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陳邦榮、許美華
-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間因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4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在民國102 年(本件係於102 年1 月7 日起訴繫屬本院)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3,901,000元(16600×235=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9,563元,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18,990,400元(16600×1144=00000000 ),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268,800元,上訴人二人均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且限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8,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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