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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勳
相對人
健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瓊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前以9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嗣亦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廢棄上開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改判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6月19日確定,有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編號│審 級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㈠ │第一審 │ 裁判費 │21,493元 │ 聲請人繳納 │├──┼────┼───────────┼───────┼──────────┤│㈡ │ │ 裁判費 │21,993元 │ 聲請人繳納 │├──┤ ├───────────┼───────┼──────────┤│㈢ │ │ 裁判費(附帶上訴) │11,400元 │ 相對人繳納 │├──┤ ├───────────┼───────┼──────────┤│㈣ │第二審 │ 證人(余介元)旅費 │602元 │ 聲請人繳納 │├──┤ ├───────────┼───────┼──────────┤│㈤ │ │(瑪歌葡萄酒)鑑定費 │12,000元 │ 相對人繳納 ││ │ │(101年11月12日) │ │ │├──┤ ├───────────┼───────┼──────────┤│㈥ │ │(拉圖葡萄酒)鑑定費 │12,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 │(102年9月11日) │ │ │├──┼────┼───────────┼───────┼──────────┤│㈦ │第三審 │ 裁判費 │26,893元 │ 相對人繳納 │├──┴────┼───────────┴───────┴──────────┤│ 說 明 │㈠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6,088元(編號㈠㈡㈣㈥││ │ 金額加總)-聲請人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13,248元(編號㈠至││ │ ㈥金額加總/6)=42,840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㈡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26,89││ │ 3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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