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王冠儀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支出鑑價費新臺幣(下同)4,320元、指界費400元、郵資100元、戶政規費900元、地政規費160元、登報費1,500元及聲請強制執行費92元,共計7,472元。嗣因拍賣不易,故聲請撤回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惟異議人之真意乃在拍賣無實益,故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裁定執行費用,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原裁定認異議人即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不得聲請由債務人負擔,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80分之415、面積583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基院義101司執助儉字第536號執行命令,就前開相對人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嗣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2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封在案。嗣異議人以「貴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36號聲請人與債務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茲因該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供大眾通行由於拍賣不易,故聲請撤回執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請核發債權憑證」為由,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則於102年4月19日以基院義101司執助儉字第536號函詢併案債權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繼續執行,併案債權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異議人於102年4月22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並無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為由,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即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36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異議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36號卷)附卷可稽,雖異議人稱其真意乃因拍賣無實益,故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並裁定執行費用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之要件,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不足受償。所謂無財產,除債務人確無財產外,尚包括雖有財產,但拍賣無人應買或拍賣無實益,經撤銷該財產之執行,無其他財產可為執行之情形在內。惟視異議人具狀之內容「茲因該債務人所有之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供大眾通行由於拍賣不易,故聲請撤回執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請核發債權憑證」,異議人確係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撤回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是異議人稱其真意乃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裁定執行費用等語,自無可採。因異議人自行撤回該部分債權之執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是其具狀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