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唐建中(南洋風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俊明 被 告 郭祐銓 上列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定原告(即究竟以何人為原告;如係以法人為原告,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上未蓋用該法人印章程式之欠缺;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由原告出具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亦為同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為「唐建中(南洋風有限公司)」,另列「代理人林俊明」,惟又指定「唐建中(南洋風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F」址為送達址,則究竟本件起訴係以「唐建中」或「南洋風有限公司」為原告?如以「南洋風有限公司」為原告,則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林俊明」或「唐建中」是否為「南洋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俊明」是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若「林俊明」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受送達之權限是否受限制?均不明確;又如本件係以「南洋風有限公司」為原告,則起訴狀尚有未蓋用該公司印章之程式欠缺;再如「林俊明」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者,本件起訴尚有未併附具委任書之程式欠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特定原告(即究竟以何人為原告;如係以法人為原告,則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林俊明」是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若「林俊明」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受送達之權限是否受限制;並補正「南洋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起訴狀上未蓋用該法人印章之程式欠缺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