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原 告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原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原 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原 告 壹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參 加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偉甫」,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所載「其餘千分之430則由 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其餘千分之463則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惟前開判決作成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實應為「楊偉甫」,其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又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雖記載「其餘千分之430 則由被告負擔」,惟附表貳已列明各當事人敗訴比例及計算式,且已說明「被告敗訴部分之比例應為千分之463 」,故應更正前揭誤寫之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