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邱文達
- 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原 告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新華州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吳賜得 被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被 告 陳坤立 被 告 裕華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何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國助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世凱 被 告 陳鐵綱 被 告 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斐 訴訟代理人 陳清德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分:、被告新華州行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I(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陳坤立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R(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被告陳坤立應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坤立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新華州行、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壹〉第一項原告衛生福利部對被告新華州行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新華州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華州行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二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三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四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五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陳坤立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陳坤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立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六項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陳坤立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陳坤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立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壹〉第七項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被告陳坤立勝訴部分,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陳坤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坤立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部分: 、被告裕華行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M(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裕華行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裕華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A(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五百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從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建物遷出,並將前述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 、被告陳鐵綱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C(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頂、磚牆以上之鐵皮拆除,將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陳鐵綱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鐵綱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貳元。 、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地號如附件基隆市○○地○○○○○○○○○○○○號H(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貳〉第一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裕華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華行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二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裕華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華行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三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裕華行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裕華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華行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四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零貳佰元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五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六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七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陳鐵綱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陳鐵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八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陳鐵綱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陳鐵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綱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九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陳鐵綱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陳鐵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十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十一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十二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貳〉第十三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華州行負擔其中萬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五百一十五,由被告陳坤立負擔其中萬分之二百一十三,由被告裕華行負擔其中萬分之一千三百八十,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二千五百零六,由被告陳鐵綱負擔其中萬分之三百四十八,由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其中萬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爭訟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正由被告無權占用中,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由本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更名,且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為葉明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頁、第203 頁),於法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新華州行即吳賜得、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勇盛通運有限公司、陳坤立、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華行即何明慧、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鳳達交通有限公司、銓錩通運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12人均委任許世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對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鳳達交通有限公司、銓錩通運有限公司之起訴,且經許世正律師以前述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4 頁),故本院應僅就未撤回之其餘七位被告部分為審判。又被告新華州行及裕華行均係合夥團體,新華州行負責人為吳賜得,裕華行負責人為何明慧,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3、64頁),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被告新華州行即吳賜得更正為「新華州行(合夥)、法定代理人吳賜得」,被告裕華行即何明慧更正為「裕華行(合夥)、法定代理人何明慧」(本院卷三第58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得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裕華行係屬合夥組織,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現況雖為歇業(本院卷三第64頁),惟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裕華行仍有占用土地之事實,亦未曾提出已經解散且清算完結之證據,故其縱已歇業,合夥關係仍存在,並無不能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引用其自行繪製之附圖(本院卷一第16頁),主張七位被告均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請求七位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尚占用之土地範圍,並應返還自95年7 月1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及繪圖,經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5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206頁)到院,因勘驗結果顯示已查無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仍占用土地之事實,其餘被告尚占用之範圍則分別有變動,故原告依據勘驗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更正訴之聲明,於103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原要求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聲明,並減縮關於請求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均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本院卷三第4、7至10頁),且重新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列明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聲明內容與前述第7 至10頁之更正起訴聲明暨部分撤回狀相同),另於103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狀,針對以往漏列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本院卷三第53頁)。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95年6 月3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43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5棟國有建物撥給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行政院95年7 月5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57及其上同段491 建號等2 棟國有建物及6 棟國有未登記建物撥給行政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使用。95年間原告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即有分管協議(本院卷一第27頁),財政部以100 年4 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將原先原告衛生福利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10及其上六堵倉庫4 號撥給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使用;行政院以100 年5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原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分配管理之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57及其上建物部分撥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使用,此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源始末。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雖於100 年5 月6 日接管系爭土地百分之57,前任管理機關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後任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土地之權益行使具有一致性,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得就接管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已明示同意。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06 頁),I、J、K2、L2、R部分是屬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其他部分均屬於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 ㈡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管轄,88年精省之後收歸國有,由經濟部代管系爭土地,嗣後收歸國有財產局管理。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經濟部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訂立下列租約,並約定期滿之後均不再續訂租約: ⒈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新華州行訂立3 份租約: ⑴87年10月1 日訂立就六堵倉庫第4 倉左側空地110 坪及房舍3 小間16.666坪,租賃期間為87年10月1 日至90年9 月30日止,租金空地每月每坪120 元,空地每月租金為13,200元,房舍每坪300 元,每月租金5,000 元,合計每月租金18,200元,承租作為放置家用五金材料。 ⑵87年11月1 日訂立就六堵倉庫第3 倉左側空地87坪,租賃期間為87年11月1 日至9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空地每月租金為10,440元,承租作為放置家用五金材料。 ⑶88年2 月1 日訂立就六堵倉庫第3 、4 倉中間空地24坪,租賃期間為88年2 月1 日至91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空地每月租金為2,880 元,承租作為放置家用五金材料。 ⒉經濟部與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 日就六堵倉庫第2 倉右側19坪,第2 、3 倉中間50坪,第3 倉右側41坪,水池邊20坪及第7 倉後170 坪,合計300 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8年10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36,000元,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 ⒊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陳坤立於87年5 月1 日就六堵倉庫第6 倉左側空地55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5 月1 日至90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6,600 元,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 ⒋經濟部與被告裕華行於89年11月1 日就六堵倉庫辦公室後面等空地363 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9年11月 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43,560元,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惟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2 月28日終止租約。 ⒌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8月1 日就六堵倉庫空地501 坪及調度室一間約4 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8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止,租金空地每月每坪120 元,每月租金60,120元,調度室一間每月租金1,200 元,合計每月租金61,320元,承租作為停放貨櫃板架之用。嗣經濟部以90年8 月2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 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陳鐵綱於87年9 月1 日就六堵倉庫第1 倉左側旁邊空地60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9 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7,200 元,承租作為維修場之用。嗣經濟部以90年8 月2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被告陳鐵綱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 ⒎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19日就六堵倉庫第2 倉前半倉546.5 噸、左側空地118 坪、右側空地20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5 月19日至90年5 月18日止,租金倉間每月每噸80元,空地每月每坪120 元,合計每月租金60,280元,承租作為儲存鋼鐵材料之用。嗣經濟部以90年8 月17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㈢被告新華州行、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等7 人於租期屆滿之後,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管理機關限期搬遷,均拒不搬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間曾經對上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個人及公司負責人提起告訴,渠等均承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於97年4 月18日及同年10月24日與被告等就協調搬遷事宜開會,並於97年10月24日當場達成結論:「㈠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滿前無條件搬離,兩個管理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㈡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於97年 4月18日委任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為受任人,而由許世正律師代表於上開結論書面簽名)。然被告均未依上開結論於期限內騰空遷讓渠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原告衛生福利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應騰空遷讓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原告衛生福利部亦於100 年3 月間、101 年1 月及4 月間分別函告被告等應騰空遷讓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而除被告陳坤立有繳納部分補償金外,其餘被告皆未按期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及原告衛生福利部繳納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且迄今被告等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依據鈞院102 年5 月20日、同年10月17日現場履勘情形): ⒈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件)所示H、I、J、K2、L2部分,平日做為放置板架、貨櫃車之用,且亦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邦榮於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⒉被告陳坤立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R部分,為被告陳坤立放置貨櫃車之用,且亦為被告陳坤立於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⒊被告裕華行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O、Q部分,平日做為放置板架之用,且亦為被告裕華行之代理人吳國助於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⒋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D、E、F、N、P部分。A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搭建之鐵皮一層樓房屋(白色外牆),B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搭建之鐵皮貨櫃屋,D、E、F、N、P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作放置物品、大型曳引車、板架之用,且亦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趙世凱於102 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⒌被告陳鐵綱無權占用如102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G部分。C為被告陳鐵綱所搭蓋之鐵皮雨遮並占為使用空間,G為放置機具之用,且亦為被告陳鐵綱於 102年10月17日勘驗時承認在案。 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依其無權占用狀態回復原狀,即為拆屋、騰空、遷讓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原告衛生福利部之所屬單位,故於核撥時未特別區分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與原告衛生福利部就系爭土地管理之特定範圍,因此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百分之43部分〈原告衛生福利部占百分之33、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占百分之10〉,無權占用人均應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 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7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研商會議結論之書面由受任人許世正代表簽名,其中結論第2 點「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即被告等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以渠等之以往租約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又被告7 人在前開會議紀錄已承認其自95年7 月起應繳納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而於97年10月24日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⒉原告衛生福利部原所分管百分之43之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18日核撥百分之10給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金錢債權,乃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受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爰計算原告得分別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㈥針對被告抗辯事項所為之反駁: ⒈被告新華州行雖辯稱已於96年6 月1 日即已搬遷,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 號案件於96年5 月14日勘驗現場,當時被告新華州行之負責人吳賜得也在場,確認被告新華州行占用位置如同署該日勘驗筆錄所載,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J、K備註「新華州行(鐵皮屋)」部分即原告102 年1 月4 日民事起訴狀之附圖(本院卷一第16頁)A1、A2、A3部分;吳賜得在96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也表示沒有辦法在短期內搬遷,於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之97年1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僅鐵皮屋20分之1 還在使用,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吳賜得稱仍未找到代替處所,可知被告新華州行辯稱其於96年6 月1 日即已搬遷云云,顯屬不實。原告衛生福利部於100 年8 月1 日尚曾發函向被告新華州行告知:於99年5 月24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被告新華州行之鐵皮屋仍然存在,且堆置大量金屬材料及棧板,被告新華州行之車輛密集進出其間。 ⒉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辯稱其於95年11月1 日之後已搬遷,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 號案件中,斯時為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清德於95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承認仍占有系爭土地,陳清德並於上開案件之96年5 月14日勘驗現場時,確認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B 備註「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鐵皮屋、停車場)」部分即起訴狀附圖G 部分為其所占用,96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清德仍稱無法搬遷,再於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之97年1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清德仍稱無法搬遷,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辯稱其於95年11月1 日之後即已搬離云云,顯屬不實;另於101 年3 月27日拍照(本院卷二第145 頁)顯示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仍以鐵捲門封鎖如起訴狀附圖G 部分。 ⒊被告陳坤立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不對云云,係被告陳坤立有所誤解,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張之金額已扣除被告陳坤立繳付之數額,內容並無錯誤。 ⒋被告新華州行抗辯其曾於96年10月13日交付不當得利補償金,惟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並未收到該不當得利補償金。原告等亦未曾收到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㈦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分:⑴被告新華州行(合夥)應給付①原告衛生福利部1,73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4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⑶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①原告衛生福利部2,58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54,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27,628元、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372元。 ⑷被告陳坤立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R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⑸被告陳坤立應給付①原告衛生福利部171,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2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坤立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5,065元、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535元。 ⒉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部分: ⑴被告裕華行(合夥)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M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 O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⑵被告裕華行(合夥)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3,310,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43,560元。 ⑶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 N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531平方公尺)、遷出同段建號491 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⑷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4,660,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61,320元。 ⑸被告陳鐵綱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鐵皮屋頂、磚牆以上之鐵皮拆除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 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⑹被告陳鐵綱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54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7,200元。 ⑺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4,581,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⑼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135,468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1,27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新華州行(合夥):原告起訴狀所稱附圖(本院卷一第16頁)A1木頭製狗舍非被告新華州行所有及占用,附圖A2所放置之物品亦非被告新華州行所有;管理機關於95年9 月間斷水斷電,造成被告新華州行無法為營業使用,是於96年 6月1 日起即已遷空物品停止占用,另承租他處營業;96年 6月1 日遷讓前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均有誠實繳納。 ㈡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承租占用之範圍如原告起訴狀附圖B2、B6、B7、H(本院卷二第86頁), 其餘均非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關於不當得利補償金均有按時繳納(匯款)或提存。 ㈢被告陳坤立:起訴狀附圖C 部分停放之貨櫃車為伊所有,平日停放此處;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均有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原告於起訴狀亦稱「上述被告等7 人中除陳坤立外,其餘被告皆未按期向法務部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可見伊確實有繳納補償金,卻仍自95年7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㈣被告裕華行(合夥):原承租使用範圍如起訴狀附圖D4、D5、D6、D11,其餘均非被告裕華行承租或占用; 被告裕華行已於99年11月18日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自歇業登記後(即約100 年初)已自行遷空停止占用至今,而不當得利補償金部分均有匯款繳納或向法院提存。 ㈤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原承租使用範圍如起訴狀附圖E1至E7(E6前曾暫供鳳達交通有限公司使用),其他指述範圍均與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租賃契約屆滿後,曾向承辦人員表示要續租,承辦人員亦有口頭承諾,惟無法陳報該員正確姓名。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繼續匯款繳納租金或向法院提存,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但匯款單據沒有留存。 ㈥被告陳鐵綱:不當得利補償金部分,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均有按期匯款繳納,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有合法占用權源。 ㈦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92年1 月17日應國有財產局要求,遷出部分承租倉間及空地,變更使用補償金為14,160元(118坪×120元=14,160元),均有按期繳納;95年10月原管理 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逕行黏貼公告,公告期限至11月1 日止,是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於期限前即依公告將原承租之範圍均騰空遷讓完畢,停止使用至今,自95年11月1 日起即無占用之事實。 ㈧共同答辯:依民法第86條、第98條規定,原告所指97年10月24日原管理機關與原租用戶間之研商會議記錄,實係原管理機關召集,且與會前原管理機關代表即開宗明義表示:本次會議若有結論,該會議結論仍須攜回呈上層經裁核始生效力等情,可見當時雙方已表示對會議結論並無欲為其所拘束之意,如何能生被告對時效「承認」而使時效中斷之效果?該次研商會議後,原管理機關並無任何裁核之函文通知,後因管理機關變更,不了了之至今。因此,解釋意思表示,應無被告「承認」之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且該研商會議記錄,僅有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邦榮、裕華行之代表吳國助及陳鐵綱之簽名,其餘與會者或未與會者均無簽認之意思表示,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㈨爰共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三行政機關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行政院以95年6 月3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3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5 棟國有建物,撥給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 ㈢行政院以95年7 月5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7及其上同段491 建號等2 棟國有建物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6 棟國有建物,撥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使用。關於原告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分配管理使用之範圍,如原證5 之房地分配略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7頁)。 ㈣財政部以100 年4 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將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之上開範圍,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0及其上編號4 號倉庫改撥給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使用。 ㈤行政院以100 年5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原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範圍,改撥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使用。 ㈥原告三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範圍,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佔百分之33,原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佔百分之10,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佔百分之57。 ㈦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被告新華州行訂立3 份租賃契約(詳如原證8、9、10)。 ㈧經濟部曾與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詳如原證11)。 ㈨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被告陳坤立訂立租賃契約(詳如原證13)。 ㈩經濟部曾與被告裕華行訂立租賃契約(詳如原證14)。 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詳如原證16、17)。 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被告陳鐵綱訂立租賃契約(詳如原證19、20)。 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詳如原證22、23)。 被告新華州行、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於上述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從系爭土地搬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於96年間對上述7 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或被告本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該案件發回,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原證4)。 上述7 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或本人曾在97年4 月18日與97年10月24日與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代表開會二次,作成會議結論(如原證44、25)。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06 頁)中,各被告占用之範圍如下: 1.編號A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2.編號B貨櫃屋(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3.編號C鐵皮雨遮(面積156 平方公尺):被告陳鐵綱占用中。 4.編號D水泥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5.編號E(面積31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6.編號F(面積262 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7.編號G(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陳鐵綱占用中。 8.編號H(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9.編號I(面積61平方公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10.編號J(面積34平方公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11.編號K2(面積45平方公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12.編號L2(面積60平方公尺):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13.編號M(面積126平方公尺):被告裕華行占用中。 14.編號N(面積191 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15.編號O(面積423平方公尺):被告裕華行占用中。 16.編號P(面積531 平方公尺):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 17.編號Q(面積81平方公尺):被告裕華行占用中。 18.編號R(面積97平方公尺):被告陳坤立占用中。 上開各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4至7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95年6 月3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房地分配略圖、財政部100 年4 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100 年5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新華州行在87年10月1 日、87年11月1 日及88年2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經濟部與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10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陳坤立在87年5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經濟部與裕華行在88年11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87年8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陳鐵綱在87年9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在87年5 月19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基隆市○○區○○路0 號原租用戶搬遷等事宜97年4 月18日及97年10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8、19、27、28、29、30至35、36至37、39至40、41至42、44至45、48至49、52至53、56、20至26頁、卷二第146 頁),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 號、96年度偵續字第 133號全案卷宗查閱完畢,另有本院發函後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3 月29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70頁);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曾會同兩造當事人(含代理人)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至44頁、第159至201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附件所示)存卷可憑(本院二第205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各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各為多少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華行、陳坤立均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且被告新華州行、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以往亦有占用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三個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係如其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7頁),並據此主張如附件基隆市○○地○○○○○○○○○○○○號I、J、K2、L2、R部分係由原告衛生福利部及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其餘編號A、B、C、D、E、F、G、H、M、N、O、P、Q部分係由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 頁)。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至現場針對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建物(或定著物)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繪圖,查知從工建路大門進入系爭土地後,在右側有一層樓白色外牆鐵皮屋一棟(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鐵皮貨櫃屋一棟(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B)、沿淺藍色倉庫外牆搭起之鐵皮雨遮(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C),在左側警衛室旁有水泥牆一層樓房屋一棟(即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D),有本院102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二第21至44頁),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另於102 年10月17日至現場針對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空地勘驗,斯時現場有大型曳引車、板架、機具、貨櫃車等物占用中,經被告本人、負責人或代理人(包含陳坤立、陳鐵綱、吳賜得、陳邦榮、吳國助、趙世凱、陳清德及許世正律師)當場分別確認係由何被告占用後,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紅色噴漆定點表明範圍,並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及繪圖,有本院102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59至201頁),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B、C、D係按102 年5 月20日測得之成果繪於本次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兩造並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作成不爭執事項第點。 ⒉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各原告負責管理之範圍及各被告占用之範圍可知,編號A、B、D、E、F、N、P部分係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均為基隆市文化局管理範圍),編號C、G部分係由被告陳鐵綱占用中(均為基隆市文化局管理範圍),編號H、I、J、K2、L2部分係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中(H為基隆市文化局管理範圍,I、J、K2、L2為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範圍),編號M、O、Q部分係由被告裕華行占用中(均為基隆市文化局管理範圍),編號R部分係由被告陳坤立占用中(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範圍)。故原告主張七被告中,其中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裕華行、陳坤立等五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在原告三行政機關開始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起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均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確屬有據。 ⒊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雖於上述二次勘驗結果均未顯示有占用情形,然而,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 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陳清德(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本件訴訟亦為代理人)、陳鐵綱、趙世凱(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往之負責人,在本件訴訟亦為代理人)、陳邦榮(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本件訴訟亦為代理人)、吳國助(裕華行以往之負責人,在本件訴訟亦為代理人)、吳賜得(新華州行之負責人,在本件訴訟亦為代理人)、陳坤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該署分案受理,承辦檢察官曾於96年5 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針對告訴代理人指述遭占用之範圍測量及繪圖,經該所於96年5 月22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96年度偵字第582 號卷179至180頁,另參本院卷二第124頁原證33、 本院卷三第96頁彩色影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該案各被告表明無意見(96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84頁),足徵原告主張各被告以往占用之範圍應以上述刑案偵查中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且被告新華州行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雖於本院勘驗期日已查無占用情事,但以往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等情,確屬有據。至於被告裕華行抗辯其於99年11月18日已申請辦理歇業登記經核准一節,雖有提出基隆市政府於99年11月18日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歇業登記之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90頁),惟無解於其客觀上有以板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述編號M、O、Q部分),自不能以已辦歇業登記為由執為並未占用土地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人,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新華州行、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均為無權占有,請求前述七被告均給付(自95年7 月 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將目前仍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言詞抗辯有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云云,故關於被告抗辯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各被告均未曾具體說明有何占用權源(本院卷二第65頁、第75至80頁),本院於102 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時,其陳稱: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租賃契約屆滿後,有向承辦人員表示要續租,且承辦人員有口頭承諾,其餘各被告均無法提出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各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說明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曾對行政機關重新訂立何等契約關係,亦未提出於95年7 月1 日以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應認各被告就「95年7 月1 日以後占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一事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其等抗辯為真實。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 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租賃物係土地時亦應採相同之法律見解。基上可知,租賃契約若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內容,應足以發生可阻止續約之效力;而租賃期限即將屆滿時,若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曾以書面明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之意,承租人即無從取得默示更新之利益,出租人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收取承租人交付與租金數額相當之金錢,該筆金錢之性質,應僅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原承租人對於租賃物遲延返還、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由原承租人償還價額予原出租人(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租賃標的物而遲延返還,對原承租人而言係受有利益,對原出租人而言係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因「使用他人之物之利益」係無形利益,無法以原物返還,而應償還與該利益相當之價額)。 ⒊依原告提出之卷附書證資料顯示,行政機關以往雖曾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各被告,惟租賃契約中均有明示期滿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曾再以函文向被告明示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之意: ⑴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與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10月1 日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第4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出租人)不另通知,乙方(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而原告所提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1月30日發給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亦載有「本分處因業務需要處理前述倉庫房地產,原租賃契約自91年2 月28日起終止租約,請貴公司於同期限前自行騰空倉儲」(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足以顯示行政機關已向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願繼續出租之意。 ⑵被告裕華行: 依經濟部與裕華行在88年11月1 日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第4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出租人)不另通知,乙方(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而原告所提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1月30日發給裕華行之函文,亦載有「本分處因業務需要處理前述倉庫房地產,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即90年12月31日)後,不再換約續租,請貴行於91年2 月28日前自行騰空倉儲」(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足以顯示行政機關已向被告裕華行表明不願繼續出租之意。 ⑶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在87年 8月1 日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第4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出租人)不另通知,乙方(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無權占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經濟部雖曾以90年8 月2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然而,原告所提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1月30日發給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亦載明「本分處因業務需要處理前述倉庫房地產,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即90年12月31日)後,不再換約續租,請貴公司於91年2 月28日前自行騰空倉儲」(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足以顯示行政機關已向被告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願繼續出租之意。 ⑷被告陳鐵綱: 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陳鐵綱在87年9 月1 日簽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第4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0年8 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出租人)不另通知,乙方(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無權占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經濟部雖曾以90年8 月20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然而,原告所提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1月30日發給陳鐵綱之函文,亦載明「本分處因業務需要處理前述倉庫房地產,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即90年12月31日)後,不再換約續租,請臺端於91年2 月28日前自行騰空倉儲」(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足以顯示行政機關已向被告陳鐵綱表明不願繼續出租之意。 ⑸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在87年5 月19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於第4 條載明「租賃期間自87年 5月19日起至90年5 月18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出租人)不另通知,乙方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換約仍為使用,即無權占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經濟部雖曾以90年8 月17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延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然而,原告所提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1月30日發給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之函文,亦載明「本分處因業務需要處理前述倉庫房地產,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即90年12月31日)後,不再換約續租,請貴公司於91年2 月28日前自行騰空倉儲」(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足以顯示行政機關已向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表明不願繼續出租之意。 ⑹被告新華州行、陳坤立: 依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新華州行在87年10月1 日、87年11月1 日及88年2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陳坤立在87年5 月1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其內第4 條均有載明「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無權占用,應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文字(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第39至40頁),足徵租賃雙方於訂約之際已訂明「如續租應另訂契約」,以此阻止承租人取得默示更新之利益。 ⑺綜上可知,七被告以往與行政機關簽立之租賃契約,於契約書中均有載明如欲續租應另訂契約、未換約即視為無意續租之意,以此排除租期屆滿後適用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可能性,且原告提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發出之函文,亦顯示行政機關曾表明不願繼續出租之意。因此,租賃期限屆至後,行政機關縱有收受各被告繳納相當於以往租金數額之金錢者,亦屬行政機關受領「各無權占用者返還因占用國有土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已。各被告抗辯渠等有繼續繳納租金,已發生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各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並具體說明租期屆滿後自己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準此,原告主張各被告在租賃期限屆至後仍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未還,其中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係占用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被告新華州行、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在租賃期限屆至後亦曾占用相當時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本院勘驗時,已查無占用事實),且七位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等情,均屬可採。 ⒋基上說明,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結果,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要求現在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五位被告應遷讓返還土地,應屬可採。且原告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係衛生福利部之所屬機關,於核撥時並未特別區分二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特定範圍,故二機關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百分之43部分,於受領被告應返還之土地時亦係就共同管理之部分共同受領等情,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針對共同管理範圍內遭占用之編號I、J、K2、L2部分要求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且針對共同管理範圍內遭占用之編號R部分要求被告陳坤立返還;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針對管理範圍內遭占用之編號A、B、D、E、F、N、P部分要求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針對管理範圍內遭占用之編號C、G部分要求被告陳鐵綱返還,針對管理範圍內遭占用之編號H部分要求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針對管理範圍內遭占用之編號M、O、Q部分要求被告裕華行返還,均屬有理。從而,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編號I、J、K2、L2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陳坤立應將占用編號R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裕華行應將占用編號M、O、Q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E、F、N、P部分之土地騰空,從編號D之建物遷出,並將前述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被告陳鐵綱應將占用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頂、磚牆以上之鐵皮拆除,將編號C、G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占用編號H部分之土地騰空,並將前述土地遷讓返還給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㈢關於原告主張各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多位曾抗辯「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一直有持續繳納租金、補償金」,除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有收到被告陳坤立繳納之301,852 元補償金(本院卷一第74頁),可依原告自認之內容而認定為真實外,其餘六位被告部分,不僅原告否認有收受補償金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至於被告新華州行提出於95年9 月8 日、96年10月19日匯款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收據影本2 紙(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原告否認有收到前述補償金(本院卷二第117 頁),被告新華州行雖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前述匯款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然因該收據所載牽涉期間從形式觀察均為96年間,而「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之期間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新華州行之時效抗辯可採(詳如後述)而得拒絕給付,故前述收據金額對於下述被告新華州行尚應繳納之金額自不生影響。 ⒉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各被告返還自95年7 月1 日起算因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上述7 位被告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曾在97年4 月18日與97年10月24日開會二次,而依97年10月24日之會議結論,主張以與從前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相同之數額,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雖抗辯:97年10月24日之會議,當時在會議紀錄簽名之被告負責人係同意該會議紀錄內容,但有部分被告負責人並未在會議紀錄簽名,未簽名者不受該會議紀錄之拘束,原告不得以該會議紀錄認為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多位被告均有繼續繳納補償金云云。然而,上開97年4 月18日及97年10月24日之會議召開前,趙世凱、陳邦榮、吳國助、陳鐵綱及陳清德均於97年4 月18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許世正律師(即本件訴訟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代理人,委任狀上載明「委任人等共同委任許世正律師就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原租用戶搬遷等(占用)事宜概括授權」(本院卷二第148 頁、另參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73頁),而97年4 月18日之會議並無達成共識(本院卷二第147 頁),97年10月24日之會議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派代表與陳清德(代表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陳邦榮(代表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趙世凱(代表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助(代表裕華行)、吳賜得(代表新華州行)、陳鐵綱及陳坤立共同商談搬遷期限、不當得利補償金等事宜,且97年10月24日之會議紀錄上,出席欄有陳清德、陳邦榮、吳賜得、陳鐵綱、陳坤立、吳國助及許世正律師親自簽名,結論欄並載明:「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滿前無條件搬離,兩個管理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現使用者要求95年7 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定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結論欄下方並有許世正律師、陳邦榮、吳國助、陳鐵綱簽名(本院卷一第56頁),足徵當時許世正律師已以上開出具委任狀之原租用戶代理人身分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故趙世凱、陳清德雖未親自在會議紀錄簽名,無損於其已授權由代理人許世正律師代為同意該結論之事實。而上開會議結論之用語確有顯示各占用戶「承認」對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應對管理機關為給付之意,此種意思表示於到達管理機關時即發生效力,無須由管理機關另行表示同意。又被告陳坤立既曾有相當期間繳納補償金(依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認之內容,共計繳納301,852 元,且長期以每月繳納與以往租金數額相同之6,600 元方式為之,參本院卷一第74頁),顯然有以實際繳納金錢之行為「承認」願給付管理機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意思。因此,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立、裕華行、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鐵綱、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新華州行部分,由於其負責人吳賜得並未在97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欄下方簽名,尚無事證足資顯示其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憑以對被告新華州行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縱使於100 年、101 年間曾為催告、請求,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本件訴訟係於102 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各原告均係請求返還「自95年7 月1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種請求權在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前述「起訴」行為,回溯5 年計算,僅足使「自97年1 月8 日」以後對被告新華州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在97年1 月7 日以前被告新華州行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因時效抗辯可採,而得拒絕給付。 ⒊關於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據上述97年10月24日之會議結論,各被告均應按照以往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應付之數額,對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且不問各被告嗣後占用之範圍是否有縮減,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按以往每月租金數額,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然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各被告之本人或負責人曾至現場確認占用範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下述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各被告占用之範圍如該圖所示,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各被告之占用範圍又有變動(與上述偵查中複丈所得範圍相較,均有減少情形),本院與兩造當事人或代理人當場確認各占用範圍後,已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重新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給所有權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種使用利益因無法以原物返還,故於返還時自應償還與使用利益相當之價額),本即應以無權占用人實際占用而受有利益之範圍為限,本院認為上述97年10月24日會議結論,僅足以認定當場在結論欄下方簽名之被告(含本人或代理人)有「承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且均同意按與以往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相同之計算方式(例如:租約約定每坪收取120元,則因1平方公尺為0.3025坪,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收取36.3元,120×0.3025=36. 3), 並按卷內證據佐證之各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又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百分之43部分(原告衛生福利部占百分之33、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占百分之10),故被告如係占用此二機關共同管理之範圍,在此二機關共同管理期間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二機關之管理比例(原告衛生福利部為43分之33,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43分之10)分別給付給二機關。以下即分敘本院認為各被告應給付給各原告之金額。 ⒋被告新華州行部分: ⑴被告新華州行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712.20平方公尺(鐵皮屋,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圖中編號J);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應係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範圍;該合夥商號之負責人吳賜得在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替代地點尚未找到(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89至91頁);且原告衛生福利部曾於99年5 月24日至現場實地勘查,發現該合夥商號原使用之鐵皮屋依舊存在,鐵皮屋內堆置大量金屬材料及棧板,車輛亦密集出入其間,並未停止使用,故當場拍攝照片存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8 月1 日衛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已查無該合夥商號占用之情形。準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新華州行係持續占用至99年5 月24日等情,確屬有據。至於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103 年3 月13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對被告新華州行請求計算至101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本院卷三第22頁),由於「99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是否仍有占用情事,依原告所提之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為真實,該部分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⑵然而,被告新華州行提出之時效抗辯,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因原告係在102 年1 月7 日提出起訴狀繫屬本院,且此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性質上應屬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前述「起訴」行為,回溯5 年計算,僅足使「自97年1 月8 日」以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衛生福利部對被告新華州行本得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7 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被告新華州行提出時效抗辯,而生被告新華州行得拒絕給付之效力。 ⑶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97年1月8日至99年5月24日止(即28.5月): 24/31(月)+11(月)+12(月)+4(月)+24/31(月)= 27(月)+48/31(月)≒28.5(月) 36.3(元)×712.2(平方公尺)×28.5(月)=736807( 角以下4捨5入) 被告新華州行於97年1 月8 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均係占用原告衛生福利部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範圍,故原告衛生福利部主張被告新華州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736,8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469平方公尺( 387.5+81.5=469,鐵皮屋、停車場,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圖中編號B、C);該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清德在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不否認尚未搬離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其雖辯稱因遭斷水斷電無法搬離云云,然因鐵皮屋之鐵捲門仍得手動拉起,應無障礙可言);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已查無該公司占用之情形。原告雖提出照片1 張(本院卷二第145 頁),主張於101 年3 月27日拍照時顯示該公司仍以鐵捲門封鎖鐵皮屋等情,惟因該照片從形式觀察無法顯示拍照之實際日期,亦無法得知內部是否尚有堆置該公司物品,尚不足據以認定該公司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469 平方公尺作鐵皮屋及停車場使用。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持續占用至97年6 月12日等情,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因證據不足而尚難認定為可採。此外,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上開占用範圍,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應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嗣於100 年5 月6 日起改由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負責管理,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同意將其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行使(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雖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卷內資料顯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 月5 日起開始管理(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明示同意而取得之請求權範圍,亦應自95年7 月5 日起算,方屬合理。 ⑵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3月): 36.3(元)×469(平方公尺)×23.3(月)=396676(角 以下4捨5入) 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均係占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負責管理之範圍,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表明就其管理期間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意由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請求,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396,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915.1平方公尺(55.6+80.5+325.4+161.3+292.3=915.1,停車場,參本院卷二第124頁圖中編號D、E、F、G、H);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 其中136.1平方公尺(即D、E,55.6+80.5=136.1)應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另779平方公尺(即F、G、H,325.4+161.3+292.3=779)應係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並於100 年4 月18日起改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負責管理之比例依序為33/43、10/43)。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邦榮在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尚未找到替代地點,故尚未搬離等情(本院卷二第132 至134 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依附件所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而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係占用H、I、J、K2、L2部分,其中I、J、K2、L2部分之面積共計 200平方公尺(61+34+45+60=200), 係原告衛生福利部與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管理範圍之比例依序為 33/43、10/43 ),H部分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 頁)。準此,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係以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每坪120 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為36.3元,關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之期間,即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關於97年6 月13日以後之期間,即以如附件所示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 月5 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 年5 月6 日起接手管理之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行使,暨原告衛生福利部於95年6 月30日起管理之範圍原係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3,於100 年4 月18日起將其中百分之10改由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二機關之管理比例依序為33/43、10/43等事實。 ⑵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12日: ①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779平方公 尺,計算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4月) 36.3(元)×779(平方公尺)×23.4(月)=661698( 角以下4捨5入)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136.1平 方公尺,計算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3 月) 36.3(元)×136.1(平方公尺)×23.3(月)=115112 (角以下4捨5入) 97年6月13日至100年4月17日: ①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 尺,計算97年6月13日至100年4月17日(即34.2月 ) 36.3(元)×200(平方公尺)×34.2(月)=248292( 角以下4捨5入)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計算97年6月13日至100年4月17日(即34.2月 ) 36.3(元)×35(平方公尺)×34.2(月)=43451(角 以下4捨5入) 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 ①原告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計算100年4月18 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18.4月),並按管理比例 33/43、10/43分別計算: 36.3(元)×200(平方公尺)×18.4(月)×33÷43 =102518(角以下4捨5入) 36.3(元)×200(平方公尺)×18.4(月)×10÷43 =31066(角以下4捨5入)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計算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18.4 月) 36.3(元)×35(平方公尺)×18.4(月)=23377(角 以下4捨5入) 各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求償之總額: ①原告衛生福利部:1,012,508元 661698+248292+102518=0000000 ②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31,066元 ③原告基隆市文化局:181,940元 115112+43451+23377=181940 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應付數額: ①原告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分別按管理比例 33/43、10/43計算: 36.3(元)×200(平方公尺)×33÷43=5572(角以 下4捨5入) 36.3(元)×200(平方公尺)×10÷43=1688(角以 下4捨5入) ②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36.3(元)×35(平方公尺)=1271(角以下4捨5入) 基上說明,原告衛生福利部主張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012,5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5,572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張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1,0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1,688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81,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1,271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⒎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1548.3平方公尺( 641.9+516.2+930.2=1548.3,鐵皮屋、停車場,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圖中編號Q、R、S;未包含下述調度室在內);該公司之前負責人趙世凱在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491、492建號內之物品係其公司所有,且坦承尚未找到替代地點,故尚未搬離等情(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另於97年12月18日陳稱以往租約之調度室即為492 建號之宿舍(前述偵查卷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30頁),對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針對492 建號測量後於97年4 月24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公司除占用上述1548.3平方公尺外,應另有占用調度室即前揭宿舍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9頁編號C之宿舍,另參前述偵查卷第62至66頁);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足認該公司占用之範圍均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依附件所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而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係占用A、B、D、E、F、N、P部分,面積共 1,144平方公尺(47+18+64+31+262+191+531=1144), 均係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之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 頁),其中D係建物(參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及第159至164頁勘驗筆錄,對照上開偵查卷所附資料可知,該公司主張以往占用之調度室即前揭宿舍部分,即為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D建物)。準此,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係以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即「 空地每月每坪120元、調度室一間每月1,200元」(本院卷一第44頁), 而以「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36.3元、調度室每月1,200元 」之方式計算。關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之期間,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認定空地占用面積,加計占用調度室即492 建號宿舍之金額;關於97年6 月13日以後之期間,即以如附件所示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將空地(指A、B、E、F、N、P,面積共1080平方公尺)及調度室D建物區分以不同方式之運算(D建物如以實際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36.3元計算,顯然高於1,200元,故以一間每月1,200元方式計算,已屬對該公司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並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 月5 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 年5 月6 日起接手管理之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行使等情事。 ⑵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3月): 36.3(元)×1548.3(平方公尺)×23.3(月)+1200(元) ×23.3(月)=0000000(角以下4捨5入) 97年6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52.6月) 36.3(元)×1080(平方公尺)×52.6(月)+1200(元)× 52.6(月)=0000000(角以下4捨5入) 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求償之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1年11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應付數額:36.3(元)×1080(平方公尺)+1200(元)=40404 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無權占用期間,均係占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之範圍,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3,462,7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40,40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⒏被告陳鐵綱部分: ⑴被告陳鐵綱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234.20平方公尺(鐵皮屋、水泥地,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圖中編號A),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被告陳鐵綱於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尚未找到替代地點,故尚未搬離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 5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陳鐵綱仍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依附件所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而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係占用其中編號C、G部分,面積共計 159平方公尺(156+3=159), 均係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之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 頁)。準此,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係以被告陳鐵綱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每坪 12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為36.3元,關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之期間,即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關於97年6 月13日以後之期間,即以如附件所示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 月5 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 年5 月6 日起接手管理之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行使等內容。 ⑵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3月): 36.3(元)×234.2(平方公尺)×23.3(月)=198084( 角以下4捨5入) 97年6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52.6月) 36.3(元)×159(平方公尺)×52.6(月)=303591(角 以下4捨5入) 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求償之總額: 198084+303591=501675 101年11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應付數額:36.3(元)×159(平方公尺)=5772 被告陳鐵綱於上述無權占用期間,均係占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之範圍,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被告陳鐵綱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501,6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5,772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⒐被告裕華行部分: ⑴被告裕華行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1165.9平方公尺(173.5+165.9+159.3+667.2=1165.9,鐵皮屋、停車場,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圖中編號M、N、O、P),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該合夥商號之前負責人吳國助於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尚未找到替代地點,故尚未搬離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合夥商號仍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依附件所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而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係占用其中編號M、O、Q部分,面積共計630平方公尺(126+423+81=630),均係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之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5頁)。準此,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係以被告裕華行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每坪12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6.3元,關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之期間,即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關於97年6 月13日以後之期間,即以如附件所示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考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 月5 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 年5 月6 日起接手管理之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行使等情事。 ⑵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3月): 36.3(元)×1165.9(平方公尺)×23.3(月)=986107( 角以下4捨5入) 97年6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52.6月) 36.3(元)×630(平方公尺)×52.6(月)=0000000(角 以下4捨5入) 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求償之總額: 986107+0000000=0000000 101年11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應付數額:36.3(元)×630(平方公尺)=22869 被告裕華行於上述無權占用期間,均係占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原告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之範圍,故原告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被告裕華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2,189,0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 101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22,869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⒑被告陳坤立部分: ⑴被告陳坤立占用之範圍,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151.9平方公尺(停車場,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圖中編號L),對照原告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本院卷一第27頁),係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範圍。被告陳坤立於97年1 月31日、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尚未找到替代地點,無法搬離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陳鐵綱仍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依附件所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而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係占用其中編號R部分,面積為97平方公尺,均係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之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 頁)。準此,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係以被告陳坤立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每坪 12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6.3元,關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12日之期間,即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關於97年6 月13日以後之期間,即以如附件所示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考量原告衛生福利部於95年6 月30日起管理之範圍原係系爭土地之百分之43,於100 年4 月18日起將其中百分之10改由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二機關之管理比例依序為33/43、10/43等事實。此外,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出具之書狀中表示曾收到被告陳坤立分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共計301,852元(本院卷一第74頁), 故本院於計算時,應將原告衛生福利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認有收到被告陳坤立繳付之301,852 元扣除,並計算被告陳坤立尚應給付之數額。 ⑵自95年7月1日起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12日(即23.4月) 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151.9平方公尺 36.3(元)×151.9(平方公尺)×23.4(月)=129027( 角以下4捨5入 97年6月13日至100年4月17日: 原告衛生福利部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 36.3(元)×97(平方公尺)×34.2(月)=120422(角以 下4捨5入) 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18.4月): 原告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並按二機關之管理比例33/43、10/43分別計算: ①36.3(元)×97(平方公尺)×18.4(月)×33÷43 =49721(角以下4捨5入) ②36.3(元)×97(平方公尺)×18.4(月)×10÷43 =15067(角以下4捨5入) 各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求償之總額: ①原告衛生福利部於95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 299,710元 129027+120422+49721=299170 ②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15,067元 ③將被告陳坤立前已繳付之 301,852元扣除後,原告衛生福利部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得請求之金額為12,385元(此係參酌原告二機關於103 年3 月13日辯論意旨狀之主張〈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先抵充原告衛生福利部得請求之金額,再抵充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得請求之金額)。 301852-299170=0000 00000-2682=12385 101年11月1日起至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應付數額:原告衛生福利部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並按二機關之管理比例33/43、10/43計算: ①36.3(元)×97(平方公尺)×33÷43=2702(角以下 4捨5入) ②36.3(元)×97(平方公尺)×10÷43=819(角以下4 捨5入) 基上說明,原告衛生福利部主張被告陳坤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 2,702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張被告陳坤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2,3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 819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⒒基上各節,整理原告三行政機關得向各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內容分列如下: ⑴原告衛生福利部部分: ①被告新華州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736,8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012,5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 101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572元。 ③被告陳坤立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702元。 ⑵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分: ①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1,0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688元。 ②被告陳坤立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2,3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819元。 ⑶原告基隆市文化局部分: ①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96,6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81,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271元。 ③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3,462,7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 101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40,404元。 ④被告陳鐵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501,67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5,772元。 ⑤被告裕華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2,189,0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且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2,869元。 ⒓遲延利息起算日: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103 年4 月1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故關於各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對照卷附送達證書(參本院回證卷)及筆錄內容(原告基隆市文化局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追加狀,依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已對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送達效力),分別如下: ①被告新華州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102 年2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 ②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狀係於103 年4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分別自102 年2 月2 日及103 年4 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③被告陳坤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102 年2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 ④被告裕華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102 年2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 ⑤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102 年2 月5 日起算遲延利息。 ⑥被告陳鐵綱: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102 年2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 ⑦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2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2 年2 月4 日寄存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 3樓該址所屬警察機關),故應自102 年2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國有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用土地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並請求各被告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中關於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均以102 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6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三第95頁〉,分別計算命給付之價額,據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關於命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係以101 年11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 年6 月30日止〈18個月〉,以按月應給付之金額乘以18月所得數額,據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 八、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裁定核定為75,772,000元(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下列方式計算兩造勝敗之比例(小數點後第五位4捨5入),命兩造按該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1.被告新華州行(應給付736,807元): 736807÷00000000=0.0097 2.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235平方公尺): 16600×235=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515 3.被告陳坤立(占用97平方公尺): 16600×97=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213 4.被告裕華行(占用630平方公尺): 16600×63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380 5.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1144平方公尺): 16600×114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2506 6.被告陳鐵綱(占用159平方公尺): 16600×159=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348 7.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396,676元): 396676÷00000000=0.0052 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華州行負擔萬分之97、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515、被告陳坤立負擔萬分之213、被告裕華行負擔萬分之1380、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2506、被告陳鐵綱負擔萬分之348、 被告錦文鋼鐵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被告 │ 依 據 及 計 算 式 │ 總額(新臺幣) │ │ │ │ ★不含遲延利息 │ ├────────┼─────────────────┼────────┤ │新華州行(合夥)│99年5月26日始拆除如附圖(本院卷一 │給付: │ │ │第16頁)所示A3違建及騰空該部分,依│㈠原告衛生福利部│ │ │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所簽訂之3份租 │1,735,365元(147│ │ │約,合計每月租金為31,520元(18200 │5339+112336+14│ │ │+10440+2882=31520),故計算95年│7690=0000000) │ │ │7月1日至99年5月25日之不當得利為 │。 │ │ │1,475,339元(31520×46+31520× │㈡原告衛生福利部│ │ │25/31=0000000,角以下四捨五入)。│食品藥物管理署44│ │ ├─────────────────┤,754元。 │ │ │99年5月26日至102年1月4日止仍無權占│ │ │ │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該部分每月│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87年11月1日 │ │ │ │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訂立租約之租金為│ │ │ │10,440元;而100年4月18日迄今,因增│ │ │ │加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管│ │ │ │理人,故計算99年5月26日至100年4月 │ │ │ │17日之不當得利為112,336元(10440×│ │ │ │6/31+10440×10+10440×17/30= │ │ │ │112336);計算100年4月18日至101年 │ │ │ │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92,444元( │ │ │ │10440×13/30+10440×18=192444) │ │ │ │,應由原告衛生福利部、原告衛生福利│ │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33/43、10/43比例│ │ │ │分配,即各為174,690元及44,754元。 │ │ ├────────┼─────────────────┼────────┤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17日之不當得│給付: │ │公司 │利,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即每月租│㈠原告衛生福利部│ │ │金36,000元計算,為2,072,400元( │2,581,674元(207│ │ │36000×57+36000×17/30=0000000)│2400+509274=25│ │ │。 │81674),及自101│ │ ├─────────────────┤年11月1日起至騰 │ │ │100年4月18日以後,增加原告衛生福利│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管理機關,故100 │地之日止,按月給│ │ │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付27,628元。 │ │ │,為663,600元(36000×13/30+36000│㈡原告衛生福利部│ │ │×18=663600),應由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5│ │ │、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33│4,326元,及自101│ │ │/43、10/43比例分配,依序為509,274 │年11月1日起至騰 │ │ │元及154,326元。 │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付8,372元。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㈢原告基隆市文化│ │ │27,628元(36000×33/43=27628)、 │局135,468元,及 │ │ │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自101年11月1日起│ │ │372元(36000×10/43=8372)。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 ├─────────────────┤爭土地之日止,按│ │ │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租金為每坪12│月給付1,273元。 │ │ │0元,即每平方公尺36.36元,而基隆市│ │ │ │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1日繪製之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24頁)E│ │ │ │部分為80.5平方公尺,自95年7月1日至│ │ │ │97年6月12日之不當得利即為68,491元 │ │ │ │(36.36×80.5×23+36.36×80.5×12│ │ │ │/30=68491);自97年6月13日至101年│ │ │ │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依基隆市安樂地│ │ │ │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7日繪製之土地 │ │ │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06頁)H部分│ │ │ │為35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為66,939元(│ │ │ │36.36×35×18/30+36.36×35×52= │ │ │ │66939,原告基隆市文化局誤算為66977│ │ │ │);故自95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 │ │ │ │,其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135,430 │ │ │ │元(68491+66939=135430);而自 │ │ │ │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 │ │1,273元(36.36×35=1273)。 │ │ ├────────┼─────────────────┼────────┤ │陳坤立 │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之不當│給付: │ │ │得利,依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簽訂之│㈠原告衛生福利部│ │ │租約租金每月6,600元計算,為379,940│171,455元(37994│ │ │元(6600×57+6600×17/30=379940 │0+93367-301852│ │ │)。 │=171455),及自│ │ ├─────────────────┤101年11月1日起至│ │ │100年4月18日迄今,因增加原告衛生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管理人,故100 │土地之日止,按月│ │ │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給付5,065元。 │ │ │為121,660元(6600×13/30+6600×18│㈡原告衛生福利部│ │ │=121660),應由原告衛生福利部、原│食品藥物管理署28│ │ │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33/43 │,293元,及自101 │ │ │、10/43比例分配,即各為93,367元及 │年11月1日起至騰 │ │ │28,293元。 │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付1,535元。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衛生福利部│ │ │ │5,065元(6600×33/43=5065)、給付│ │ │ │原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535 │ │ │ │元(6600×10/43=1535)。 │ │ │ ├─────────────────┤ │ │ │原告衛生福利部自100年4月13日至101 │ │ │ │年10月8日止收到被告陳坤立分期支付 │ │ │ │之不當得利共計301,852元,應予扣除 │ │ │ │。 │ │ ├────────┼─────────────────┼────────┤ │裕華行(合夥) │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 │給付原告基隆市文│ │ │當得利,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租金│化局3,310,560元 │ │ │每月43,560元計算,為3,310,560元( │,及自101年11月1│ │ │43560×76=000000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付43,560元。 │ │ │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43,560│ │ │ │元。 │ │ ├────────┼─────────────────┼────────┤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 │給付原告基隆市文│ │公司 │當得利,依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簽訂│化局4,660,320元 │ │ │之租約租金每月61,320元計算,為 │,及自101年11月1│ │ │4,660,320元(61320×76=0000000)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 │ ├─────────────────┤付61,320元。 │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 │ │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61,320│ │ │ │元。 │ │ ├────────┼─────────────────┼────────┤ │陳鐵綱 │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之不│給付原告基隆市文│ │ │當得利,依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簽訂│化局547,200元, │ │ │之租約租金每月7,200元計算,為 │及自101年11月1日│ │ │547,200元(7200×76=547200)。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 │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7,200元。 │ │ │止,按月給付原告基隆市文化局 7,200│ │ │ │元。 │ │ ├────────┼─────────────────┼────────┤ │錦文鋼鐵有限公司│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 │給付原告基隆市文│ │ │當得利,依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簽訂│化局4,581,280元 │ │ │之租約租金每月60,280元計算,為 │。 │ │ │4,581,280元(60280×76=0000000)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