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調字第248號聲 請 人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家祥 相 對 人 楊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牌照等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惟系爭契約書第21條已約定「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準用同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