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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高文哲
原告
高琬晶
原告
高士原
原告
高謝茂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麗蕙
被告
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蕙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文哲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琬晶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士原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謝茂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成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吳文成給付部分,於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吳文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共4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文成應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當庭追加原告高謝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追加高謝茂為原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文成於101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無汽車駕照而駕駛訴外人高淑霞所有T6-38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基隆市○○路000號前,並將該車違規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上後,下車至附近店家詢問菜單,待事畢欲返回該車時,本應於開啟車門時,先行注意是否有人車經過以免阻擋人車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郭鳳英騎乘POJ-55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吳文成於開啟該車左側前方車門時,不慎與郭鳳英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郭鳳英因此摔倒路面,導致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民診處正榮院區急救,於同日16時17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被告吳文成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1、殯葬費用:原告等為被害人郭鳳英支出相關喪葬費用876,221元,有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梅花企業社之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件為證。

2、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當天,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醫療費用1,111元。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8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郭鳳英因被告吳文成之過失行為不幸過世,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突聞喪母及喪偶之噩耗而需面對此人倫悲劇,情緒受有極大衝擊,其精神上確受有鉅大損害,是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及高謝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4,758元。

(三)基於前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400,000元即每人各680,000元,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在金壽殯葬業工作,月薪僅約1至2萬元,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害人郭鳳英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之母、配偶郭鳳英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現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等人主張共同為被害人郭鳳英支出殯葬費共計876,221元,其支出金額除牽魂陣25,000元、孝女18,000元、西樂22,000元外,其餘均有單據,有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梅花企業社之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共2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殯葬費用之開銷部分,惟加計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其總金額應為842,600元,是原告等人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於84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淮許。是以原告每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68,520元【計算式:842,600元÷5人=168,520元】。

2、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等人主張共同為被害人郭鳳英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11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所共同支出之醫療費用1,111元,而因原告係5人共同分攤支出,是以原告每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222元【計算式:1,111元÷5人=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繕費用計支出4,80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謝茂為被害人郭鳳英之夫、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為郭鳳英之子女,被害人郭鳳英遭此不幸,原告等人所受喪親之痛,其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4,758元,與其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醫療費用222元、喪葬費用168,520元、精神慰撫金504,758元,合計為673,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元+殯葬費用168,520元+精神慰撫金504,758元=673,500元】,堪予認定。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吳文成抗辯:我沒有財產,無法負擔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高麗蕙、高文哲、高琬晶、高士原、高謝茂各67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之財力薄弱,均屬單純受害等情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被告吳文成應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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