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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3號

原告
黃志源
被告
陳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惠卿於民國84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夫妻原感情融洽,未料自100 年4 月起訴外人張惠卿忽反常態,逕自帶走家中所有積蓄,拋夫棄女,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直到100 年12月3 日9 時10分,原告會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0000號房,當場查獲被告與訴外人張惠卿共處一室,被告亦坦承其明知訴外人張惠卿為有夫之婦,仍於100 年12月2 日晚間9時許與訴外人張惠卿於上開房間共宿。原告對被告提起相姦罪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原告與訴外人張惠卿20年之婚姻已因此受影響,而於102 年間離婚,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與訴外人張惠卿於臺中市○○區○○○○○○○○0000號房同宿,其據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姦罪告訴,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惠卿於102 年7 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205 號判准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54號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205 號家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 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是否仍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

(三)查被告雖與訴外人張惠卿於100 年12月2 日在臺中市○○區○○○○○○○○0000號房一同過夜,惟原告於翌日會同警方入內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3 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後,結果為「編號01衛生紙採樣00000000、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酸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54號偵查卷宗可稽,是依鑑定結果,難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張惠卿於100 年12月2 日在臺中市○○區○○○○○○○○0000號房有通姦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惠卿在外同宿1 夜即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惠卿為有夫之婦,卻與訴外人張惠卿到溫泉會館,2 人共處一室,致其與訴外人張惠卿離婚云云,然上揭情事在道德上雖可受公評,惟共宿1夜行為本身未達不法之程度,自難逕以被告有上揭情事而認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3,530 元(即第1 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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