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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9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
被告
井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被告井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正宗就本件訴訟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7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井新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02年10月3日由周淑英變更為張正宗,惟於本訴訟被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呂偉誠律師,依前揭規定,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之規定,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正宗已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送達聲明書狀於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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