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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被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委請原告承作「聯豐精密中科廠廠房新建工程」中之不鏽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784,875 元,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完工,並於103 年1 月25日驗收完畢。乃被告僅給付90% 之工程款即706,298 元,尚有10%之工程尾款即78,488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請款計價表、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計價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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