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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請人
王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鄭京鑾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胡鄭京鑾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胡鄭京鑾與聲請人王映雯雖原係母女關係,然聲請人已由王達明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