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錡永文
- 原告
-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原告
-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曄
- 原告
-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盈
- 原告
-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仁
- 參加人
-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川坪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月妙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弘宇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偉甫」,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所載「其餘千分之430則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其餘千分之463則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惟前開判決作成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應為「楊偉甫」,其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又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雖記載「其餘千分之430 則由被告負擔」,惟附表貳已列明各當事人敗訴比例及計算式,且已說明「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應為千分之463 」,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