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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

  • 當事人
    蔡旻達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原   告 蔡旻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7月4日起在被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自100年6月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日未經預告,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原告。惟因被告有如下述短發工資、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短少提撥退休金等情事: ⒈短發103年3月份工資10,200元: 原告103年3月份之工資為42,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31,800元,短少工資10,200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103年3月份工資10,200元。 ⒉未發給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受雇被告公司,至103年3月31日資遣止,繼續工作期間為8年271天,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30日之工資42,000元。 ⒊未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4,000元: 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逾8年,已如前述,依勞基 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10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然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天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10日之工資14,000元(計算式:42,000元÷30×10=1 4,000元)。 ⒋未發給資遣費183,592元: 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8年271日,且原告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592元【計算式:(8年+271日÷365)÷2×42,000元=183,5 92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 ⒌短少提繳退休金21,07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自100年6月起,每月工資為42,000元,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至 少應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自100年6 月起至同年8月止及同年9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各僅提繳1,818元、1,908元,共短少提繳21,078元【計算式:{(2,520元-1,818元)×3}+{(2,520元-1,908元)×31} =21,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1,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⒍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92元,及提繳21,078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為此依上述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及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1,078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固於94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惟每月薪資原為25,200 元,嗣於同年11月、99年1月及100年6月分別調整薪資至27,600元、30,300元及32,000元(按100年6月份起每月薪資為31,800元,被告補貼油錢200元,合計32,000元),是原告自100年6月起之工資為32,000元,而非42,000元,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原告101年、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明細表、薪工資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建霖、出納陳姿彣結證在卷,因此,被告並未短發原告103年3月份工資10,200元,及短少提繳退休金21,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至於被告固曾於100年6月起之若干月份交付面額42,000元之支票與原告,惟此乃因原告向被告聲稱其有房貸及家庭支出等經濟壓力,被告同意每月出借10,000元與原告,被告併將該10,000元借款連同32,000元薪資(合計42,000元)交付原告,此亦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因此,原告以被告曾於100年6月起之若干月份交付面額42,000元之支票與原告兌現,遽主張其自100年6月起之工資為42,000元,實屬無據,且顯與扣繳憑單、薪工資表等證物不符。 (二)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 終止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原告對被告公司、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行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承攬「執行鄰里及零星工程業務電腦設備」契約(下稱基市府承攬契約),履約期限至103年1月25日,被告委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基市府承攬契約,然原告於執行基市府承攬契約之職務期間竟漫不經心,且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完成基市府承攬契約,致被告遭基 隆市政府裁處逾期違約金7,600元,並導致被告恐遭基隆 市政府列名「不良廠商」,嚴重損害被告的商譽,影響日後被告爭取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於同月20日向原告表示其工作成效不彰、維修品質不佳,公司無法接受這樣的員工等語,原告竟回稱:「垃圾公司,沒有我蔡旻達,衛力公司是會倒的,你等著瞧。」等語。 ⑵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建霖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豔於103年2月間,因收受客戶傳送原告另成立新公司之名片,而多次耳聞客戶詢問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是否即將倒閉?為何工程師(即原告)要成立新公司? ⑶原告無論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垃圾公司,沒有我蔡旻達,衛力公司是會倒的,你等著瞧。」等語,或對外散播被告公司將要倒閉之言論,均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之終止事由。 ⒉原告故意破壞機器、雇主所有物品,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同月17日及同月19日,故意將客戶送修的筆記型電腦摔裂、故意破壞被告公司所有桌上型電腦之設備及系統,復故意破壞客戶送修的筆記型電腦螢幕等情,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 ⒊依前述⒈⑴⑵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份起已無心在被告公司工作,不但故意遲延完成被告承攬的基市府承攬契約,惡意對外散播被告公司要倒閉之謠言,又於同年2月份對被告公 司、雇主家屬為重大侮辱,故意破壞器材設備等,處心積慮破壞被告公司的商譽,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建霖遂於同年2 月底在被告公司內,以原告有勞基法所規定上開終止事由而當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原告交接清楚後,同年3 月份即不用再來公司上班,然被告仍支付該月的薪資與原告,惟原告於3月份雖斷斷續續進入公司,卻拒不辦理交接, 迄今仍未交接完畢,大部分時間均外出不在被告公司,且原告將其負責維修的電腦拆解後,隨意放置,致使被告公司無法將客戶送修的電腦在預定的時間內交還客戶,造成客戶對被告公司不滿,而流失客源,藉此以達到原告欲打擊被告公司商譽之計謀。又原告嗣於同年4月10日成立「杰虹科技有 限公司」,其業務範圍大部分與被告公司相同,且原告設立之上開公司登記地址雖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惟其名片所載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3樓」,距離被告公司不到500公尺,足見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暗中籌畫成 立新公司,應屬惡意為不正之競業行為(本院按被告雖抗辯 原告為不正競業行為,但未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 ⒋被告營業迄今已有30年,從未有勞資爭議,偶與原告有上述之糾紛,因不諳相關程序,遂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諮詢,被告接受該科科員江先生之指導,於103年3月28日向基隆市政府通報,以被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資遣原告,惟此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已於同年7月7日向基隆市政府發文撤銷此一錯誤之資遣通報之意思表示。 ⒌基於上述,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所規定之終止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 (三)原告於103年度確有特別休假14日,但已完全休畢,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4,000元,並無理由。但因所有請假文件,均已遭原告取走,被告就此無法提出證明。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之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為原告代墊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自負額(下稱勞健保自負額)共計64,016元(計算式:45,100元【 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18,916元【勞工保險自負額】=64,016元),於此金額範圍內,亦得為抵銷之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份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 師,自100年6月起每月工資為42,000元,嗣被告於103年4月1日未經預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資遣費183,592元 ,並短發103年3月份工資10,200元、未給付103年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10日之工資14,000元及短少提撥退休金21,08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解雇原因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94年7月份起至103年3月份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 ,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於103年3月31日業已終止,被告並未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103年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 之工資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毋庸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且原告已休畢103年所有特別休假,亦毋 庸再發給103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10日之工資,及原告自100年6月起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被告並未短發103年3月份 工資10,200元及短少提撥退休金21,087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起每月工資為何?(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未經預告於103年4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係因對被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同項第5款「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或雇主所有物品」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惟觀諸被告103年4月1日以衛字第000000000號通知通報基隆市政府(見原證5),其上明載「主旨:因公司業務緊縮,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並於103年3月28日發文資遣通報於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及基隆市政府勞資關係科,敬請撥空親來本公司簽署非自願離職切結書」等語,雖被告嗣於103年7月7日以103衛力基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政府 撤銷前開通報之錯誤意思表示(見被證8),然基隆市政府並 未同意被告撤銷103年3月28日所提原告資遣通報案,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20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本院卷一第93頁)。且被告身為公司,對於其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衡情當有相當之認識,且向主管機關通報,必屬慎重,何來錯誤之可言,況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何種錯誤,竟將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同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雇主所有物品」之事由, 誤載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之事由,未經預告於103年4月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自屬真實。 ⒊雖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2 月間是否擔任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保管器材是否有一些破壞的情事?)我們事 後詢問消費者得知,送來的電子產品有毀損的問題。」「( 被告公司是因為什麼原因要解僱原告?)因為違約罰款的事 由詢問原告,被告法代【指陳林純艷】與原告雙方有起口角,當時我在公司我聽到了,我就跟原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原告就說:你們這家公司是垃圾公司,……事後交設備的時候,業主有問你們公司是否快倒了,以後的保固有沒有問題?我就回答絕對沒有問題,事後我回公司告知被告法代這個狀況,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唯一工程師,而且其他廠商問過我們類似的問題(公司要倒了),所以沒有人會描述這種狀況,只有原告知道。」等語,證人陳姿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就是原告侮辱公司。雖然我離職了,但我媽媽哥哥有跟我說。」「(是誰跟妳 說?)是我媽媽。」「(她如何跟妳說?內容?)就是原告侮 辱公司。但是詳細的內容我忘了。」等語,然證人陳姿彣陳述之內容,並非親身經歷見聞,而係其母、兄之傳聞,其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已有疑義,至證人陳建霖之陳述,縱屬真實,然就原告有無故意損耗客戶或雇主所有物品或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指被告公司將倒閉部分),均屬基於電子產品有毀損,或原告是被告公司唯一工程師所為之推測之詞,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又原告口出被告公司是垃圾公司,是否屬重大侮辱,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同項第5款之終 止事由,亦堪質疑。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同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然按終止 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謂勞工一有上開規定終止事由,勞動契約即告合法終止,尚待雇主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勞工後,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法代跟原告因為違約罰款的事情起了口角,我在裡面聽到就跟原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原告就說:你們這家公司是垃圾公司,我就說:既然是垃圾公司,你就不要來。之後兩方面就沒有對話,原告就下班了。」「(隔天原 告有無來上班?)有。」「(你們公司如何回應?)他說他還 要去其他單位去做其他維修的事情。」「(被告公司還有無 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不用再來上班或類似之類的話?)還 是有提到,因為原告一直做不利於公司的言行,所以我還是以口頭告知叫他不用再來。」「(叫他不用再來有無說明不 用再來的具體理由?)有告訴他:你一直侮辱公司,就不要 再來。」「(結果他還是一直再來上班?)事後都是我母親在處理這些事情,因為我的業務跟原告無重疊,所以我有我自己的業務要處理。我跟原告之間唯一的口頭對話有提到要原告不要來上班的,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一次,我記得還有一次我在開車的時候,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回撥,原告跟我說我小孩子還小,要告我逃漏稅,要讓我去關,要查封的我房子。」「(後來公司有無正式發出書面終止契約?)後續的事情都是我母親在處理。」「(工程尚未完成還沒交接,是否希 望原告繼續處理?)是。」「(故沒有要原告離職的意思?) 我沒有要他馬上離職,但是要把事情處理完畢,是一個做事情的基本態度。且東西沒有交接清楚。」等語,是依證人陳建霖之陳述,其僅有一次因現場聽聞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陳林純艷發生口角,且不服證人陳建霖之糾正,出言稱被告公司是垃圾公司,乃口頭叫原告不用再來,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林純艷,證人陳建霖有無代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資格?且證人陳建霖於原告嗣後仍繼續正常上班,猶未有任何制止或要求限期交接之動作,任令原告繼續上班服勞務,證人陳建霖之前要求原告不用再來,應屬一時之氣話,而非帶有法效意思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嗣後續有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同項第5款之 終止事由,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倘確以此為終止事由,對於之後所發之通報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更是難以自圓其說,是 故被告抗辯其係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或同項第5款之終止事由,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亦無可採。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起之每月工資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自100年6月起每月工資為42,000元之情,被告對於曾於若干月份給付原告42,000元之情並不爭執,惟就此辯稱原告每月工資為31,800元加上被告補貼200元之油錢,合計32,000元,其餘10,000元乃係原告另向被告之借款等語。 ⒉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與他方有指揮監督關係,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是本案宜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勞動基準法之保護目的之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前雇主,自始掌握原告之差假勤惰、薪資獎金等人事、會計資料與動態,因此被告公司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且就勞動基準法保護目的之觀察言,勞資雙方本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尤其是未設有工會之勞工更處弱勢,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被告公司既抗辯原告每月工資為31,800元加上被告補貼200元之油錢, 合計32,000元,其餘10,000元乃係原告另向被告之借款等語,則被告公司要取得原告相關之工資獎金等人事、會計資料更非難事,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且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⒊被告就此雖提出: ⑴原告蓋印之同意書影本1紙(見被證1)為證,其內固載明「茲因向陳林純艷(本院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借貸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立)此據。」等語,然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姿彣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提示同意書後問:妳有無看過?)有。是在公司裡面看,剛開始是我媽媽跟原告在談,我 不清楚,是最後媽媽請我進去,請我看這張同意書,叫我開42,000元的票,連同薪資一起開。」「(當時妳母親講 這些話的時候,原告是否在場?)在。」「(原告聽妳媽媽這樣講有何反應?)沒有反應。」「(妳有無問妳媽這張同意書是怎麼來的?)我沒有問她。」「(原告也沒有在妳面前說他有簽這份?)原告沒有講。」「(同意書上面文字是誰打的?)不是我打的。」「(妳什麼時候看到同意書?) 詳細時間點我忘記了。」「(妳在看到同意書之前,之前 原告的薪資多少?)就是三萬二千元。」「(妳在看到同意書之前,是如何發放?)現金。」「(看到同意書之後,薪資如何發放?)改用支票,是老闆娘說的。」「(所以看到同意書之前,沒有以開立支票的方式發放薪資?)是。」 「(100年9月的薪資是否就是改用支票的方式來發放?)是。」「(100年9月以前的薪資是用現金發放?)是。」等語,然觀諸該同意書除原告之印文外(印文亦稍模糊),其餘文字均是打字而非手寫,證人陳姿彣亦不知該同意書之來龍去脈,更未親眼目睹原告在該同意書上用印,尚難單憑證人陳姿彣之陳述,遽認該同意書確係原告簽署;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在基隆南榮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證4),其上顯示100年6月16日、同年9月9日、 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10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2日、102年3月11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均以「代收票據」之方式,各存入42,000元至原告南榮路郵局帳戶,而上開存入之15紙票據均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嗣由原告提示之支票,亦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4年3月11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含正反面)共15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39頁),足認原告南榮路郵局帳戶每月存入之42,000元,均係 原告將被告所簽發之面額支票42,000元存入原告南榮路郵局帳戶兌現,甚且,早在該同意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自100年9月5日開始前之同年6月16日被告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經由原告提示存入原告南榮路郵局帳戶,益徵證人陳姿彣所述原告工資發放之數額與方式,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採信。再者,原告復稱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22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及103年2月5日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25萬元之情,並提出各該日之借據4紙為證(見原證10),雖被告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 於證人陳姿彣與原告之間,而以被告公司作為擔保人等語置辯,然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無論原告上開款項係借貸予證人陳姿彣或被告公司,此均足以認定原告於斯時或之前實非屬無資力之人,衡情又何需自10 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止,每月向被告公司借 款10,000元?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同意書原本,及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尚難遽以該同意書,認原告與被告間有1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 00年9月起每月向其借款10,000元之情,難以採信。則原 告依被告陸續簽發之面額42,000元支票共15紙,而主張其在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起之工資為42,000元之情,堪以採信。 ⑵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原告101年、102年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明細表及薪工資表(見被證12、17),其上所載之給付淨額分別為420,000元(含一至十二月每月薪資32,000元,加計年終獎金36,000元)、430,000元,(含一至十二月每 月薪資32,000元,加計年終獎金46,000元),然扣繳憑單 ,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該扣繳憑單乃被告公司片面製作之業務文書;況且,觀諸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開立之原告自96年至100年之扣繳 憑單(見原證11),其上所載之給付淨額分別為400,000元 、477,000元、500,000元、420,000元、445,000元,原告每年之薪資總額起伏不一,有高有低,雖被告抗辯因公司每年獲利不一,年終獎金有高低之分,但被告未能提出各該年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之數額各為多少,以作為計算原告每月原領工資之參考,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淨額未必即能真正反應各該年度原告於每月實際所領取之工資所得。另薪工資表雖有原告之印文,然原告亦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並稱其從未見過該薪工資表等語,雖證人陳姿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薪工資表後問:薪工資表是否妳製 作?)是會計師每一年度製作好表格之後交給我們公司, 我再交給員工確認沒有錯誤後,並簽名蓋章後再交還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會計師。」「(工資表是妳轉交給員工 ?)是。」「(原告部分的蓋章也是原告蓋好章之後交還給妳的?)是。」「(這幾年來原告在交還工資表給妳的時候,有無反應這個薪資與實際的薪資不符?)完全沒有。」 等語,然薪工資表乃係被告公司製作員工扣繳憑單之依憑,係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部流程,且屬會計憑證,與雇主有關,而與員工無涉,雇主未必會令員工知悉,縱令員工知悉,員工或因與己無切身利害關係而未在意,均非無可能,而扣繳憑單未必能真實反應原告各該月實際領取之工資所得,已如前述,則作為扣繳憑單憑據之薪工資表,亦未必能反應真實之工資所得,且證人陳姿彣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母女關係,其就同意書部分之陳述,已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其可信度前,尚難單憑證人陳姿彣之陳述,遽認薪工資表確係經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用印,亦無從證明該薪工資表之真正。 ⑶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被證18),其上載明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惟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係採分級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與月薪資總額有時未必相同,且雇主為減少自負額,有時會有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但員工未必知悉雇主為其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及至發生保險事故理賠時,實際給付保險金額低於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始知悉雇主低報員工薪資,在司法實務上亦非罕見,亦難以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時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遽作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所領工資數額之依據。 ⑷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薪水的發放及申報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不清楚,印象中好像31,800元。」「(誰在處理的?)我母親在處理的,是後來發生事情才事後得知。」「(『事後』是什麼時候?)好像在勞資調解的時候,日期我不記得了,我想說我母親在處理了,我就處理自己的事。」「(103年3月27日電話對話內容 有無提到原告薪資的部分?)當時我不曉得他的薪資多少 ,沒有提到詳細數字。」「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同意 書)。」等語,而證人陳姿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提示103年3月27日通話錄音譯文後問)第1頁第1段妳哥哥陳建霖提到說,可是我妹妹說35,000元再加上獎金7,000元?)是原告在勞資調解所講的,我才轉述給我哥哥。」「(所以妳有跟妳哥哥講?)有,我是轉述。」等語,是證人陳建霖雖曾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但當時並不確切知悉原告每月之工資,而係由其母親即陳林純艷負責處理,且係事後自其妹即陳姿彣處聽聞原告之工資,並非因親身參與或決定而知悉原告工資,證人陳建霖之陳述,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⑸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姿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在 103年2月的薪資是妳負責發放的?)是。」「(原告每月的薪資是多少?)31,800元,加200元的油費,總計32,000元。」「(原告的薪資如何發放?)每月的5號,我直接開票 給原告,開公司的票給原告去領。」「(是每個月開1張票?)是。票面金額是42,000元,但是他的薪資是32,000元 ,差額10,000元是原告跟被告公司法代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開42,000元的票支付給原告,是誰跟妳說要 這樣開?)是陳林純艷。」「(被告法代有無跟妳說為何要這樣開?)10,000元老闆有說是她跟原告的借貸關係。」 等語,然證人陳姿彣之陳述,有如上難以採信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陳姿彣10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見原證9),其中原告前後二次詢問陳姿彣 「妳那天說如果繼續做,薪資是從42,000降到多少?」「那今天可確定薪資是降到多少了,總是要說,不然我就是依原來42,000算」,陳姿彣回答「我也不知,我等等問陳媽媽」「問了她沒說」「照勞保31,800」等語,證人陳姿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提示原證9陳姿彣與原告的Line對話後問:這是妳與原告的對話?)是。」「(所以當 天原告確實有問妳,如果繼續做薪資從42,000元降到多少,妳回答說,妳也不知?)是。」「(原告有問妳,薪資降到多少總是要說,不然我就是依原來42,000元算,妳說照勞保31,800元?)是。」「(所以對於原告主張四萬兩千部分妳在對話內容沒有否認?)我否認,重點是我不是老闆 ,我對薪資沒有決定權。」等語,然證人陳姿彣對原告之薪資縱無決定權,但身為被告公司出納,對於原告月薪若干應知之甚詳,然其於原告詢問倘若減薪要由42,000元降至多少時,竟從未質疑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2,000元之說法,甚且附和其說詞,月薪要降至31,800元,實有違常情,是證人陳姿彣之陳述,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因此,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1,800元加上被告補貼200元之油錢,合 計僅32,000元,其餘10,000元則屬借款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證4),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4年3月11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以被告公司 為發票人之面額42,000元支票15紙參互以觀,被告於各該月簽發交付原告之面額均為42,000元之支票即類同被告公司給與原告之薪資表或薪資單(僅係載明薪資總額而未有 薪資明細)一般,益徵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42,000元之情,應堪信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短發103年3月份工資10,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6月間起之工資為42,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03年3月份之工資31,800元,短少工資10,200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工資10,200元等語,原告自100年6月間起之工資為42,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僅給付原告103年3月份之薪資31,800元之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短發之薪資10,200元,即屬有據。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有勞動101年9月12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⑵原告自94年7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3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嗣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之終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4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8月28日,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183,633元【計算式:1/2×{8+〔(8+28/30)÷12〕}×42,000元=183,63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592元,未逾此金額 ,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103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 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亦有勞動部79年8 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 第44064號函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發給103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10日之工 資,本件勞動契約既為被告所終止,且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103年度之特別休 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14,000元(計算式:42,000×10/30=14,000),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休畢103年應休之特別休假14日,然 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100年6月起之工資為每月42,000元,前已認定,則參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40,101元至42,000元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520元(42,000×6%=2,520),而 被告公司於100年6至同年8月止,共3個月僅各為原告提繳1, 818元、100年9月至103年3月止,共31個月僅各為原告提繳1,908元,分別短少提繳702元、612元,合計短少提 繳2 1,078元(計算式:702×3+612×31=21,078 ),此 觀卷附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1,0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 ⒌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以其自100年9月起,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部分總計64,016元為由,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為證,原告則稱被告從未告知代原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且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況依據一般公司行號薪資給付慣例,均由雇主先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再給勞方薪資及明細核對,惟被告從未提供任何薪資明細供原告審閱,原告無從得知薪資所有相關明細,是依據前述一般公司行號給付薪資之慣例,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42,000元,應為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之工資,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自負額,並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等語。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均係由雇主及被保險人(即受雇人)按比例負擔保險費,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明文定之。是以勞健保係由雇主與勞工依比例各自負擔一定之保險費,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及原告自陳其從未給付勞健保自負額部分,復參以倘如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領之工資42,000元係已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之工資淨額,則此工資淨額應非屬整數而有零頭,然如前所述,原告每月實際受領之工資均為42,000元,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42,000元,尚未扣除原告勞健保之自負額,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勞健保之自負額係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自屬可採。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原告說因為他在貸款,沒有錢,所以就由我們公司先幫他代墊勞健保的自付額,等他要退休的時間,再一次的扣還。」等語,探求被告之真意,應認被告係以原告於被告公司退休或離職時,再悉數扣還先前為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惟此乃屬債權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則清償期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行屆至〈見孫森焱著89年11月修訂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36頁、1046頁〉,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返還勞健保自負額64,016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前開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債權,於64,016元範圍內互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776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述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2,2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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