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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王翠芬蔡聰明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杜昆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蔡宗宇 陳天翔 被 上訴人 杜昆彧 兼訴訟代理人 杜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已就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之程序瑕疵表示異議,而法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審級利益至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法院即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彙編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第二審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逕為判決(見本院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25 日筆錄),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杜昆彧於民國90年2月19 日向上訴人申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貸150萬元,約定年利率按年息15.5%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杜昆彧自94年2月13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2萬2,754 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0,272元、利息13萬2,482 元)。詎被上訴人杜昆彧竟於94年2月13 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上訴人杜仁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8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杜仁福。被上訴人間為買賣行為時,被上訴人杜昆彧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杜仁福乃其父親,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上訴人杜昆彧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杜昆彧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杜仁福就上開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被上訴人2 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杜仁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昆彧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先位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杜仁福自承被上訴人杜昆彧無資力且負債,清償基隆一信之抵押債務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處分而為信託及後續過戶行為,自屬被上訴人杜仁福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杜仁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昆彧所有。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答辯略以:86年間被上訴人杜仁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杜昆彧,約定價金160 萬元,然被上訴人杜昆彧只給付5、6萬元後,即未再付款。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杜昆彧將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一信設定抵押貸款,卻自91年底無力清償貸款。92年間抵押債權人基隆一信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杜仁福為被上訴人杜昆彧清償系爭抵押貸款43萬元,並於92年11月19日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嗣於101年7月18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被上訴人杜仁福係以被上訴人杜昆彧86年積欠其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60萬元,及其為被上訴人杜昆彧清償基隆一信之43 萬元貸款,作為其於101年7月19日買回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於101年8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杜仁福從事跑船工作,鮮少在家,對於被上訴人杜昆彧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一事並不清楚,直至到法院開庭通知始知悉此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昆彧於90年2月19 日向上訴人申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貸150萬元,約定年利率按年息15.5%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杜昆彧自94年2月13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2 萬2,754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0,272元、利息13萬2,482 元)。又被上訴人杜昆彧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1年8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杜仁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5月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13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杜昆彧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杜仁福時是否詐害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杜仁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是否明知詐害上訴人債權?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及51 年台上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杜昆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杜仁福,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杜昆彧前於86年積欠其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60萬元,及92 年間其代訴人杜昆彧清償積欠基隆一信之43萬元抵押債務。雖有關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86年間被上訴人杜昆彧積欠被上訴人杜仁福之160 萬元房屋買賣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杜仁福就被上訴人杜昆彧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消極事實實無從舉證,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次之移轉登記原因「買賣」非真正,故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答辯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杜仁福為被上訴人杜昆彧代償基隆一信之43萬元抵押債務部分,則有被上訴人杜仁福於原審提出之基隆一信利息收據及中華郵政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50-52 頁)在卷可稽。以上開基隆一信利息收據之「交易日92年11月17日、繳納436,041 元」之記載,核與被上訴人杜仁福中華郵政帳戶當日提領現金43萬元之記錄相符,並據基隆一信102年4月9 日基一信字第686 號函覆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杜昆彧,於92年11月17日清償,此亦有該合作社函附放款明細查詢表、放款擔保品登錄變更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58 頁)。被上訴人杜仁福此部分之辯稱,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杜昆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杜仁福,既獲得價值相當之代物清償及以價金清償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認屬詐害行為。 ㈢上訴人固提出92年8月14日、92年11月11日、92年11月26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杜仁福自承被上訴人杜昆彧無資力且負債,清償基隆一信之抵押債務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處分而為信託及後續過戶行為,自屬被上訴人杜仁福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從未接獲上訴人之催繳通知置辯。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法理,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杜仁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詐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杜仁福對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知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茲證明,而被上訴人杜仁福於92年11月間為被上訴人杜昆彧清償基隆一信之抵押債務時,雖知悉被訴人杜昆彧對基隆一信之負債情形,然被上訴人杜昆彧係成年之人,而被上訴人杜仁福又係以跑船為業,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二人具有父子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杜仁福理應知悉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杜昆彧尚積欠上訴人22萬2,754 元之債務。從而,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杜仁福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詐害上訴人債權,均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復主張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杜仁福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1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杜仁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昆彧所有,均非正當,不應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不動產標示 ┌─────────────────────────────────────────────┐ │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中正區 │長潭段│ │ 410 │建│324.00 │1/6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1259 │基隆市長潭段 │3 層樓│第2層:89.09 │ 陽台 │ 全部 │ │ │ │410號 │鋼筋混│合 計:89.09 │ 4.77 │ │ │ │ │--------------│土造 │ │ │ │ │ │ │基隆市八斗街 │ │ │ │ │ │ │ │148巷29號2樓 │ │ │ │ │ └─┴────┴───────┴───┴───────────┴─────────┴────┘ 地號:基隆市○○路○○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建號:基隆市○○路○○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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