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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原告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貫嘉
被告
呂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本件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13,37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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