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葛鑽、葛王玉英於民國85年5月16日與訴外人紫金山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山公司)簽訂「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所屬經營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建築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負責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又上訴人於91年買受紫金山公司所有股權,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擔任紫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棟(下稱系爭建物)係葛 鑽於80年間經營私立國榮公墓時為供人暫放先人骨灰罈所興建,葛鑽(於87年2月24日死亡)、葛王玉英(於91年6月12日死亡)相繼死亡後,由葛念蕙繼承取得。 三、葛念蕙於94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葛念 蕙將其繼承私立國榮公墓之全部權利,包括土地與系爭建物,讓售予上訴人,且於92年12月24日與葛念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與紫金山公司解決。是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葛鑽交付紫金山公司管理使用,紫金山公司於上訴人承接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依法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葛念蕙竟於99年5月間又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 契約,於同年6月11日將國榮公墓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間趁上訴人不注意私自強行破壞門鎖及大門侵奪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棟騰空交還上訴 人。(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建物已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為所有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 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類推適用之。 二、黃春風因使用票據於95年4月1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於98年4月14日即解除拒絕往來,98年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仍選任黃春風擔任董事長,現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春風,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被上訴人至系爭建物內移出寄放之骨灰罈、神主牌時,被上訴人尚未有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依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日期,是99年11月23日,故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棟騰空交還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參、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因使用票據於95年4月14日經 通報拒絕往來,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第5款關於「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經 理人,其以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及其董事職務,不因事後期滿而回復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是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黃春風自 始無代理權,於101年12月5日提起上訴時上訴人公司亦未有合法代表人。 二、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同段尖山 子小段1之6地號同為葛鑽所有,葛鑽於87年2月24日死亡時 ,葛念蕙拋棄其繼承權,由葛王玉英單獨繼承。是葛王玉英以其名義向紫金山公司為終止「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則上開契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與葛念蕙於92年12月24日簽定之協議書第8條所稱「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應係指終止後 所生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而言。 三、依92年12月2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僅得在土地上使用經銷,葛念蕙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一)紫金山公司違反與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28日簽訂之「 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經葛王玉英於88年6月8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嗣後又於88年6月14日再函表示收回經銷權,此有通知函在卷可稽,是「私立 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業經葛王玉英終止而失其效力,致紫金山公司原有的經銷權消滅。 (二)嗣由上訴人購買私立國榮公墓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紫金山公司與葛念蕙簽立和解書、上訴人與葛念蕙簽立協議書,和解書並未約定雙方繼續經銷契約關係,而於和解書第6條約 定「乙方(即葛念蕙)已將國榮公墓土地讓售予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除第五條約定外,有關甲乙雙方間經銷契約之其他事宜,甲方(即紫金山公司)同意自行與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解決,與乙方無關。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不履行買賣協議,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是紫金山公司同意自行與上訴人解決係「葛念蕙與紫金山公司間經銷契約之其他事宜」,而非經銷契約。上訴人與葛念蕙於協議書第10條附隨約定「百福山公司徵得葛念蕙同意,可先行在土地上開發使用經銷,但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本協議書,應無條件交還土地,不得再主張任何經營權利」,嗣後上訴人違約,葛念蕙於93年7月14日以台 北金南郵局第00554號存證信函,並委託葉海萍律師以93年 法研字第9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92年12月24日協議書及93 年4月6日增補協議書之意思。又依94年3月11日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葛念蕙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然僅支付2,000萬元,且未依上開契約書第5 條第1款完成繳納遺產稅等8,866萬4,468元,是葛念蕙委託 廖年盛律師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是上開買賣契約書既經解除而失效。 四、基於前述,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16日與訴外人 紫金山公司簽訂「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所屬經營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建築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負責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又上訴人於91年買受紫金山公司所有股權,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擔任紫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天堂別墅」2棟即系爭建物係葛鑽於80年間經營私立國榮公墓時為供人暫放先人骨灰罈所興建,嗣葛鑽、葛王玉英相繼死亡後,由葛念蕙繼承取得。葛念蕙於94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葛念蕙將其繼承國榮公墓之全部權利,包括土地與系爭建物,讓售予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4日與葛念蕙簽訂協議書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與紫金山公司解決。是系爭建物實際係由葛鑽交付紫金山公司管理使用,紫金山公司於上訴人承接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上訴人依法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葛念蕙竟於99年5月間又與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書,於同年6月11日將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間占有系爭建物之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持有?(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否已逾時效?(四)系爭建物是否業已滅失?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 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公司法第30條係對公司經理人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於公司董事長似不適用(司法院65年11月11日(65)函參字第09868號函,民事法令釋示彙編(83年6月版)第513頁參照),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風係上 訴人公司選任出行使董事長、董事職務之人,自無上揭公司法規定之適用,是黃春風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持有?(一)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權利必以請求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為要件。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甚明。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於法 不合。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受讓人經讓與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一)之要旨)。上訴 人雖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實與所有權無異,其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係依法對系爭建物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惟按登記為不動產唯一之法定公示方法,無法為登記之違章建築即衍生出產權歸屬陷於不能公示的狀態,與物權法定原則下,依法律規定方式公示的不動產物權仍有所區別;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在原所有權人不能移轉所有權之下(仍為原始 取得之所有權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使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者得占有使用系爭違章建築,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二)再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此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違章建築之受讓人對於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與該物之實際占有管領狀態不可分,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違章建築之占有予買受人,由買受人取得就違章建築之事實支配管領權能者,該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始可謂具有對該違章建築之適法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經查,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16日與紫金山公司簽訂之 「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其開宗明義即約定,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所屬經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並於第6條約定,由葛鑽、葛王玉英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提供國 榮公墓與所屬土地及現有一切設施,由紫金山公司負責經營,是系爭建物業以依管理之目的而移轉交付予紫金山公司占有使用。 (四)酌以證人黃輝久、蔡旻諭於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6號10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證述:「(問:系爭建物 平時由何人管理?)平常是我在管理,平常時間是上鎖的,初一、十五會開鎖進去拜拜,除外,我有空才會進去打掃,有時候兩、三天才進去一次。」、「(問:裡面放的骨灰及神主牌,家屬要入內祭拜如何處理?)家屬要到辦公室找我,我就會開鎖讓他們進去。」、「(問:系爭建物你管理到何時?)系爭建物原本是號碼鎖,沒有保管鑰匙問題,兩年多前因有人稱是新地主,要將系爭建物拆除改為辦公室,有人將門鎖破壞,當時我看到後有通知老闆,後來我就將鎖鑰匙換成白鐵鎖,鑰匙由我保管,一個月左右又被破壞,所以我又換了一次白鐵鎖,鑰匙還是我保管,沒幾天後被破壞,骨灰罈、神主牌被移走,因為我不知道被移去哪裡,就去備案。後來我就沒有裝鎖了,十幾天後就有一批人力銀行派來的人將裡面的東西全部打掉。我第一次門鎖被破壞時我就有備案(中角派出所),警察都有來拍照,沒有製作筆錄。」;「我母親往生已經三十幾年,我們是在95年間將我母親遺骸撿骨後存放在系爭建物內,我父親是85年間往生的,骨灰罈是放在富德公墓,因為要將父母親合葬,所以向原告購買家庭式的靈骨塔位,我們逢年過節要祭拜時,會事先與黃春風聯絡,我們到時證人黃輝久就會來幫我們開鎖,也曾經直接到現場找證人黃輝久來開鎖,因為他都在現場。」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確實曾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然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葛 鑽所有,葛鑽於87年2月24日死亡時,葛念蕙拋棄其繼承權 ,上開土地則由其配偶葛王玉英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嗣葛王玉英於91年6月12日死亡後,始由葛念蕙繼承取得土 地所有權。紫金山公司因違反其與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 月28日簽訂之「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而經葛王玉英以其名義於88年6月8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向紫金山公司為終止「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嗣後葛王玉英又於88年6月 14 日再去函向紫金山公司表示收回經銷權,並將派人接管 國榮墓園之土地,此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基 簡字第796號卷宗第102頁),是「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業經葛王玉英終止而失其效力,致紫金山公司原有的經銷權消滅。 (六)嗣後上訴人與葛念蕙間分別於92年12月24日、93年4月6日、94年3月11日、94年10月21日依序簽訂協議書、增補協議書 、買賣契約書、約定書等情: 1、依據92年12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詳本院卷第46-48頁), 約定「甲方(即葛念蕙)願將國榮公墓及可對觀音殿主張之權利及座落臺北縣金山鄉葛鑽、葛王玉英名下之土地全部讓售與乙方(即上訴人)」,其買賣價金包括:⑴葛念蕙因辦理葛鑽、葛王玉英遺產繼承登記所生之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罰鍰。⑵國榮公墓在葛鑽及葛王玉英經營的時期未繳存之墓園永久管理基金。⑶國榮公墓登記許可證及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之一切稅捐、罰鍰、滯納金、費用。⑷現金壹億元。 2、93年4月6日上訴人與葛念蕙間簽訂增補協議書(詳本院卷第51-53頁)以約定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細節,並於第5、6條 約定給付現金壹億元之方式。第5條「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訂立本增補協議書時先支付甲方(即葛念蕙)壹仟元,...」、第6條「...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支付,於七 月八日支付二千萬元,九月八日支付二千萬元,十一月八日支付二千萬元,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支付三千萬元,若在付款期間內乙方完成上述事項,則應於土地移轉登記時,全部付清。乙方有逾期不履行時,即屬違約,原協議書及本增補協議書即失效,乙方所已付之款項視同違約金由甲方沒收」。而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應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僅其中1,000萬元支票兌現(詳本院卷第54頁),其中應於93年7月8日 、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8日及94年1月8日兌現之9,000萬元支票4紙均遭退票,上訴人向葛念蕙換回93年7月8日及同年9月8日之2紙支票後,復於93年10月1日交付葛念蕙1紙面額500萬元(票號AB0000000)之支票(詳本院卷第55頁),總計兌現金額為1,500萬元,是上訴人總計尚有8,50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上訴人又逾增補協議書第6條所訂代為繳納遺產稅 、滯納金、綜合所得稅、罰鍰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違約後 ,葛念蕙於93年7月14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554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59-64頁),並委託葉海萍律師以93年法研字 第9號函(詳本院卷第65-66頁)向上訴人表示解除92年12月24日協議書及93年4月6日增補協議書之意思,是協議書與增補協議書經解除而失其效力,故附隨於上開協議書之經營權利當然隨同消滅。 3、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復又於於94年3月11日與葛念蕙簽定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67-69頁),第3條「一、甲方(即葛念蕙)因辦理繼承葛鑽、葛王玉英 遺產登記,需要要支付之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罰鍰等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支付。二、乙方支付之稅金、罰鍰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乙方尚須支付甲方新臺幣壹億元。」、第4條「一、甲、乙雙方於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簽定增補協議書後,乙方所給付甲方之壹仟伍佰萬元整,做為本買賣契約價金之部分。...」、第5條「 自定本契約簽後一年六個月前乙方(即上訴人)應完成葛鑽之遺產稅、贈與稅、滯納金等,若逾期未完成,乙方需立即支付參千萬元,並延展參個月,若延展期限內仍未能完成,乙方需立即再支付貳仟萬元,上述伍仟萬元由乙方先開立支票交付甲方(即葛念蕙)收執以為擔保。若乙方交付之支票任何一張屆期未能兌現,視同乙方違約...」。上訴人與葛念蕙間復又於94年10月21日簽定約定書(詳本院卷第74-75頁)乙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分期或延期付款,否則以違約論,以前雙方所訂立所有契約及協議書完全失效,乙方以前已支付之款項全部由甲方(即葛念蕙)沒收,乙方不得有異議」。惟上訴人僅支付3,90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有6,10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依約給付,亦未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完成繳納因辦理繼承葛鑽、葛王玉英遺產登記,需要要支付之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罰鍰等共2,124萬6,433元。依94年10月21日約定書,葛念蕙於95年10月2日委請廖年盛律師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盛字第014號函(詳本院卷第81-83頁)通知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違約而致雙方 先前所簽立之所有契約及協議書均完全失效,上訴人前已支付之價款全部由葛念蕙沒收。 (七)紫金山公司與葛鑽、葛王玉英於85年5月16日簽訂之「私立 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葛鑽、葛王玉英提供所屬經國榮公墓土地與現有一切設施授權紫金山公司拓展、經營、銷售等業務,並於第6條約定,由葛鑽 、葛王玉英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提供國榮公墓與所屬土地及現有一切設施,由紫金山公司負責經營。而上訴人於91 年 買受紫金山公司所有股權,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風擔任紫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確曾對於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葛王玉英嗣後於88年6月8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於88年6月14日表示將收回經 銷權,並將派人接管國榮墓園之土地,是「私立國榮公墓經營開發土地使用權,經銷契約書」業經葛王玉英終止而失其效力,致紫金山公司原有的經銷權消滅。復上訴人與葛念蕙間分別於92年12月24日、93年4月6日、94年3月11日、94 年10月21日依序簽訂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約定書等情,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致違約,是依上訴人與葛念蕙於94年10月21日簽訂之約定書,葛念蕙於95年10月2日 委請廖年盛律師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盛字第01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並未按期 支付買賣價金而違約致雙方先前所簽立之所有契約及協議書等終止失效,上訴人並於95年4月15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由此益見前述協議書、B增補協議書、買賣契 約書、約定書均應已解除失效甚明,是尚難謂上訴人仍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八)另被上訴人與念權利人葛念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葛念蕙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屬得依契約應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通常情形,雖以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占有之事實上處權為常態,惟被上訴人為依法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無合法權源,法律上屬應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人,上訴人之占有雖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為占有人 ,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於占有物上有行使權利之適法性,並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受有占有之保護。 惟本項占有之保護,係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設(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依契約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故上訴人主張占有之保護,核無理由。 四、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既已消滅,被上訴人為法律上之權利人,依法有其權利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法,故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