王曉娟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高瑞臨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臨新臺幣(下同)15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娟9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於本件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臨15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娟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臨150,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娟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原告高瑞臨與被告均係居住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下稱喜市社區)之住戶。101年1月27日17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入 口處欲駛入停車場時,適原告高瑞臨駕駛原告王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兩車會車時,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入口處對原告高瑞臨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後,旋即駛入該停車場。嗣原告高瑞臨不甘受辱,遂將車調頭再返回該停車場欲找被告理論,至該停車場地下三樓處時,被告見原告高瑞臨開車折返,遂疾衝至原告高瑞臨駕駛車輛左前車門處,故意以腳頂踢該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並自車窗處伸手進車內與高瑞臨拉扯後,再將高瑞臨拖出車外毆打,致原告高瑞臨受有背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原告二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檢署提出傷害等告訴,該署以101年度偵字87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毆打原告,以腳頂踢車門,並造成原告高瑞臨受有背挫傷、兩手挫傷等傷害,及原告王曉娟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堪認被告之前述行為,與致原告二人前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載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高瑞臨因前開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屬治療上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670元,原告高瑞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法並無不合。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係高知識份子之博士生,對於是非曲直之判斷,當不亞於智識程度低者,又日後不能排除有資力及社會名望之可能性,然而,被告竟以兩造間曾有車損糾紛後心存怨懟,甚至不明事理在公共場所辱罵原告高瑞臨三字經,進而出手對原告高瑞臨動粗,使得原告高瑞臨受有背挫傷、兩手挫傷等傷害,且現今原告二人欲開車或停車至停車場時,亦擔心被告不知何時會再度出現,已造成原告高瑞臨永遠難以磨滅之陰影,亦使原告高瑞臨倍感難堪,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高瑞臨之身體、健康、名譽均足以使原告高瑞臨精神上之痛苦,當非難以想像,為此,原告高瑞臨自得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3、車輛修繕部分: 原告王曉娟所有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29日新領車牌,因被告故意以腳頂踢該車門,致該車受有車門鈑金凹陷等損害,遭被告損壞部位,業已於102年3月6日送往金包里輪胎有限公 司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95,800元,此修復費用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原告王曉娟所有系爭車輛已於102年3月6日送往金包里輪胎 有限公司修繕完畢,此有該車輛修繕前後對照之照片4紙、 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外,並經證人即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技師李誠昌於102年9月26日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係其維修,金包里雖名為輪胎行惟該名稱係因其父親自輪胎買賣開始經營後沿襲使用,其公司業務包括輪胎的買賣、車輛所有的維修,不限廠牌。系爭車輛係其於102年3月6日估價,該車鋁圈受損、後照鏡損壞,後照鏡外殼 及聯結部分有斷裂現象、車門有凹洞。後視鏡因其為塑膠鏡無法修復、鋁圈則因有結構損害(有凹陷、沒有斷掉),若僅修補而不更換將來使用上會有安全疑慮,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價鈑金3,500元可能只是用簡單的方法復原, 其施工方式必須將原鈑件兩邊要鑽洞拉平,披上補土後磨平、再做烤漆,是做幾道程序的問題,以3,500元價格僅有一 道程序(即補平及磨平),烤漆費用另計。本件屬高價進口車,較少車主選用簡單方式恢復鈑金,因有補土處裂開可能,本件鈑金的修復是左前門、左後葉兩處,左後葉它後面有一個摺痕的地方,該位置是整台車子最難修復處,所以價格較高。本件係全部一體烤漆,並非僅就維修部位烤漆,包含車頂有連結的部分、前門全部、後照鏡,後葉子鈑連接上面要烤到車尾等語。已明確指出烤漆乙式涵蓋的細項,並有其出具示意圖說明,堪信原告確有委請金包里輪胎行修繕系爭車輛,此修復費用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原告王曉娟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至於被告一再以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BMW服務中心係原廠 ,其估價單所示部分項目價格較原告提出之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為低,進而證明原告修繕費用顯有不實云云,實有違誤。由BMW網頁所示售後服務網,在臺北市地區僅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濱江服務中心一家為其原廠,在新 北市則有汎德竹圍服務廠、依德中和服務廠、尚德泰山服務廠等三家為其原廠,故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BMW服務中心 ,並非原廠。又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BMW服務中心,既非 原廠,其估價即有可能以低價位招攬顧客,而車輛修繕,就車主而言,除價格為考量因素之一外,尚就專業、服務品質更為重要考量,豈能均以非原廠之修車廠估價單上之價格相互比較認定何價格合理?況且,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就全部修繕費用估價試算單高達97,000餘元,而原告主張之金包里輪胎行維修費則係95,800元,較前揭金額為低,顯徵原告修繕車輛確實須花費9萬餘元,始能修復,被告辯稱原告修 繕該車輛無須花費如此高額,委不足取。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並非如原告主張,原告王曉娟請求之修復車輛損壞金額亦有不實: 1、101年1月27日17時許,兩造於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會車時,原告高瑞臨先以「看三小,幹你娘」辱罵被告,被告方回口。而後原告高瑞臨駕駛系爭車輛折返,尾隨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高瑞臨作勢拿取預藏於車中之武器,為了自我妨衛,而以膝蓋頂住車門,防止原告高瑞臨下車,原告高瑞臨於車門內猛推車門,致系爭車輛車門鈑金凹陷。嗣原告高瑞臨見無法打開車門下車,遂由車窗竄出,與被告扭打,同時交代原告王曉娟「把傢伙拿出來」,扭打過程中,原告高瑞臨背部擠壓系爭車輛後視鏡,致後視鏡毀損,此時原告王曉娟自系爭車輛內取出鐵棒交予原告,被告情急之下,立即上前爭搶,搶得鐵棒後,將鐵棒折彎,擲向遠處,以防有人用以行兇,不料鐵棒自地上彈起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 2、原告高瑞臨稱係被告將其自車窗拖出車外毆打,惟被告現已50多歲,而原告高瑞臨方20多歲,一個50多歲之人幾乎不可能將一個20多歲,身材相當並且奮力抵抗之男子由車窗強行拖出,若真如此,必然被告之力氣遠大於原告高瑞臨,惟由監視錄影所示,原告高瑞臨與被告為了爭奪一根鐵棒相持不下逾一分鐘,顯然兩人力量並無太大差別。又若原告高瑞臨是被人自車窗強行拉山,應為頭部先出、雙腿最後,且離開系爭車輛時必定跌倒在地,自無雙腳站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中曾問原告高瑞臨「是腰先出來的?還是腳先出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判決書誤載為「所以表面你是否腳先出來?」),原告高瑞 臨明知其若答腳先出來,就表示其係自行竄出,而不願正面回答,故答「頭先出來」。且為使二審承審法官就當時情形有較深刻之瞭解,被告請求原告高瑞臨重新顯現當時為被告自車窗拉出之過程,不料原告高瑞臨竟以其在本院已於庭上前表演過,惟被告未到庭云云為由拒絕,惟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每次言詞辯論皆有到庭,原告高瑞臨所稱顯然不實。 3、兩造前曾因行車糾紛而爭訟,被告因倒車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亦稱於金包里輪胎行維修,並以該輪胎行開立金額為54,500元之發票向被告求償,當時被告便覺此價格不合理,兩車相距僅約1公尺並無造成系爭車輛整個保險桿損壞之可能 ,且外觀上亦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損壞。而本次系爭車輛再送往金包里輪胎行維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烤漆部分,依行情價格約為1片2,000元,本件原告所提金包里輪胎行發票所列烤漆費用竟需20,000元,而就鈑金部分,原告先前於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即BMW原廠估價則為一片3,500元,金包里輪胎行竟開價10,000元,是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所提金包里輪胎行所開立發票之真正,並否認系爭車輛有至該輪胎行維修之事實,縱系爭車輛確有至金包里輪胎行修繕,其維修金額亦屬過高力並不合理。 (二)本件刑事審理程序調查有未臻明確之處: 1、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初始即主張以測謊作為法官心證之輔助,未料一審法官以事證已屬明確判定無測謊之必要,一審 法官所見之明確事證,無非是被告陳述中承認有以「幹你娘雞掰」、驗傷單、車損照片等事實,惟上開事證與被告之陳述並無任何抵觸。刑事程序二審時,被告再次聲請承審法官對當事人進行測謊,並要求法官於判決書中敘明何人之陳述較為可信,法官以其將斟酌是否有測謊之必要云云回覆,惟判決書中,承審法官僅以證人之證詞皆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又本案依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當無進行測謊必要性為由,駁回被告測謊之聲請。若世上所有經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之證詞皆可信為真實,所有證詞彼此之間當無任何抵觸,測謊之必要性也蕩然無存,惟事實並非如此,本件事實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偵查案件中有被告2人,分別為本件原告高瑞臨與本件被告,偵 查中檢察官亦曾命被告告具結作證,被告證詞與原告證詞卻完全相反,被告請求二審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註明何人之證詞較可信,惟判決書中卻對此未置一語。 2、刑事判決以下認定與事實不符:㈠「被告自承原告高瑞臨先罵被告,被告方回罵。」:就此若被告謊稱對方先罵被告,為何不一謊到底,一併否認被告有罵原告高瑞臨?㈡「原告高瑞臨折返後尚無先下車、出手挑釁行為,足證被告上開先發制人行為,主觀上有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客觀上有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應甚明確。」:惟被告停車位位於機械式之下層,必須下車按鈕才能將車停入,自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倒車,準備下車按鈕,此適原告高瑞臨駕車出現,被告下車理所當然,與先發制人何干?縱承審法官不知被告下車係為按鈕,惟於兩造言語衝突後,原告高瑞臨主動折返,緊追不捨,車內有兩個年輕人(即原告2人)與一支鐵棒, 其尋釁滋事之意圖自不待言。現今社會,當兩車衝突後,一車逼停另一車,還須看誰先下車方能判定何方主動挑釁?㈢「原告高瑞臨於偵查中就光碟所呈書面意見,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雖有爭執,然各人既有不同意見,自應以雙方在原審勘驗及當庭所表達為主,被告執此指摘高端臨所陳均有不實,難以採信,尚難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原告高瑞臨於交互詰問時已坦承光碟上是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沒有錯(指有 關何人挑釁、被告將原告高瑞臨拉出等細節),法官無須採 信雙方的表達意見,僅須對照光碟畫面與該書面意見就可以得出結論。㈣「高瑞臨稱被告故意把後視鏡折壞與王曉娟、吳正桂於偵查證稱情節及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等情,尚屬一致。」:惟被告在答辯書中皆提到高瑞臨、王曉娟對後視鏡是如何損壞之說詞不一,何來一致?㈤「本案確係被告先下車至高瑞臨車旁引起本件衝突,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採取。況且,高瑞臨就醫時間係1月 27日20時13分,與本案衝突時間接近,亦與高瑞臨先後接受警詢筆錄時間相合,而被告於本為亦坦認伊沒有受傷,…互毆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及原審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目的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惟本件肢體衝突發生之確切原因不是被告先下車至高瑞臨車旁引起本件衝突,而是被告見高瑞臨屈身要取武器,出手制止所致,被告並未以互毆為由主張正當防衛,而是為了防止高瑞臨取出武器傷人,法官對此顯有誤解。有關高瑞臨是否在下車前有屈身取武器之動作兩造說法不一,除了以測謊進一步釐清外,還有自錄影光碟中可以看出原告王曉娟取出鐵棒時被告正與高瑞臨扭打,不可能分神觀察原告王曉娟是由何處取得,惟依王曉娟陳述,鐵棒是自副駕駛座下取出,與被告所稱原告高瑞臨陳述一致,是於被告不知鐵棒自何處取出時,如何憑空捏造高瑞臨屈身拿取其放在副駕駛座之武器乙節? (三)原告高瑞臨於偵查程序中稱系爭車輛之後視鏡為被告折壞,惟其原告王曉娟與被告均具結證稱係兩人扭打時壓壞,足見原告高瑞臨所述與原告王曉娟、被告顯有矛盾。次原告王曉娟於偵查程序中稱「警衛把馬自恆、高瑞臨分開,那時鐵棍還在我手上…」然對照喜市社區地下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告王曉娟所持之鐵棍於警衛趕到現場前即已遭被告或原告高瑞臨奪去爭搶,警衛到場時畫面顯示原告王曉娟早已袖手旁觀,手上空無一物,可知原告王曉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信。再者,證人吳正桂於偵查程序中稱「前面那台車車主(即被告)就下車,擋住BMW車(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車 門,不讓BMW車駕駛下車,且揮手作勢要打車內的人,我們 監視器是移動式的,剛好可以看到。」、「(問:你看到監 視器畫面,有看到那個人故意用腳頂車門?)有。明顯是故 意的,因他下車來去頂車門,整個人趴在車門上。」等語,惟地下室監視錄影所呈現之畫面,被告根本未觸及系爭車輛,根本無證人吳正桂所稱被告有揮手作勢打人、故意頂車門及整個人趴在車門上之行為,足見證人吳正桂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紛爭皆源自於原告高瑞臨於停車場入口出言辱罵被告,並尾隨被告進入停車場之挑釁行為所致,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亦不實在,且刑事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證人吳正桂之證詞作出被告有罪之裁判。被告主張為刑事程序中證人高瑞臨、王曉娟及吳正桂之證詞諸多不實,無證明力,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高瑞臨與被告均係喜市社區住戶,101年1月27日17時許被告於喜市社區地上停車場入口處對原告高瑞臨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嗣與原告高瑞臨扭打致原告高瑞臨背挫傷、兩手挫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70元之損害,並毀損原告高瑞 臨駕駛、王曉娟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5幀、修繕後對比 照片4幀、修繕部分示意圖、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係原告高瑞臨先辱罵被告,被告始回口,且被告係以膝蓋頂住車門,而原告高瑞臨猛推車門,致系爭車輛車門鈑金凹陷,嗣原告高瑞臨由車窗竄出,與被告扭打,擠壓系爭車輛後視鏡,致其毀損,後原告王曉娟自系爭車輛內取出鐵棒,被告上前搶得鐵棒後,將鐵棒擲遠,惟鐵棒彈起而敲到系爭車輛左後輪云云為由否認。惟查,被告既出口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高瑞臨,並與原告高瑞臨扭打致其受傷,則無論本件兩造衝突因何而起,被告仍應就其前揭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既自承其確以膝蓋頂住車門,與高瑞臨扭打過程中擠壓後視鏡,致其毀損,其將鐵棒擲向遠處時,鐵棒彈起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且被告與原告高瑞臨係於系爭車輛旁發生爭執之事實,復有喜市社區地下停車場錄影擷取畫面16張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偵查卷宗第78頁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本應注意避免毀損系爭車輛,惟原告高瑞臨停止系爭車輛欲下車時,被告即上前以膝蓋頂住車門,嗣原告高瑞臨自車門內往外推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避免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而竟持續以其膝蓋頂住車門,終致車門鈑金凹陷,又其與原告高瑞臨於系爭車輛旁扭打及丟擲鐵棒時,亦未注意,而致原告高瑞臨背部壓毀系爭車輛之後視鏡、鐵棒彈起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高瑞臨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就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高瑞臨因前開傷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屬治療上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670元,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高瑞臨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高瑞臨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薪資所得1筆 ,名下無財產資料,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中央研究院從事 資訊電腦工作,為博士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薪資所得收入4筆,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 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三)車輛修繕部分: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交由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繕費用95,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及車輛 修復照片4張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價格不合理 、維修技師就維修項目說明不明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確交由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修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技師李誠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王曉娟的車子(車號0000-00),是否證人 所維修?】是,金包里雖名之為輪胎行,但那只是以前我的父親從輪胎開始做、沿襲下來的名稱,金包里輪胎行的業務包括輪胎的買賣、車輪的維修,所有的維修都可以做。」、「(問:有無限廠牌?)沒有。」、「(問:原廠的零件如何 取得?)跟經銷商或原廠拿,如果客戶要原廠的零件,我們 可以透過管道取得。」、「【問:22 27-YM車輛(即系爭車 輛)於3月6日是否由證人估價?若是,估價時車輛情形如何 ?(提示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3月6日估價單)】鋁圈受損, 不知道是否由什麼東西敲到結構體部分、後視鏡損壞,後視鏡外殼及連結部分有斷列現象,後視鏡因為是塑膠鏡沒有辦法修復、車門有凹洞。」、「(問:鋁圈沒有辦法修復?)沒有辦法,因為以修理的方式將來會有安全上的疑慮,鋁圈有結構損害,意指有受損(有凹陷、沒有斷掉)、但沒有達完全不能使用。」、「(問:鋁圈、後視鏡零件二萬四千多元 都是原廠的定價?)不是,但原廠定價更高,我們有進貨折 扣可以拿到一般客人價格的約八成(專指本件)。」、「【( 提示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張)問:估價單為102年3月6日所開立,統一發票是102年5月15日出具,為何會有時間上的落差?】三月份車子修完後,車主沒有要求我們開發票,後來五月時才請我們補開。總共修了二個禮拜,修完之後才補開發票。」、「(問:證人上稱鋁圈結構損害,證 人是否知悉鋁圈上為何會有小小的擦痕?)我沒有辦法知悉 是何物造成。」、「(問:證人沒有問車主是如何造成?) 我沒有問,我不認為需要問,我們只有看鋁圈當時受損的狀態,去跟車主說可不可以使用、要如何修理。」、「(問: 證人沒有問一下就說它不能使用?一根鐵棒打到地上彈到鋁圈不會造成結構損害。)彈到之後已經受損,使用上要承受 數百倍(重量)的時候怎麼知道那個地方不會因為使用而損壞。」、「(問:三月修車原告沒有要求開發票,證人為何沒 有主動開發票?)因為我們主動開發票會有稅金的問題。」 、「(問:證人沒有問原告車損是要由何人負責?就假設是 原告自己要付的?)車子來維修,我不曉得是因為什麼原因 ,我不會問車子是怎麼損壞、之後要做什麼,這不是關於我的業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確經金包里輪胎行修繕並依修繕項目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價格不合理及維修技師就維修項目說明不明確,而否認系爭車輛有經修繕之事實及上開發票之真正,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2、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主張之左前門鈑金、左後葉鈑金費用各10,000元,烤漆乙式20,000元等修繕費用,較原告所提另一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即原告估價為高,應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李誠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廠(指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的鈑金三千五,證人全部做完一萬多元,鈑金費用項下包含何項目?(提示臺北福誠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工法問題,3,500元他可能只是用簡單的方法復原,我們的施工則必須把原鈑件的凹洞拉平(有些鋼材、鋁合金不能敲,敲下去延展性出現無法恢復),再做補土、再做烤漆,亦即先在兩邊要鑽洞拉平,披上補土後磨平、再做烤漆,是做幾道程序的問題,以3,500元來說我們只 會做一道程序(用補土補平及磨平),烤漆要另外算,左前門、左後葉皆這樣做。」、「(問:是不是所有的鈑金都是 一萬元起跳?)想要簡單的我們有簡單的作法,並不一定。 」、「(問:本件鈑金的作法由何人決定?)車主決定。」、「(問:類似本件比較高價的進口車,車主選用證人上稱簡 單的方式鈑金,情況多不多?)不多,因為會有例如補土處 裂開等後續問題。」、「【問:(提示系爭車輛左前門、左 後葉照片)證人鈑金的地方就是這兩處?】是,它後面有一 個摺痕的地方(左後葉),該位置是整台車子最難修復的地方,因為該處有摺痕且是雙層鋼鈑,左前門的部分整個內裝都要拆,所以價格會這麼高。」、「(問:烤漆二萬元是如 何而來?)這次所需要的都要烤漆,連後照鏡都要烤漆(換新的是沒有上色的機材),整個後葉子鈑都要烤漆,並不是單 純對要維修的地方烤漆,連車頂有連結的部分、前門全部、後照鏡,後葉子鈑連上面要烤到車尾。」、「(問:二萬元 只有寫一式,左前門烤漆的費用多少?左後葉、左側後試鏡的烤漆各是多少?)如果要分細項,光烤前門要三千五,後 葉子鈑範圍比較大要五千多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後照鏡部分要三千多元,實際上價格因為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了。」、「(問:公司有無資料保存?)要查才知道。」、「(問: 換下來的鋁圈現在何處?)丟掉了。」、「(問:二手鋁圈也可以賣錢,為何丟掉?)一般是回收,本件的鋁圈沒有回收 ,因為當時的回收商不願意所以沒有回收的錢。」、「(問 :處置鋁圈之前有無詢問過原告要不要拿回去?)有,原告 說我們自行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不同工法與程序均有造成汽車修繕費用差異 之可能,而系爭車輛既係價格較高之進口車,原告王曉娟為免日後再有補土處裂開等簡易修繕方式所生之毀損,而選擇較為徹底完善之修復方式,自屬有理。又觀諸金包里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烤漆部分除與左後葉、左前門外,尚包含因避免造成色差而一併烤漆之前葉子鈑、側裙、前門把手,其實際烤漆部分較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項目多,自不能僅以此部分價格較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高,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95,8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47,300元、BMW鋁圈24,200元、後視鏡24,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及車輛修復前後對照相片8張、修繕示意圖等件為證,固堪 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至101年1月27日系爭車輛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2 年3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8,500元 【計算式:24,200元(BMW鋁圈)+24,300元(後視鏡)=48,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0,971元【計算式:① 第1年折舊額:48,500元×0.369=17,897元;②第2年折舊 額:(48, 500元-17,897元)×0.369=11,293元;③第3年 折舊額:(4 8,500元-17,897元-11,293元)×0.36 9×3/1 2=1,781元;①+②+③=30,97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7, 529 元【計算式:48,500元-30,971元=17,52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共47,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4,829元【計算式:48,500元+17,529元=64,8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娟64,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高瑞臨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0,670元【計算式:670元(醫療費用)+50,000元(慰撫金)=50,670元】 ,原告王曉娟所受之損害為64,8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瑞臨50,67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娟64,8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