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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王文雄

      劉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文雄、劉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王文雄、劉明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雄、劉明淑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雄於民國8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劉明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亞太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王文雄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670,000元予亞太商銀,太平產險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亞太商銀對於被告王文雄之上開債權,被告劉明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雄、劉明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商銀擔保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王文雄、劉明淑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雄、劉明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390元(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王文雄、劉明淑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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