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兆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 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尚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查本院102年司催字第 1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劉兆群即瑞隆行,並非本件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劉兆姝,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李元吉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02年4月20日│ 20,000元│EA0000000 │ │ ├──┼────────┼────────┼──────┼─────┼──────┼──┤ │002 │通宇工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2年4月4日 │ 6,258元│0000000 │ │ ├──┼────────┼────────┼──────┼─────┼──────┼──┤ │003 │吳銘達 │基隆一信營業部 │102年3月10日│ 45,000元│0000000 │ │ ├──┼────────┼────────┼──────┼─────┼──────┼──┤ │004 │許麗珠 │基隆二信暖暖分社│102年3月31日│ 4,066元│RS0000000 │ │ ├──┼────────┼────────┼──────┼─────┼──────┼──┤ │005 │東南興實業股份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2年3月3日 │ 19,714元│HD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006 │東南興實業股份有│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2年4月3日 │ 9,357元│HD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