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潘俊德即力霸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 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原告需具備確認利益,否則原告當事人即不適格,又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車輛遭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偽刻引擎號碼並轉售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致原告和被告間就車輛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且該車歸屬危及所有物用益及處分權之私法地位,唯有以確認判決將該危險予以除去。參酌前開判例,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有之廠牌MITSUBISHI,1992年10月出廠,型式U-FU415PL,排汽量16031,引擎號碼8DC0-000000,載重2.41 噸,總重23噸,顏色白藍橙黃,車牌號碼000-00之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蘇建鴻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靠行於原告,訴外人蘇建鴻並將系爭車輛委由璟鑫企業社組裝,再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開設之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交付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詎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卻另向訴外人高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曹輝彥)洽購車牌號碼00-000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FUSO廠牌,顏色:白、藍),取得該車車籍資料中引擎號碼8DC0-000000,再將引擎號碼8DC0-000000偽刻於系爭車輛之引擎上,透過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方式,使監理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車輛為VF-867號車輛,完成新領牌照程序,達到漂白系爭車輛之目的。之後於系爭車輛車體上改懸掛751-TW號車牌,於100 年10月26日將之出售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下稱弘益工程行)並交付之。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則在系爭車輛車體上標示弘斌工程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下稱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 (三)觀之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000 ,惟牌照號碼為VF-867時,其上記載「車重8.69公噸,載重11.31 公噸」,牌照號碼為751-TW時,其上卻記載「車重17.59 公噸,載重2.41公噸」,二者之車重與載重,有明顯差異,顯然原車號00-000號車輛與重領懸掛車號000-00號車輛並不相同。況依正常車輛交易習慣,除非買受人約定使用特殊號碼牌照,一般皆係直接將車輛暨牌照一併承讓,鮮少先將車牌註銷再領新牌照,之後再予出售,否則此無異繳納新領牌照稅費,再提高買受人購車成本,對買受人不利。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原始車號係牌照號碼VF-867號註銷後,再重新辦理取得新牌照751-TW,取得完稅證明後買受取得,顯不合常理。 (四)車輛辦理牌照繳(註)銷,通常係因車輛不堪使用,抑或車輛受損不堪負擔維修費用,倘車輛尚有使用及利用價值,衡諸一般常情,當不會辦理車輛牌照繳(註)銷,而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卻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新領牌照,又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10月20日又申請新領牌照,前後未滿2 個月時間卻重領新照2 次,不合情理。且訴外人徐富緯若於100 年10月14日前即知悉欲將車輛轉售弘益工程行,為何註銷該車牌照,若不知悉,從其和弘益工程行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10 萬,顯然該車仍具價值,又何須於同年10月14日註銷該車牌照。 (五)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過程中,曾傳訊訴外人即璟鑫企業社負責人劉金龍,訴外人劉金龍證實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輛。 (六)若牌照號碼751-TW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輛」,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然係遭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2 人侵占及盜賣,係屬於盜贓,訴外人徐富緯於100 年10月26日將牌照號碼751-TW車輛交與被告,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起訴,未逾民法第949 條第1 項2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車輛於該2 年除斥期間內,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受善意受讓保護。 (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籍登記資料上卻載為弘益工程行,致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而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而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占有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訴請返還系爭車輛。 (八)聲明: 1.確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為原告所有。 2.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應將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返還原告。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50 條之規定,償還被告所支出之價金410 萬元,依法不得回復其物之所有權,原告並無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 (二)被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泵浦車,為FUSO廠牌(出廠日期為1985年9 月;顏色白、紅;引擎號碼8DC0-000000 ),原牌照號碼為VF-867號,其後註銷重領牌照號碼為751-TW號。該車之所有資料係經監理站、國稅局出具證明買賣而得,原告主張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疑似遭磨滅變造,此前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以電解重現引擎號碼還原2 次結果引擎號碼仍為8DC0-000000 ,鑑識報告無法看出明顯遭磨滅變造痕跡,經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原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若如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為MITSUBISHI廠牌,為何被告車輛行照會登記為FUSO廠牌?又基隆與高雄監理站及國稅局完稅證明書會為何記載為FUSO廠牌,而非MITSUBISHI廠牌。顯然被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泵浦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並非同一。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六點:「…六、自用大客車、大貨車汰舊換新或轉讓時,應辦理牌照繳銷手續。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重領者,應重新繳驗各項證明,始予發照。公司合併者,其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得以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名義專案申請過戶登記。」被告向訴外人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泵浦車,完全依照上揭規定辦理,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又系爭車輛並無如自用小客車有大規模之車商與二手車商,通常係由有該業務需求之客戶,自行向經營該特種車輛之公司看車後而為交易,而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高暉交通有限公司及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均屬在公開交易場所中,販賣交易特種自用車之商人。縱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或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非原所有權人,惟被告向訴外人徐富緯、徐駿騰所屬之緯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泵浦車,乃依正常買賣契約及給付價款,透過國家監理站檢驗與國稅機關審核後完成交易,依法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依民法第801 條規定,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況被告所購得混凝土泵浦車並非盜贓物或遺失物,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原告若執意主張該車為其所有,依法應償還被告支出之價金,否則不得回復其物。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顯已影響原告權益,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屬同一車輛,為原告所有,惟車籍資料登記為被告林秀麗即弘益工程行,現由被告林瑞堂即弘斌工程行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被告將該車返還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先就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屬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三)查基隆市警察局前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6日雄檢瑞育101 發查382 字第51162 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查明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疑似遭變造案,而就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進行鑑驗,經該局鑑識人員將引擎號碼以肉眼及拍照放大觀察後無明顯鍛燒痕跡,經使用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發現原號碼依然清晰可見,並未發現該處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鑑識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55 號偵查卷第71、72頁),復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之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與原留存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原始拓印碼是否相符,據覆略以:「因該車輛引擎號碼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砂紙及砂輪機等方式處理,及原留存之原始拓印碼之拓印條件等因素影響,故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67 頁),從而,原告主張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引擎號碼原為8DC0-000000 ,其後遭磨滅偽刻為8DC0-000000 ,故牌照號碼751-TW號輸送式混凝土泵浦車為其所有乙情,即難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100 年8 月25日、100 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其上記載引擎號碼均同為8DC0-000000 ,惟其上記載之車重、載重,均有明顯差異,顯然原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與重領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並不相同;又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於100 年8 月25日辦理新領牌照,竟於同年10月14日辦理註銷,並於同年10月20日申請新領牌照為751-TW號,顯不合情理;訴外人劉金龍於偵查中證實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為902-GP號,其後於99年6 月3 日註銷並新領牌照為476-UV號,然於領牌登記書關於「車重」、「載重」之記載,亦均不相同,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又牌照號碼新領後辦理註銷,其後再申請新領牌照,於法並無期限禁止,從而,縱牌照號碼VF-867號車輛與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重與載重不同,亦不能據此推論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再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引擎號碼經以化學腐蝕電解法重現號碼,並未發現有變造號碼之挖、鑿、刮之痕跡,業據認定如前,縱訴外人劉金龍陳稱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訴外人蘇建鴻交付其組裝之車輛,亦核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其請求確認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為其所有及被告應將懸掛牌照號碼751-TW號車輛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