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十分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十分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0年12月4日屆滿,前經經濟部發函要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至100年12月4日即當然解任,該公司董事會原本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因召集人林克彥於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蓋用董事會或公司印章,不符合程序規定,以致會議無法召開,至今仍未改選董監事,而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勢必產生無人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嚴重影響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詹淑真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往來廠商之利益等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第三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3人,並有監察人即第三人林天財1人,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雖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均至 100年12月 4日屆滿,惟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尚未限期命相對人公司改選,有新北市政府 102年2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人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及林天財之董監事職務,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聲請人復未證明林克彥、林克洋、林克政及林天財均已不能行使董監事之職權,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事,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