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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4號

呈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請人
張嘉榮即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 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就任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於103年7月1日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及刊登公告之報紙等件,聲報清算完結,請本院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檢附相關資料聲報清算完結,惟全體股東承認清算相關表冊(含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並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並未見該公司股東即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同意之文件,據聲請人民國104年1月8日來函陳報懇請本院逕向遺產管理人函詢,經本院函詢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於104年1月22日陳報迄今尚未准許同意該公司清算完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清算相關表冊等云云,有遺產管理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文件欠缺於法不合,實難認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其聲報清算終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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