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錦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陳光明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3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76 條適法管理人之權利、民法第464、468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216 條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提出準備續(一)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就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修繕費用、重新購置行車紀錄器、ETC 及營業損失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經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請求基礎事實仍未改變,均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光明於100 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下稱系爭173 號車輛),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2.2 公里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孫瑩雄駕駛、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693 號車輛),致系爭173號車輛、系爭693號車輛均受有損害。 (二)嗣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事故訴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693 號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案經本院民事庭另以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被告(即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告陳光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後經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749,440 元達成和解,並由原告當庭交付同額支票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以為清償。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3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原告就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既已為賠償,對於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之被告即有求償之權利,而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500,000 元,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予以扣除,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9,440元【計算式:749,440元-500,000元=249,440元】。 (三)按民法第176 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低於判決之金額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支出13,875元之訴訟費用,惟因嗣後達成和解,是臺灣高等法院退還訴訟費用9,250元,是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625元【計算式:13,875元-9,250元=4,625元】。 (四)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6 條另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無償交付系爭173 號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詎竟駕駛系爭173 號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被告對事故之發生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拖吊費及修繕費用:451,200元 原告為將系爭173號車輛自事故現場移除,委託維修場代 為拖吊並由該維修場就系爭173號車輛受損之引擎及線路 等加以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及修繕費用共451,200元 。 2、修繕費用:76,461元 系爭173 號車輛因發生前開事故致其電機、轉速表、板架及貨櫃等各項零件及配備必須加以更換、重新板金,並尚須就系爭173 號車輛之輪胎加以校正、定位,以為後續使用系爭173 號車輛駕駛之安全,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6,461元。 3、購置行車記錄器及ETC:4,139元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行車記錄器及ETC 全毀而必須重新購置,因而支出4,139元。 4、營業損失:266,356元 系爭173號車輛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原告因系爭173號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營業收益,依101年3月至8 月之營業收入扣除過路費、油費、維修保養等費用後,估算系爭車輛 173號每月為原告獲取之營業收益為92,915元。系爭173號車輛自上開事故於100年10月20日發生至101年1 月16日方復駛,共損失2個月又26天之營業損失,計為266,356元。5、上開損害額共計798,156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與被告間即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 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分別可資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認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與被告間即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2、縱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主張原告有應負擔部分,惟被告應就主張原告所為過失原因為舉證:⑴按「僱用人行使償還請求權請求受僱人償還已付損害賠償時,雖非不得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受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等項因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償還數額,但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過失事實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自不能任意令僱用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上易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稱「僱用人……提供板架輪胎為未經檢驗之再生胎之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原告並不否認於板架輪胎使用再生胎,惟作為非轉向軸之板架部分所使用之輪胎,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行使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二、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本即得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是原告使用於非轉向軸之翻修輪胎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格,輪胎上皆可見經濟部驗證合格之「VPC」 符號。被告雖以抗辯原告使用之再生胎未見經經濟部驗證合格「VPC」 認證貼紙,惟被告拍攝輪胎之照片皆非輪胎全貌之照片,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輪胎未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並無理由。 ⑶被告復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翻修輪胎多有剝落及嚴重磨損,且輪胎胎紋深度顯有任一點不足1.6 公釐之情形」,然查被告指稱有剝落及嚴重磨損之輪胎皆為未連接車頭而未加以使用之板架,該等板架既未連接車頭,即非現供運輸使用,更可證原告所提供之輪胎皆合於相關法規要求,而對於輪胎已剝落及嚴重磨損之板架則置於原告停車場處待修繕。況原告將系爭173 號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使用,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於每次使用車輛前後自皆應就車輛狀況加以檢視,以確認車輛是否得安全上路,若發現輪胎有異常或應更換即應即時反應並進行更換,而非於事故發生後指摘原告未盡僱用人對保護義務。甚者,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既知事故當日為雨天,地面濕滑卻仍恣意高速行使,進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釀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見系爭事件之發生皆因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與原告無涉。 ⑷被告又稱「事故發生當日,約凌晨5、6點即開始工作,自位於汐止之原告公司載運貨物至林口,嗣11時回到汐止之原告公司,隨即運載下一批貨物至宜蘭,……」,然原告公司採輪值排班制(例如:今天已有工作兩趟者,明天改由工作一趟者,排頭班車以此類推以視公平。),原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7 點30分,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協議書自明。復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至公司排班後,即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東亞貨櫃場領櫃,並將所領貨櫃運送至士林後,返回公司運送另只貨櫃至宜蘭,此有被告之工作日誌表在卷可稽,於運送貨櫃至宜蘭之途中即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2.2 公里處發生事故,惟汐止往返士林之路程2 小時已有餘,若再加計於貨櫃場等櫃時間,至多3 小時即可完成事故當日第一趟之運送,是被告抗辯稱「凌晨5、6點自位於汐止之原告公司載貨至林口,約11時回到原告公司」,顯為臨訟杜撰並不足採。又縱認被告抗辯當日運輸路線係自原告公司載貨至林口為真,惟查原告公司至林口行使時間至多50分鐘,被告稱11時回到原告公司,則回推自原告公司出發時間應為9 時左右,而非被告所稱之凌晨5、6點,是被告所為抗辯有違經驗法則,並非可信。⑸綜上,原告否認有非法使用再生胎及使員工過勞情事,縱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主張減輕其賠償價額,亦應就主張原告有過失原因負舉證責任。3、系爭173 號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之投保金額為財產損害50萬元及傷害25萬元。被告駕駛系爭173號車輛撞擊系爭693號車輛,造成系爭693 號車輛受有損害僅係為財產損害,並無第三人受有傷害,是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保險公司僅依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財產損害50萬元,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明細表、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業已將所受理賠金額500,000 元全數扣除,且原告就系爭173 號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費亦由原告自行負擔,僅請求249,440 元,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4、系爭車輛173號車牌號碼原為173-KB 號,因發生事故而毀損,經換牌照後,車牌號碼由173-KB號更換為683-KS號,是系爭車輛173 號因修繕所開立之單據均係記載新的車牌號碼。原告為減少修繕費用而與修車廠斡旋多次且修繕零件為中古零件,均需時間等候,方至系爭173 號車輛之維修期間延長,而非原告蓄意拖延,復因原告修繕使用之材料多為中古零件而非新品,自無折舊之必要。又系爭173 號車輛完成大致上的修繕後即行復駛,但仍有部分遭毀損尚未完成修復之處,是其後仍陸續送交他處修繕,方有系爭173號車輛復駛後,仍有修繕之單據。 5、原告公司與司機間有訂立工作協議書,是僅就車輛車頭、板架、輪胎在非正常耗損之修繕費,由司機負擔維修之3 分之1或一半,其餘由原告公司負擔。被告所稱於100年7 月間曾發生損害賠償之事實應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港區作業時,車頭因吊車作業失誤而遭吊車夾毀所生之修繕費用,原告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與被告達成由雇主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協議。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173 號車輛受有損害,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173 號車輛之修繕費用,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損害賠償責任均由雇主負擔3分之2、員工負擔3分之1之協議。 6、係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173號車輛受有損害,而致系爭173號車輛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於101年度訴字第217號訴訟中因考量賠償金額,故主張較低之營業淨利。據系爭173 號車輛於101年3月至8月間之收益報表,系爭173號車輛於上開月份分別為原告賺取229,800元、240,700元、244,100元、223,100元、233,500元、238,000元之收益,扣除油費、過路費等支出,每月營運可得純益約92,915元。系爭173號車輛做為原告之生財工具,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就營業上損失向被告請求。 (六)基於上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所支付之全部和解金249,440元,顯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均有明文。又僱用人因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享受利益,其責任應隨之擴大,況其對於受僱人若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而決定連帶侵權責任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法理以資斟酌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僱用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賠償損害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固對實際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惟將損害由有資力的僱用人移轉於資力薄弱,由多數未能投保責任保險的受僱人負擔,不符損害分散的經濟原則。又求償權的行使,亦不利於勞資關係的和諧(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147至148 頁,2006年7月出版),且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乃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在實務上,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9頁倒數第1行以下)。 3、經查,100 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當日,適逢雨天,地面濕滑,被告於此外在環境條件不佳之情形下,駕駛聯結大貨車實屬困難且危險,而原告為僱用人,負責使用車輛、運送方式、路線、時間等之規劃,本應於被告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時,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惟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板架部分使用之輪胎為翻修輪胎(即再生胎,係利用橡膠原料,在原有輪胎逐漸被磨光時,以貼皮的方式穿上套子,延長使用年限),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之1 規定「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一、遊覽車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不得使用翻修輪胎。二、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四輪以上汽車:1.6 公釐。(二)大型重型機車:1 公釐」,經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翻修輪胎,多有剝落及嚴重磨損,且輪胎胎紋深度顯有任一點不足1.6 公釐之情形,可知翻修輪胎因胎皮易脫落、穩定性不佳,故限制大型車僅能於有條件地使用,即翻修輪胎僅能使用於非轉向軸之車輪,且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然事故當日適逢天雨路滑,原告為成本考量,罔顧受僱人之生命安全,仍提供板架輪胎為翻修輪胎之系爭173 號車輛予被告使用,已屬未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且經查原告公司使用之翻修輪胎,均未見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VPC」認證貼紙及標示翻修次數,此有102年9 月16日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謝宗憲於原告車場所拍攝照片可證,是原告未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並違法使用未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之翻修輪胎,實難謂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原因力。 4、又查事故發生於100 年10月20日,被告於當日凌晨5、6時即開始工作,自位於汐止之原告公司載運貨物至林口,約11時回到原告公司,隨即載運下一批貨物至宜蘭,是應認駕駛聯結車需要長時間處於高度注意狀態,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充足之休息時間,被告實有勞務過於疲憊之情形。然原告否認「未給予被告充足休息時間,致被告疲勞駕駛」之事實,並稱原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然查,工作協議書第3 點「每天上班早上七點半到達公司」僅為一般規定,被告上班時間往往因貨主要求較早之取貨時間而提前,如位於中南部之貨主要求上午8 時取貨,則被告必需凌晨3、4時即出車前往以達要求,此有97年6 月12日雙方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對於立此書面之日前及日後,有關上開得對大豐公司之超時工作請求權利均同意自動放棄」,益證原告未給予被告充足休息時間,致被告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實屬常態。 5、另原告主張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50萬元,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保險單據佐證,且聯結車駕駛應屬高事故風險之行業,原告公司理應會替司機加保團體保險或替車輛加保車險等,今原告卻僅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50萬予以扣除,是本件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是否僅為50萬元?原告是否有加保其他保險?原告是否因此事故領取多筆保險金,並向被告請求而雙重得利?均非無疑。 6、本件原告係僱用人,因使用被告擴張其活動,享受利益,其責任應隨之擴大,今原告行使求償權,將損害由有資力的僱用人原告移轉於資力薄弱而未能投保責任保險之受僱人被告負擔,不僅不符損害分散的經濟原則,亦不符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所支付之全部和解金249,440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訴訟費用4,625元,顯於法無據。 1、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即明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 2、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非無法律上義務之人,而其為減輕自身之連帶賠償責任,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之金額提起上訴,嗣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總計支出訴訟費用4,625 元,皆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是原告基於與被告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訴訟費用,實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修繕費用、重新購置行車紀錄器、ETC及營業損失等,共798,156元,實無理由,亦乏所據。 1、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主,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係基於該僱傭關係使用系爭173 號車輛,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已屬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2、復查,原告所提交修結帳單、維修工作單、估價單、營業損失計算表是否真正、是否實際支付,實有疑問,原告據以計算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無足採。茲分述如下:⑴迎合企業社之交修結帳單:其上所載交修時間為101年1月6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10月20日,應認原告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近3個月後,始將系爭173號車輛交修,況交修結帳單上所載牌照號碼為683-KS,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爭173號車輛之牌照號碼為173-KB,該車輛牌照號碼於101年1 月16日始異動為683-KS,是此交修結帳單顯非系爭173號車輛交修之單據。 ⑵政信、北基隆大車定位廠、志和修理廠、聯昇汽車電機行之單據:上開皆為工作單、估價單,原告是否實際支付上開單據上所載之金額,實非無疑。且政信維修工作單所載交修時間為100 年10月2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00 年10月20日之時間點較相近外,其餘單據所載時間分別101年3月6日(昶順)、101年1 月15日(北基隆)、101年1 月16日(志和)、101年1 月20日(聯昇)及101年2月1日(聯昇),皆為系爭事故發生約3個月後始進行之修繕,其中更有101年1月16日系爭173 號車輛更換車牌號碼復駛後發生之修繕費用,是原告以上開工作單、估價單為據向被告求償,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確有支付工作單、估價單所載金額,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得向被告求償。然觀皆係以新品進行修繕,且其中志和修理廠所開立之工作單項次14更以較高級日本製後剎車來令片進行更換;又觀政信所開立之維修工作單項次1 大樑校正部分,惟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板架扭曲,毋須進行大樑校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志和修理廠工作單部分,多為原告平常進行之例行「保養」項目,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應「維修」項目,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公司過去就所有之車輛進行例行保養之單據以茲對照,以釐清各項目究屬維修或平時之保養項目。 ⑶遠通電收:並非實際購買行車紀錄器、ETC 之單據,僅係遠通電收公司關於該產品之說明,且亦未見原告支出4,139 元之記載,顯不可採。又縱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有上開支出而向被告求償,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費用。 ⑷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之計算係由原告所製作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真實,復以其他司機運送之營業總額計算,亦不合理,應以被告過去運送之營業總額為計算。又原告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217號案件中,陳述系爭173號車輛每月營業額約1至3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每月營業損失為92,915元,其計算方式不一致,顯不合理。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10月20日,系爭173號車輛竟至101年1 月16日始復駛,一般修繕之等料時間通常為3天至1星期,故修車期間2至3週已屬最長,本件歷時近3 個月,顯非合理。而原告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當時在與修車廠協議修車費用,故才會放置那麼久才修理」,顯見修繕時間歷時3個月,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1月16日復駛共2 個月又26天之營業損失,實無理由,應扣除系爭173 號車輛停放於修車廠未修繕之期間。 3、次查,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173 號車輛,約為86、87年間出廠,車齡已近15年,原告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原告實際之損失。然觀迎合企業社之交修結帳單所示,僅序號12至16之「渦輪軟管」、「水箱上下水管」、「汽門蓋」、「進氣岐管」、「離合器分邦」記載為「*中古」,其餘零件皆以新品進行維修 ,是除上述使用中古零件維修之部分外,原告未扣除折舊,而請求被告負擔全部維修、更換零件之費用,無異令原告反因系爭事故得利,實無理由。 4、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更換零件及重新購置行車紀錄器、ETC 等費用,被告亦僅需負擔3分之1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依原告公司之工作協議書第10款所載「請各位同仁愛惜公司資產(車頭、板架及輪胎)如發現有不應損壞而損壞者,須負維修的三分之一至一半……」,其中車頭、板架及輪胎係公司資產之例示,故應認只要係公司資產即有此規定之適用,是購買行車紀錄器、ETC 部分亦有本款適用。 ⑵又查被告曾因未注意貨櫃被栓卡住,致貨櫃場以機器將貨櫃夾起後,隨即垂直掉落,砸壞板架,遭原告於未計算折舊之情形下,逕以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3分之1之維修金額由被告負擔,並自被告100年7月薪資扣除,由此亦證被告縱因過失致公司資產有損壞之情形,亦僅需負擔3分之1之費用,而不應令被告全額負擔。 (四)基於上述,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陳光明受雇於原告大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乙職,其於100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大貨車,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2.2 公里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孫瑩雄駕駛、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大貨車及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 2、原告因上開事故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面額749,440元之支票乙紙達成和解,並支出訴訟費用4,625元。(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和解賠償金249,440元? 2、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4,625元? 3、原告有無因系爭173 號車輛受損而受有給付拖吊費、修繕費、購置行車記錄器、ETC 費用、營業損失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數額多少? 4、被告是否得依兩造間工作協議書第10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的3分之2? 5、原告對被告所為上揭各項請求,得否類推適用或適用與有過失規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49,440元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 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2、原告主張前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749,440 元,併同消滅被告陳光明對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然扣除其中500,000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其餘249,440元【計算式:749,440元-500,000元=249,440 元】業經原告給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和解筆錄、受款人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暨汽車險(客戶)保險賠款明細表、原告所有基隆二信百福分社活期存款存摺節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及102 年12月12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6至57頁、第177頁、第194 頁)等件資料影本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車禍於賠償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損害後,向被告請求返還249,440 元之和解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案訴訟費用4,625元: 1、按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而為被告利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支出13,875 元之訴訟費用,惟因嗣後達成和解,是臺灣高等法院退還訴訟費用 9,250元,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為4,625元【計算式:13,875元-9,250元=4,625元】,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訟費用。然在上揭案件中該案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案原告與被告應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在該案件中乃為訴訟當事人並非無法律上義務之人,且其係為減輕自身之連帶賠償責任,就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之金額提起上訴,而與訴外人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總計支出訴訟費用4,625 元,皆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訴訟費用,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73號車輛損害部分 1、就行車記錄器、ETC費用4,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系爭173 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及ETC全毀必須重新購置,因而支出4,139元。然原告僅提出遠通電收關於安裝e 通機費用之網頁影本(參本院卷第30頁),復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而重新安裝行車記錄器、ETC 等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證據可資採信,不應准許。 2、就拖吊、引擎及線路之修繕費用451,200 元;電機、轉速錶、板架及貨櫃等之修繕費用76,461 元,合計為527,661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致系爭173 號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173 號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⑵拖吊、引擎及線路修繕費45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73 號車輛遭被告撞毀而受有如其提出迎合企業社交修結帳單所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因而支出拖吊費、修理費共計451,200 元,並提出車損照片數幀、交修結帳單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人員、迎合企業社負責人翁哲逢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被告以交修迎合企業社時間為101年1月6 日距離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100年10月20日已近3個月,而辯稱無法認定修復項目是否系爭車禍所致為辯。然查依據車輛肇事照片所示,系爭173 號車輛車頭毀損嚴重未經修復無法行駛,而且修復項目均係車頭駕駛台等相關項目,因此此部分修復項目可以判定確屬系爭車禍所致,被告僅以3 個月期間始交付修復質疑修復項目之關連性尚無依據。又被告再以迎合企業社所出具交修結帳單記載車號為系爭173 號車輛嗣後新領變更之牌照號碼683-KS 而否認交修結帳單之真實,然因該交修結帳單印表日期為2013年7 月17日,此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業已變更,恐係因此迎合企業方在交修結帳單中將修繕車輛記載為683-KS。證人翁哲逢證述收到修繕費416, 403元,加計拖吊費用40,000元,合計收到款項應為456, 403 元,雖與原告提出迎合企業社出具之交修結帳單記載101年3月20日付清金額451,200 元,略有出入,然私人交易對於部分款項尾數計算或有不夠精確之處,然此尚不能遽認證人翁哲逢證述全部均屬不實。而原告主張其支出如交修單記載較證人證述金額為低之451,200 元之修理費,與書證相符,應屬可信。 ⑶電機、轉速錶、板架、貨櫃及輪胎校正、定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73 號車輛遭被告撞毀而受有如其提出政信維修工作單、北基隆大車定位廠估價單、志和修理廠工作單、聯昇汽車電機行估價單、昶順企業社收據所列之損害(參本院卷第24至29頁),因而支出電機、轉速錶、板架、貨櫃等各項零件、板金及輪胎校正、定位費用,共計 76,461元,雖提出分別由政信、北基隆大車定位廠、志和修理廠、聯昇汽車電機行、昶順企業社所開立之工作單、估價單、收據等件資料為證,並提出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人員、志和修理廠負責人潘萬福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然依證人潘萬福所述志和修理廠開立之工作單所列之損害,顯屬系爭173 號車輛定期維修保養之項目,並非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之範圍,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損害之範圍,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至其餘被告抗辯不屬於本次車損範圍之部分,即分別由政信維修工作單、北基隆大車定位廠估價單、聯昇汽車電機行估價單、昶順企業社收據所列之損害,包括大樑校正、前輪定位、轉速錶、負極線、車頭升降馬達飾蓋等部分零件(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其中由聯昇汽車電機行、昶順企業社分別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所開立之估價單、收據日期均係於系爭車輛復駛日期即101年1月16日後所開立,原告就上開修繕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173 號車輛確實受有上開之損害,是本院尚難認定上開所列關於大樑校正、前輪定位、轉速錶、負極線、車頭升降馬達飾蓋等零件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損害之範圍,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電機、轉速錶、板架、貨櫃及輪胎校正、定位等費用,共計76,461元,要無可信。 ⑷再查,原告所有系爭173號車輛為86年7月領照,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173 號車輛至100 年10月20日因前揭事故受損時止,已逾14年,而本件系爭173 號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有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櫃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規定,系爭173 號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又其中渦輪軟管、水箱上下水管、汽門蓋、進氣岐管、離合器分邦零件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中古零件則不應再予以計算折舊,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同意;據迎合企業社開立之交修結帳單(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所示,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321,800元,故系爭173號車輛之新品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32,180 元【計算式:321,800元×10 %=3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計算折舊之中古零件11,400元、不應折舊之工資103,300元、拖吊費40,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6,880元【計算式:32,180元+11,400元+103,300元+40,000元=186,88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73 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6,8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被告得依兩造間工作協議書第10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之2分之1。 ①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之工作協議書第10款「請各位同仁愛惜公司資產(車頭、板架及輪胎)如發現有不應損壞而損壞者,需負維修的三分之一至一半。視不慎或應注意而未注意而定」(參本院卷第104頁)約定,被告就系爭173號車輛之修繕費用應適用工作協議書之規定,被告僅需負擔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上開工作協議存在,僅係主張原告願意負擔3分之2或2分之1車輛車頭、板架、輪胎維修費用限於非正常耗損之修繕費而言。 ②然查,依據上揭工作協議之文意,係針對所有車輛不應損壞而損壞者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均屬之,而被告過失駕駛所導致之系爭173 號車輛損害,即屬不應損壞而損壞之情況,當可適用上揭工作協議約定。依據被告不慎或應注意而未注意而定出被告應負擔維修費之多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乃全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因此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2分之1。 ⑹據此,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負擔93,440(186,880÷2= 93,440)。 4、關於營業損失266,356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173號車輛每月平均營業利潤為92,915元, 因受損維修2 月又26日等情,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係由原告所製作,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真實;又原告前於本院101年訴字第217號案件中陳述系爭173 號車輛每月營業額約1至3萬元,與本件請求每月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致顯不相同,並應扣除等料之修繕期間等語。 ⑵原告固據提出關於系爭173號車輛於101年3月至8月間之營業報表及油費支出(參本院卷第60至97頁),而以每月營業利潤92,915元向被告請求系爭173 號車輛之營業損失。然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1年訴字第217號案件中抗辯系爭173號車輛每月營業額約1至3 萬元(參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就同一車輛每月之營業額其計算方式顯不相同,又原告僅提出系爭173號車輛之油費支出,並未提出系爭173號車輛之其餘支出單據,僅據前開報表尚難顯示系爭173 號車輛每月純益確有92,915元。復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提供運送為業,而其所有之車輛均需定期維修保養或視情況供調度使用,是原告除系爭173 號車輛外應尚有其他車輛可供運送,故認以每月營業利潤92,915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顯無依據。然因原告確已證明無法調度系爭173 號車輛使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斟酌原告於另案陳述之每月營業額約為1至3萬元,認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損失以2萬元計算尚為妥適。而證人翁哲逢到院證述系爭173號車輛之修繕期間(包含找中古材料期間)為2 個月,是應以2 個月車輛因受損不能營業之損失期間,又本院審酌零件為修繕系爭173 號車輛必須之材料,沒有零件亦無法修復系爭173 號車輛,且本件待料期間為20天,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找料期間,實不足採。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月=40,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系爭173 號車輛所有權行為而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為133,440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93,440元+營業損失40,000元= 133,440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首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僱用人行使償還請求權請求受僱人償還已付損害賠償時,雖非不得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受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等項因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償還數額,但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過失事實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自不能任意令僱用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因此本件應可分別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但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173 號車輛之板架部分係提供未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之翻修輪胎即再生胎供被告使用;又上開翻修輪胎之胎紋不足1.6 公釐等情,是原告之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係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及被告就系爭173 號車輛非轉向軸之板架部分係使用翻修輪胎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 頁),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行使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之大型車,其使用之輪胎,應依下列規定:二、前款以外之大型車,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是依上開規定非轉向軸之車輪可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然原告使用於非轉向軸之翻修輪胎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格,輪胎上皆可見經濟部驗證合格之「VPC」 符號,此有原告提出之關於卡客車用翻修輪胎之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2紙、輪胎照片6張(參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指上開翻修輪胎多有剝落及嚴重磨損,且輪胎胎紋深度顯有任一點不足1.6 公釐之情形,惟原告稱有剝落或磨損之輪胎皆為未連接車頭而未加以使用之板架,上開板架既未連接車頭,即非現供運輸使用,且依被告所提供系爭173 號車輛之輪胎照片(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173 號車輛之輪胎有胎紋淺薄之情形,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提供未經經濟部檢驗合格及輪胎胎紋不足1.6 公釐之翻修輪胎供被告使用等語,即難遽採。 3、被告辯稱發生車禍當日其自凌晨5、6點即開始工作,從汐止送貨物到林口,返還公司後隨即運送貨物到宜蘭,途中在下午1 時許,發生車禍,原告未給予被告充足休息時間,致被告疲勞駕駛之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係與有過失。原告則主張其公司係採取輪值排班制,即一日工作兩趟,次日即工作一趟,以此方式駕駛司機即無可能構成疲勞駕駛,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係於7 點30分才開始工作,且發生車禍前所為運送地點係士林,並非林口等語。因此關於此部分原告排班方式導致其疲勞駕駛與有過失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稱駕駛時間、地點為真,反而參照原告提出10月20日之司機運送紀錄一覽表,顯示被告於10月20日運送貨物係東亞與士林之間,堪信被告所稱凌晨5、6點開始運送貨物前往林口一事並非真實。再者依據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所稱輪值排班方式,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並非每日連續從事二趟次駕駛運輸工作,則依據事理當無疲勞駕駛可言,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予被告適當休息導致其疲勞駕駛,顯無足信。 4、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則無適用餘地。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880元【249,440(另案和解金)+133,440(系爭173號車輛賠償額)=382,8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被告聲請諭知如預供擔保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12,604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及證人旅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4,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