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陳賢德
- 被告徐琇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琇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琇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聲請狀誤載為滙豐(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永豐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1期、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1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此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所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即使資產管理公司亦願比照上開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尚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9848元,即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計達17960 元。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百福水漾樂活會館櫃檯人員之月薪約20000元(自民國102年3月起,薪資始調整為23385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開銷,實無法負擔上開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除有2 輛機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工作收入,顯無力清償所積欠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0000000 元。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 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01年12月間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102年1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可憑,核與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滙豐(台灣)銀行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170000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84229元、積欠滙豐(台灣)銀行79958 元、積欠聯邦銀行266482元、積欠遠東銀行174449元、積欠元大銀行148851元、積欠永豐銀行424443元、積欠玉山銀行12303 元、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1503元、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000元、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8193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368元、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2618元;又根據聲請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尚因擔任其前配偶謝建成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保證債務552795元未清償,及另積欠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計34014元;上開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誤繕為0000000 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2年4月間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更生表示意見,而依渠等陳報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18日止為297958元,及其中本金169283元依週年利率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3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暨按上開貸款利率20%即1.98% 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279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15日止為393062元,及其中本金170282元依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795元;積欠滙豐(台灣)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4 月15日止為175212元,及其中本金76854元依週年利率19.92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276元;積欠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25日止為433099元,及其中本金166650元依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737元;積欠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19日止為404508元,及其中本金132763元依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181元,暨每月1200元之違約金;積欠永豐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23日止為621366元,及其中本金315764元依週年利率11.88%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126元,暨按上開貸款利率20%即2.376%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625元;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4 月22日止為37849元,其中本金為5975元、利息7424元、違約金為24450 元,利率部分則未據陳報;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22日止,有關受讓自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部分為726695元,及其中本金325662元依週年利率19.5%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5292元,另有關受讓自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為475731元,及其中本金245503元依週年利率15.24%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118元;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日盛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30日止為256197元,及其中本金160834元依週年利率8.88%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190元;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25日止之總金額為544418元,及其中信用卡本金債務113193元依週年利率20%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887元、其中現金卡本金債務345245元依週年利率10% 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877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 102年4 月30日止為249447元,及其中本金106847元依週年利率19.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780元;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 102年4 月18日止為550705元,及其中本金239555元依週年利率19.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3987元;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計算至102年4月26日止為550037元,惟目前繳息正常;積欠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計算至102年4 月10日止為34733元,利息部分依規定免予繳納,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上開所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既繳息正常,則其應屬有擔保之債務,且若聲請人受臺灣土地銀行請求而清償者,其對借款人謝建成亦發生求償權,從而此部分債務應不予併計。是若扣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縱未加計嗣後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至少仍已達0000000 元,若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每月至少35747元(皆僅以有陳報者計之)。而聲請人僅有2輛機車,此外即幾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其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新埔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外頁影本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聲請人現任職於百福水漾樂活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20000元,而自102年3 月起調薪為23385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百意聖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4日以水漾法字第0000000 號函附聲請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可查。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甚至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35747 元,即遑論支應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至負擔其未成年之子(85年次)女(82年次)之扶養費!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上開全部債權人均願提供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即嗣後均不再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然以債務總額0000000元核算,聲請人縱以全部薪資23385元償債,猶需233個月即19年又5個月始能償畢;若聲請人以上開薪資23385元僅扣除其自己之內政部所公布10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後之餘額13141元償債,則須396 個月即約33年方能償畢;而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已41歲,顯難期待其繼續工作償債33年,至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從而,若以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及陸續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論,聲請人已無可能清償債務,縱僅就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而言,聲請人亦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收入,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聲請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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