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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陳育菱
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相對人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黃泓霖

      黃春敏

      許文彥

      施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施永華(男,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係黃泓霖(原名黃春風),然黃泓霖使用之票據於民國95年4 月1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28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第30條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之規定,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不因嗣後期滿而回復其董事長職務,僅餘董事黃春敏、許文彥2人,低於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不得少於3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百福山公司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訴訟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百福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百福山公司之董事許文彥有案在身,因此宜由另一董事黃春敏擔任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一併聲請選任黃春敏為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為本院因承辦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基院義100訴地字第367號函請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黃春敏、許文彥儘速依公司法之規定補選董事,再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以利訴訟進行,然迄今仍未另選任董事,及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足認百福山公司之董事會已因百福山公司董事長黃泓霖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致百福山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保障百福山公司訴訟上之權利,揆諸上開法條,百福山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考量百福山公司之董事黃春敏、許文彥對於本件訴訟漠不關心,對於本院上開公函未陳報任何結果或礙難執行之理由,而施永華已承受百福山公司原董事長黃泓霖之股份1,000,000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101年4月12日證明書1件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已成為百福山公司之最大股東,百福山公司之財產損益變動,對其利害最大,因此施永華之前曾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但經本院以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而駁回其參加之聲請,顯然施永華對於百福山公司因本件訴訟之結果甚為關切且事實上利害至為攸關,為百福山公司之利益計,本院堪信施永華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裁定選任施永華為百福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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