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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翠芬陳賢德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王美珠、黃珊珊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黃珊珊
被上訴人
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陳明對原判決不服,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陳明再具狀補陳上訴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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