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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相對人
伍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物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上開定存單已屆到期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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