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扶助人即原告戴小文與相對人即被告海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嗣並告確定;及聲請人前因受扶助人戴小文無資力,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於上揭本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審理程序中,為受扶助人支出政府規費新台幣(下同)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追償金費用計算書、變動審查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覆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上揭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向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必要費用330元【計算式:(200元+350元)×6/10】,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