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德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 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3月17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准予更生,自99年6月1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執行,期間債務人雖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8月16 日先後提出相同內容之更生方案,惟均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提出可為更生方案之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或保證人,名下亦無財產難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101年4月2日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債務人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後,於101 年尚有允發工程行、致承工程行及興逢工程行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7萬2 千餘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第133條所謂之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7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7 日)。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及更生程序執行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之記載(詳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第9、10 頁,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宗第46、46-1頁),其聲請更生前2 年所得收入為72萬元,必要支出為55萬7,592 元(依其自陳已包括債務人家庭全戶生活開支,及待其扶養之債務人配偶之醫療費),兩相扣減後,尚有餘額16萬2,408 元,然自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普通債權人所獲得之清償額卻是0元,本件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已業如前述,而債務人亦無提出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明,故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