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寫為十分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屆滿而自然解職,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克彥不但未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於97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任職期間,均未 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另外,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克彥屢屢無法親自執行業務,亦經股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改善,但均未獲理會。故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規定,聲請選任詹淑貞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觀諸法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林克彥外,尚有董事林克洋、林克政2人,並有監察人林天財1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雖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至100年12月4日屆滿,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及林天財之董 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人數仍維持3人並無違反公司法192條所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而致董事會窒 礙難行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克彥均未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因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消極不行使職權,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至多或僅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克彥有未提供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予股東會同意或承認之違反公司法或行事怠惰等事實,尚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會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已難認有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遲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復觀諸卷附之股東名簿,抗告人似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少數股東,非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董事會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以多數決方式,推選新任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以解決部分董事消極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藉以確實落實依股東多數意志為公司治理之原則,則在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董事會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未果以前,亦難認有逕自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亦未能證明本件有何非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法除去損害風險之必要性存在,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