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4號聲 請 人 愛派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翔煒 訴訟代理人 黃惠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且明定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其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日期為民國101 年7 月11日,是至102 年1 月11日即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2 年4 月1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02 年4 月24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見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福基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 │ 1 │瑞芳醫院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100 年10月31│125600元 │HN0000000 │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