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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加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弘宇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宣示判決。因本件訴訟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請原告具狀說明:原告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於辯論意旨狀(民國106 年1 月26日撰狀)表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益世公司新臺幣56,941,366元,及……」,並提及係包含「工程款(含保留款)23,365,216元+質權標的物債權27,581,996元+工程管理費10,281,833元,合計56,941,366元」,但前述三筆金額加總之結果並非56,941,366元(23,365,216+27,581,996+10,281,833=61,229,045);又於辯論意旨㈢狀(106 年9 月20日撰狀)之附表一係記載「總計:原告實際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8,765,301(含稅)」,但若依辯論意旨狀(106 年1 月26日撰狀)所列訴之聲明,原告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88,962,818元(56,941,366+8,923,303+1,762,526+4,257,093+17,078,530=88,962,818 ),此與準備八狀(105 年11月8 日撰狀)之附表三所列請求總金額相同,但與前述附表一之金額不同。又原告於辯論意旨㈢狀(106 年9 月20日撰狀)第11頁表示原告益世公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11,425,313元,此與辯論意旨狀(106 年1 月26日撰狀)第26頁所載之10,281,833元不同,準備八狀(105 年11月8 日撰狀)附表三亦列10,281,833元,有請原告益世公司釐清請求金額(原告益世公司於歷次書狀多次表示欲請求質權標的物債權27,581,996元,但就展延工期管理費及第58至70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之金額則作過修正或變動,有再確認之必要)。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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