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肆拾柒朵花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文蘭
- 相對人
- 丁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上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否,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面額新台幣2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