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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徐世禎

  • 原告
    王石山
  • 被告
    劉愛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石山 被   告 劉愛珠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石山經由訴外人即僑福聯合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員工張玫琪之居間介紹,欲向被告劉愛珠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原告觀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屋況欠佳,且有多處漏水痕跡,本無意購買系爭房屋,然經張玫琪不斷鼓吹及被告、訴外人黃秀忠親口保證絕無漏水並願負保固責任,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向被告劉愛珠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1年11月20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且於第15條特約條款第3項特別約定:「本房屋賣方(即被告劉愛珠) 保證無任何滲漏情況,並保固一年。」等語,嗣自102年5月29日起,系爭房屋每逢雨勢稍大必有嚴重漏水,致原告及家屬之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亦造成原告精神緊張,原告曾多次聯絡張玫琪,請其通知被告及黃秀忠依約前來處理漏水之事宜,黃秀忠僅出面一、二次,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偉勤工程行、禪峰水電工程及昱昌不銹鋼工程行勘估結果,漏水所致系爭房屋房間、廚房、飯廳及連接之後方牆壁之損害,及安裝水管、防水設施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93,200 元,為此,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交屋前已將系爭房屋之瑕疵處理完畢,惟原告都不滿意,且基隆的房子多少均有瑕疵,難免會有漏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即存有漏水痕跡,交屋後漏水之現象每遇大雨益加嚴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且基隆的房屋難免有漏水之瑕疵等情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應否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光碟內容,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應非系爭房屋買賣交付移轉後所突發,而係於交付移轉前即已長期存在。又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然系爭房屋竟有上開滲、漏水之瑕疵,易致安全性能降低及影響吾人之日常生活品質與舒適,該滲、漏水顯然已減少系爭房屋供人安全居住之主要功能,且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自屬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嚴重,即屬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應屬可取。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位在基隆難免會有漏水之情形等語,衡以基隆地區之氣候而言,或許難免會有些許輕微滲、漏水之情形,然系爭房屋既係供居住之用,自應符合結構安全及居住安全之通常品質,惟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各處均有滲、漏水情形,而非僅零星、點狀式的滲、漏水,其情節非屬輕微,已遠逾原告預期及適供居住之合理滲、漏水情形,自應認定已不符合居住之通常效用及通常品質,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本房屋賣方(即被告劉愛珠) 保證無任何滲漏情況(下略)。」等語,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已保證絕無滲漏水之情,而實際卻是早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93,200 元,並提出偉勤工程行、禪峰水電工程及昱昌不銹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各1 紙為證,本院觀諸偉勤工程行、禪峰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其內容均係針對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之回復,及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所估算,自屬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惟昱昌不鏽鋼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其內容係在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增設遮雨棚,而增設遮雨棚固可增加防水之效益,然該遮雨棚乃係增加系爭房屋原結構所不存在之設施,縱對防水有所助益,應屬有益費用,且此利益歸屬於原告所享有,而非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對此有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轉嫁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200元(計算式:293,200元-88,000元=205,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以被告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事由,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須就此部分重複為審判;而原告敗訴部分,因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範圍亦不及於原告支出之有益費用,經審酌,其結論並無不同,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2,2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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