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余淑玲
- 被告
- 日益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進益
- 被告
-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日益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惠珍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票據號碼為KN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日益興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黃惠珍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1年10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10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9,500元(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