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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軍
被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以000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至其附帶請求之利息則不併算,是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 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本裁定主文第2 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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