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蔡聰明
- 法定代理人郭紹宏、廖識鴻
- 原告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宏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六二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協議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定作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作,債務履行地既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發電廠工程,嗣於民國95年8月2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台電公司工程即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年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00元(承攬金額156,190,476元、營業稅7,809,524元) 。 (二)系爭工程分為5個分項工程,經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5日( 第一分項)、96年3月1日(第二分項)、96年3月26日(第 三分項)、97年2月27日(第四分項)、97年3月26日(第五分項)通知原告開工後,即陸續要求原告停工,累計分別停工期間為516天(第一分項)、249天(第二分項)、954天(第三分項)、600天(第四分項)、1,463天(第五 分項)。原告就系爭工程嗣於101年8月24日全部竣工,經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開始驗收,並於102年7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而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分別要求停工954天( 第三分項)、600天(第四分項)、1,463天(第五分項),雖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停工期間有部分重疊,惟上開三個分項工程仍累計停工1,218天,顯非原告締約 當時所得預見,並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增。 (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按系爭承攬契約雖載有「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復據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既約定被告有提供工地,使原 告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施工之義務。是以,依一般條款H.3「延遲提供工地」約定:「如甲方(即被告 )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原 告),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 』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然系爭工程開工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工程監造」、第10條「安全 與衛生」、第11條「環境保護」及第12條「工地管理」等約定,原告依約聘僱系爭工程之「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等專任人員常駐於工地,並於停工期間支付上開專任人員薪資合計7,197,167 元;再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等保險,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相關保險等費用合計61,000元;同時,原告於停工期間,亦額外支出電腦與印表機週邊耗材及維修14,907元、文具用品等費用11,901元、管線維修及通訊器材費用5,800元、流 動廁所及廢棄物清運費39,324元、教育訓練2,562元、汽 車及機車保養維修280,295元、汽車及機車油資525,973元、電話費44,979元。是以,被告就原告於締約時不可預料所額外增加上開所述等費用,除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外,亦有增加給付之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承攬契約,雖係由被告以其所屬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名義與原告所簽訂,惟被告所屬上開龍門施工處,性質上僅係被告所屬分支機構,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依上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告以上開施工處之總公司為被告,於法並無違誤。 2、就系爭工程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依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僅分別為180、240、150日曆天;然而,系爭工程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因素,就系爭第三、四、五分項工程竟分別要求停工954天(第三分項)、600天(第四分項)、1,463天 (第五分項),且上開三個分項工程停工期間雖有部分重疊,惟仍累計停工達1,218天。上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足見系爭第三、四、五分項工程停工期間明顯超出原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達2.5倍至9.7倍之多,且三個分項工程累計停工長達逾3年之久,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並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增,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3、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2款等約定,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且其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復工時起算云云 ,顯非適法可取,分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向原告購置各類型鐵槽,並由原告進行安裝,故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單純承攬,且本件工程興建期間長久,給付工程價款之時間亦長,此工程價款並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無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 5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89年台上字 第25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 ②尚不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況且,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2款所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之費用或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是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並非請求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停工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而係請求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險金、人事及管理費用應屬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者屬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主張之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驗收合格時起算,分述如下: ①按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建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②尚不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況且,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既屬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之性質,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③何況,原告本件請求即令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惟本件既係於102年7月30日始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於103年 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 時效期間。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以及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H.3等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 用,陳述如下: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H.3雖亦約定「延遲提供工地」亦 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 提供工地給乙方(即原告),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 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⑶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延遲提供工地等因素,而就系爭工程之第三、四、五分項等三個分項工程累計停工1,218天, 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H.3等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之 費用,約定至明。 5、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惟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顯然忽視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第 1項第2款等及「一般條款」與「詳細價目表」等相關約定,顯非可取,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依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僅分別為180、240、150日曆天,故原預定竣工日期分別為 96年8月23日、97年10月24日、97年8月23日;詎料,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再要求停工,致實際竣工日分別延宕至99年4月28日、99年5月21日、101年8月24日,有卷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⑵原告於開工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工程監造」、第10 條「安全與衛生」、第11條「環境保護」及第12條「工地管理」等約定,須聘僱系爭工程之「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等專任人員常駐於工地,且不因停工而免除上開義務,則本件若未發生上開被告要求停工等情事,原告本無庸額外支出上開專任人員之薪資及工地管理費用,故原告於停工期間除額外支付上開專任人員薪資合計7,197,167元外,並額外支出為上開專 任人員所提供之交通工具之保養維修費用280,295元與油資 費用525,973元,且額外支出工地管理所須之電腦與印表機 週邊耗材及維修14,907元、文具用品等費用11,901元,均顯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實有給付之義務。 ⑶次查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負有投保為上開專任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等義務,則本件若未發生上開被告要求停工等情事,原告本無庸額外支出上開保險等費用,故原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相關保險等費用合計61,000元,顯係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 ⑷又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C1.2.11「活動廁 所設置及維護費」、C1.8「工房設施及拆除費用(臨時建物搭建、維護、拆除、日常清掃及復原)」等約定,雖曾給付上開費用,惟上開費用僅係被告就原定工期所給付之費用,則本件既發生上開被告要求停工等情事,致原告額外支出管線維修及通訊器材費用5,800元、流動廁所及廢棄 物清運費39,324元及電話費44,979元,亦顯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實有給付之義務。 ⑸復查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1)約定:「…乙方進駐工地之人員,並應依 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本件若未發生上開被告要求停工等情事,原告本無庸額外支出上開教育訓練費用,故原告於停工期間額外支出教育訓練費用2,562元,顯係停工期間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 ⑹末查依一般條款T.2「驗收」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竣 工之次日『三十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除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是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第五分項工程既預定於97年8月23日竣工,則原告本得於竣工後,拆除相當 臨時設備及清理工地,並遣散相關專任人員,惟因被告於施工中一再要求停工,致系爭第五分項工程遲至101年8月2 4日始竣工,則原告於停工期間就上開義務,既無從免除, 已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增而顯失公平,實情如此。 ⑺綜上,原告於停工期間,既無從免除上開所述契約上義務,已致原告施工成本大增,顯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並有顯失公平等情事。是被告除有遲延提供工地,而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2款、一般條款H.3等約定,自有增加給 付9,010,812元之義務。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實有主體不適格之違誤: 1、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以下簡稱甲方);得標廠商: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定有明文。 2、本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乃台電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並非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事項有當事人能力,且由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內容可知,簽訂該契約之兩造乃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非以龍門施工處為被告,應有主體不適格之違誤。 (二)本件應屬承攬契約,縱使認定兩造所締結乃製造物供給契約(僅為假設之詞),惟依本案當事人之真意仍應適用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 1、按「……合約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831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13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53號民事判決同旨。 2、本案工作物之材料雖由原告提供,惟系爭承攬契約中,除有驗收、逾期違約賠償之規定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尚得要求原告配合抽驗檢查工程品質,並得隨時通知原告替換技能低劣、工作怠忽之員工。被告若認所作工程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亦可要求原告拆除重做,此外尚有品質管制等等之管理,足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是工作物之完成,故而契約多方著墨於工作物施工過程之監督。 3、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案縱使係原告提供材料,亦不妨礙依契約當事人真意,而應適用承攬規定之認定,故本案原告以該承攬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進而主張無民法承攬章節規定之適用,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主張停工期間所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不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並非承攬人報酬之一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1、本案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亦屬契約之一部,而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主張所支出之專任人員薪資,諸如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上開人員之各項保險費用,均未明定於兩造簽訂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內,足見就上開人員之薪資及各項保險費用,均非屬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亦非原告所得要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之一部,故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2、依該詳細價目表第10頁、第11頁之記載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明確記載,C1.3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C1.4之環境保護費、C1.5之設置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C1.7之污染防治費用、C1.8之工房設施及拆除費用及C1.9之施工品質管理費用等費用,均確實約定「概不增減」。 3、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可知,雙方確實已約定給付之金額概不增減,故原告一方擅自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與契約之約定不符,確實無理由,更何況該等人員費用是否屬於上開範圍亦有疑義,因此上開費用絕非承攬報酬之一部。(四)本案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作為請求基礎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合約除於第六條(四)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外,另於第七條(二)、第十條各就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時之付款辦法;工程變更之程序及價款計算辦法為約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一二至一四頁)。似見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包含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可能需時甚久始得處理完竣)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變更設計及颱風等天然災害致需延展工期時,能否謂為仍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 決同旨。 3、又按「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4、再按「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7)按H .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遲延。……」、「乙方應依據甲方書面指示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或工作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H.7條展延工期、H.8暫停施工之條款定有明文。5、由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兩造早已預先於系爭承攬契約內,針對可歸責被告而致工程停工之事由,訂定其處理方式,則原告自得檢附資料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失,並無適用情事變更之餘地。 6、況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若因被告指示而暫停施工,得為展延工期之原因,此觀上開契約之一般條款H.7、H.8之規定可知。則本案展延工期,實屬契約明確約定之內容,亦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原告既已於契約成立時,即對因被告指示暫停施工而展延工期之可能性存有預見可能性,此一風險即屬原告簽訂契約時願意承受之風險,自不得允許原告以該本可預料之情事實際發生為理由,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 (五)原告既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更訂契約內容,則自無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1、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不屬依承攬契約所為之請求,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更訂契約內容,故自非屬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2、原告既非屬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則自無民法127條第7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費用,該約定確實為「損害賠償範圍之預定」。 1、本案原告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惟依該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雖於契約中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然實際上依契約條款之整體文字可知,該所謂「補償」,乃以「可歸責甲方(即被告)」為要件,與基於契約之相互對待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故其性質確實屬於甲方賠償乙方,因甲方之故意過失(可歸責)而導致停工,所造成乙方之額外費用支出,以填補乙方之所受損害,可知該項約定,確實僅是損害賠償範圍之預定。 2、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僅補償(性質即賠償)乙方(即原告)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未約定賠償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僅係兩造合意以契約限定賠償之範圍,須以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為兩造合意以意思表示排除民法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適用,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然並無不可,亦不因此影響該款補償確係損害賠償之認定。 (七)惟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為給付。 1、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性質確屬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停工期間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8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59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知,民法既考量承攬之性質與法 律安定性,就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則本案原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2、本案依上開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8條等規定,消滅時效 最晚應自工程復工時起算: ⑴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知,消滅時效之起算,以權利可行 使時為起點,本案於停工期間過後,再度復工,原告並已於101年8月24日全部竣工,此為原告所自承,故無疑問。⑵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請求之費用,均係「停工期間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而依雙方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條文可知,僅明訂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但未限制原告得提出此請求之時間,則按邏輯而言,原告於各項工程之停工期間結束後,其停工期間之開銷花費自然已屬確定,原告早已可計算出其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數額,更早已可向被告請求補償。況且,此非工程款,故並無需驗收後方得請求之限制。因此,原告於本案之請求與系爭工程究竟是否已竣工實無任何干係,按工程之竣工所影響者乃承攬報酬之請求,與停工期間必要費用之補償並無關係,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時效起算始點亦不同。 ⑶縱以停工期間最長之系爭工程第五分項計算,該分項最後一次復工日期乃101年8月24日。故可知於該日,停工最久之第五分項亦業已開工,故民法第128條所謂權利可行使之 時,最晚應為系爭工程復工之日即101年8月24日,而原告遲至103年7月29日方才提出本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皆否認之,分述如下: 1、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其性質確為損害賠償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原告若主張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損 害之存在及損害額證明之。 2、然原告僅提出費用收據,完全未說明其必要性。然而該些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所支出,卻不能證明該支出為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簡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停工期間常駐工地之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之薪資及其各類保險費用。惟原告此一主張實有疑問,於「停工期間」,各項工程均處於停擺,於此時期,究竟有無必要派員常駐?是否停工期間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人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三種職位均須常駐工地?若有常駐必要,則原告所派常駐「人數」之必要性又為何?此外,原告是否確實派員常駐,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之其他諸如電腦與影印機周邊耗材及維修費用、文具用品費用、管線維修及通訊器材費用、流動廁所及廢棄物清運費、教育訓練費、汽車及機車保養維修費、汽車及機車油資、電話費之費用。原告並未證明為何於工程停擺期間,使用電腦、影印機、文具、管線、通訊器材、流動廁所、汽機車、電話之必要性。其次,教育訓練係原告本應完成之義務,但為何原告非於停工期間舉辦教育訓練不可?若原告並非「必須」於停工期間舉辦教育訓練,則該筆費用支出即不具必要性,就上開事項原告亦均未負起舉證責任,僅泛言指稱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即謂顯係必要費用,顯然於理不合。 ⑶被告在此否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為必要費用,就費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利益自歸屬於原告。 (九)本案停工期間本無必要派駐任何人員,縱使有人員派駐,依照法院見解,原告所主張停工期間派駐工地人員之薪資亦非屬「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1、按「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負責安全及衛生之執行,並於一般條款第F.12條規定期限前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 2、次按「契約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環境保護管理組織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負責環境保護之執行……」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訂有明文。 3、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本項約定得請求者,乃因部分或全部停止執行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即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而因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設工程師王晨翰、工地主任為許振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李尚哲,王晨翰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區門管工作,許振華及李尚哲於停工期間須負責工地之一切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4條 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述人員停工期間薪資支出之 損失等情,已據提出薪資一覽表、扣繳憑單、防災計畫書、施工管理組織圖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自95年4月4日至96年2月11日均為許振華製作及簽名(見外 放證物),許振華亦參與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款結算之協調會議,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①第84-9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前述人員負責管理及維護工地安全衛生事宜一節,應為可採。惟前開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即擔任工地主任、工程師等,是此項費用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所稱,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闡 釋在案。 4、再按「……另據上訴人出具之工程施工日誌、品管自主檢查表及勞工安全講習之各項資料所示,自系爭工程停工(98年2月5日)後即無任何管理紀錄(見原審法院卷第1宗第 188頁至第226頁),可認系爭工程實質上確實係全面停工,而系爭工程停工現場工地既無人施工,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即無需「管理」工地之品質及勞工安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 5、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說明,即指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而 因被上訴人通知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方謂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次,「停工期間」內,原告確實無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義務,並無必要設置。原告雖主張其有契約上義務於停工期間於工地派駐人員,惟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僅有上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設置問題,且僅限「施工期間」,原告方有派駐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義務,則可知依系爭承攬契約,停工期間原告根本無義務設置上開人員。故原告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亦有義務派駐人員,並無理由。 6、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須派駐人員,確實非屬必要,縱使有人員派駐,亦不得主張係必要費用。此外,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知,若系 爭工程實質上確實係全面停工,且亦無任何人員施工,則本無需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各種人員「管理」工地之品質及勞工安全。本案系爭工程已處於全面停工之狀態,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根本無須有管理人員等管理工地品質及安全衛生,則原告主張其派駐工地之系爭人員,自非屬必要之費用。縱使有人員進入,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亦不得主張該等人員之薪資補償。 7、且縱使認有需要派駐人員(被告否認之,依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並無義務於停工期間派駐人員),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若停工期間派駐 工地之人員所從事之職務與其施工期間時均相同,則自非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本案原告於停工期間所派駐工地之系爭人員,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本即擔任相同職務,則該項費用即非因停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原告縱使於停工期間有人員派駐工地,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其請求派駐工地人員之薪資,均無理由。 8、縱認停工期間工地有派駐人員之必要(被告否認之,依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並無義務於停工期間派駐人員),原告所主張之人數亦屬過多,並非全部人員均屬必要。 ⑴按「……兩造就契約約定,原告每日應有2名品管人員、工 安人員1名、工地負責人1名及工程師2名在場之事實既不爭 執,則前開第一次停工之82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6名人員之每日薪資,即有理由。又雖原告主張除上開6名人員外,事實上尚應有1名工地事務員亦應到場,並經被 告予以默認協助前述6名人員從事較為瑣碎及臨時性之事務 、工地溝通連繫及文書工作等情,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否認;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內容品質管制部分之約定,與被告之聯繫工作,本屬品管負責人之工作(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是在兩造已有約定需至少2名品管人員在場之情形下,原告所主張尚需第7名事務員之存在,且 確有必要云云,自難遽採信為真實。……同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第7名工地事務員之部分,於兩造間之契約既未明定 此項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又在性質上難認確有必要,另被告亦反對原告在此部分延展工期之期間,有此工地事務員必要之情形下,則在此部分延展工期之期間,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先予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 ⑵縱使認停工期間工地須派駐人員(被告否認,如前所述,依兩造契約,停工期間原告根本無義務派駐人員),原告所主張之人數亦屬過多。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可知,停工期間原告本無義務派駐人員,縱使認工地應派駐人員(被告否認),亦僅有派駐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二位人員之義務,故本案合理必要之派駐人員人數,依契約亦應最多二人,何況原告派駐工地之人員,均負責工地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其工作內容有所重複,則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於超出契約範圍之人員,其性質上難認其確有必要。 ⑶復以,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長達266日,原 告方面均僅僅只派駐1人,顯見縱使有派駐人員之必要,最 多僅需1人。由原告所提出之要求補償之薪資表(被證7號)可知,於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長達266日 ,原告均僅只派駐1人,可見只需1人即可完成所有派駐工作,更可證實,在此之前原告停工期間於工地派駐多人,甚至高達5人,確實全無必要。可知,原告派駐5名人員確屬過多,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停工期間於工地派駐高達5名人員,全無必 要。縱使5名人員均確實駐於工地,亦不影響原告確實無須 派駐高達5名人員,該項費用支出,於超過契約範圍之部分 ,均非屬必要費用。 9、縱認停工期間工地須派駐上開一名或二名人員(被告否認有派駐之必要),惟原告所請求之人員薪資數額亦屬過高,應以契約所約定之薪資額度為標準。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為560,000元,環境保護組織及人員費用為54 0,000元。 ⑵兩造約定之履約日數: ①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第一分項開工日期為95年11月15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6年6月3日;第二分項開工日期為96年3月1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6年9月17日;第三分項開工日期為96 年3月26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6年8月23日;第四分項開工日期為97年2月27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24日; 第五分項開工日期為97年3月26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7年 8月23日。 ②由上述開工日期及預計竣工日期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預計施作時間,可大致區分為二個時段,先由95年11月15日持續至96年9月17日(共306日),後於97年2月27日再 持續至97年10月24日(共240日)。 ③故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履約日數為546日,於該日數內, 原告均須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駐工地現場(計算式:306日+240日=546日)。 ⑶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正常最高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如後: ①被告先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環境保護組織及人員費用數額計算,惟契約內訂定之該二項費用,尚應包括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組織之設置費用,故人員薪資實際數額更應低於被告之計算,合先敘明。 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日薪最高為:1,026元(計算式:56 0,000元÷546日=1,026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③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日薪最高為:989元(計算式:54 0,000元÷546日=98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⑷本案原告前曾提出被證7號,請求被告依數額補償,惟原告 所請求之人員薪資數額過高,顯不合常理: ①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2月15日,原告主張派2人駐於工 地,日數為96日,應補償金額為860,156元,則平均一名 人員之日薪高達4,480元。若每月以30日計算,每人之月 薪更高達134,400元(計算式:860,156元÷2人=430,078元;430,078元÷96日=4,480元;4,480元×30日=134 ,400元),顯然不合理。 ②依前述被告之計算,可知若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則正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日薪最高僅為1,026元,若每月 以30日計算,其月薪僅為30,780元,而正常之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日薪最高為989元,若每月以30日計算,其 月薪僅為29,670元(計算式:1,026元×30日=30,780元;989元×30日=29,670元),遠遠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③由此可知,原告所請求之人員薪資數額顯然屬於不合常理之過高,縱使認有派駐上開一或二名人員之必要(被告否認之),其薪資之發給,亦應以系爭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所得領取之薪資額度為標準,而非任由原告隨意漫天開價,原告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十)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公營事業,該公司組織規程第36條明定:「本公司為興建機電及土木工程,得設各工程處、施工處、工務所及配電工程隊等,其組織規程另訂之」。是以,被告係負責辦理核四發電廠之興建施工業務,且該處設有處長,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印信,並能獨立對外行文及發包工程,本件系爭工程即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招標機關,進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施工處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而對於分公司(如本件之台電公司 施工處)之業務事項涉訟,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此 業務事項,仍屬總公司法人格範圍內之業務事項,總公司當然亦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違誤。 (二)查兩造於95年8月23日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 號機各類型鐵槽製造及安裝續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00元(承攬金額156,190,476元、營業稅7,809,524元)。又系爭工程分為5個分項工程,經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5日(第一分項)、96年3月1日(第二分項)、96年3月26日(第三分項)、97年2月27日(第四分項)、97年3月26日(第五分項)通知原 告開工後,即陸續要求原告停工,累計分別停工期間為516天(第一分項)、249天(第二分項)、954天(第三分 項)、600天(第四分項)、1,463天(第五分項),扣除重複部分,實際上停工1,218天;原告就系爭工程嗣於101年8月24日全部竣工,經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 開始驗收,並於102年7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而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三、四、五分項工期表、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停工合計1,218天,而原告於停工期間,既無從免除上開所述契 約上義務,已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一)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二)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三)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四)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為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 2、經查,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分別停工各954日 、600日、1463日,累計合計1218天,此有第三、四、五 分項工期表(原證2)、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固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各項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對系爭工程投標事先就工程地域、範圍、材料供應、施作程序等,必經相當之勘查、評估,考量相當之成本,始能決意出價承攬,原告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等待修改後之圖面施工、待料、人力配合等因素,所生展延工期當為其所能預見。參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及一般條 款第H.7條約定(被證15)由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之方式給予 補償,顯見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乙情,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之風險,猶合意將「除『合致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4條第4項』以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自不許原告在本件停工(即系爭工程第三、四、五分項工程)未能合致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改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況被告亦已展延工期及不(免)計工期,原告因展延工期得以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則因延展工期而影響其他界面工程之施作進度,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兩造各自承受部分損失,難認如未變更其契約原定效果,即顯失公平,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展延工期,即使因此而增加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所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成本費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而無足取。 (五)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或協議補償被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存卷可佐。前開約款乃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停工,承攬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補償之約定,故依照此條款約定,須工程停工係出於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承攬人始得依該約款終止契約並請求定作人為補償。 3、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通知而停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停工之事由,即係由被告所主動要求,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依其情形,該停工事由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其要求停工,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則前述工程之停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作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作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可得請求者,應以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為限。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指原本無須支出該費用,而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且以必要者為限,方謂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停工期間」內,原告雖主張其有契約上義務於停工期間於工地派駐人員,惟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僅有上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規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 理負責人之設置問題,且僅限「施工期間」,原告方有依契約約定規定派駐相關人員之義務。至於於停工期間所須之派駐人員則應以維護工地之必要而實際需要者為限。 5、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須派駐人員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人之派駐,雖非契約所約定,若就工地停工期間,工地環境及安全衛生之維護,以維持得以隨時復工之狀態,審酌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利益而言,原告各派駐一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人員,雖非契約所約定,衡情應屬必要;而工程既已全面停工狀態,則其他於施工期間始有必要之「工程監造」、「工地管理」,「品管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等人員,實非停期間之必要之派駐人員。 6、至於必要派駐人員之必要費用(薪資、保險等費用),亦應以原承攬契約內約定之相關項目之承攬價額為依據。本件兩造所訂契約內約定: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為560,000元,環境保護組織及人員費用為54 0,000元。 ⑵兩造約定之履約日數: ①依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第一分項開工日期為95年11月15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6年6月3日;第二分項開工日期為96年3月1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6年9月17日;第三分項開工日期為96 年3月26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6年8月23日;第四分項開工日期為97年2月27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24日; 第五分項開工日期為97年3月26日、預計竣工日期為97年 8月23日。 ②由上述開工日期及預計竣工日期可知,系爭承攬契約預計施作時間,可大致區分為二個時段,先由95年11月15日持續至96年9月17日(共306日),後於97年2月27日再 持續至97年10月24日(共240日)。 ③故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履約日數為546日,於該日數內, 原告均須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駐工地現場(計算式:306日+240日=546日)。 ⑶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正常最高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如後: ①被告先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環境保護組織及人員費用數額計算,惟契約內訂定之該二項費用,尚應包括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組織之設置費用,故人員薪資實際數額更應低於被告之計算。 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日薪最高為:1,026元(計算式:56 0,000元÷546日=1,026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③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日薪最高為:989元(計算式:54 0,000元÷546日=989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⑷本案原告前曾提出被證7號,請求被告依數額補償,惟依 前述以兩契約內容為準之計算,原告所請求之人員薪資數額過高: ①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2月15日,原告主張派2人駐於工 地,日數為96日,應補償金額為860,156元,則平均一名 人員之日薪高達4,480元。若每月以30日計算,每人之月 薪更高達134,400元(計算式:860,156元÷2人=430,078元;430,078元÷96日=4,480元;4,480元×30日=134 ,400元),顯然不合理。 ②依前述被告之計算,可知若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則正常之勞契約單項價額計算之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日薪最高應為1,026元,以每月以30日計算,其月薪僅為30,780 元,而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之日薪最高為989元,以每 月以30日計算,其月薪為29,670元(計算式:1,026元 ×30日=30,780元;989元1,026元×30日=29,670元) 。 ③以此計算,原告派駐必要之安全衛生人員一人,環境維護人員一人,其必要費用應為以上必要費用乘以停工日數,為其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1,026+989)× 1218=2,454,27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係以施工期間之標準計算,且未舉證證明其於停工期間尚有支出之必要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六)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屬承攬性質,原告所行使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展延工期致生費用之權利,乃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墊款請求權(停工期間必要費用之墊付),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被告所辯上開展延工期之補償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承攬 報酬請求權及承攬墊款(補償)請求權,其同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依契約之整體性,及未驗收完成前是否尚有須補修、重作、再次停工等事項,不得而知,故兩者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同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是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各期工程復工日時起算,實乏依據。系爭工程係於101年8月24日竣工,102年7月30日辦理驗收完畢,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從102年7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前揭2,454,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就前述主張,分別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忠賢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薪資 │7,197,167元 │ ├──┼─────────────┼────────┤ │2 │勞保、健保、退休金 │826,904元 │ ├──┼─────────────┼────────┤ │3 │工程保險 │61,000元 │ ├──┼─────────────┼────────┤ │4 │電腦/印表機周邊耗材及維修 │14,907元 │ ├──┼─────────────┼────────┤ │5 │文具用品 │11,901元 │ ├──┼─────────────┼────────┤ │6 │管線維修、通訊器材 │5,800元 │ ├──┼─────────────┼────────┤ │7 │流動廁所、廢棄物清運 │39,324元 │ ├──┼─────────────┼────────┤ │8 │教育訓練 │2,562元 │ ├──┼─────────────┼────────┤ │9 │汽、機車保養維修 │280,295元 │ ├──┼─────────────┼────────┤ │10 │汽、機車油資 │535,973元 │ ├──┼─────────────┼────────┤ │11 │電話費 │44,979元 │ ├──┼─────────────┼────────┤ │合計│ │9,101,81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