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相 對 人 林佳樺即海之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此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明文規定。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4 日即登記營業,並於102 年7 月4 日委託第三人裕源電器行向原告請求訂定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可見被告係長期使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原告遂於102 年7 月26日、9 月2 日發函要求被告應辦理合法授權並繳付使用報酬,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違法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藉此營利,此等持續違法行為,對原告權益侵害甚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而,本件性質上本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並無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