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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士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剛構專業安裝生意迄今已30餘年;其間,因金融風暴、人謀不臧、原董事長放任不理等種種因素,致聲請人屢向銀行借貸週轉。嗣聲請人又因原董事長身故、所有董事避走海外而停止營業,迄今負債已達(下同)225,733,418元;而聲請人所有動產,均遭債權人私自取走,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亦均設有抵押登記,是聲請人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103 年5 月12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銀行借款明細表、長期借款明細表、債權人名冊、債務人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 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七堵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債權債權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3 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款欠費清表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蓋倘破產財團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其財團債務,法院宣告破產以後,併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則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其費用支出,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助益。第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受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職此,破產財團倘已不敷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聲請宣告破產自無實益,此種情形,亦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資產負債表主張其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2,500,000 元,惟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明其實;又聲請人雖提出資產負債表主張其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物)價值合計20,815,168元,然其既經用以拍賣償債(參見資產負債表之附註內容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核亦足見相關土地、建物已非聲請人所得自由支配,是聲請人顯無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遑論依破產程序清理聲請人主張迄今已達225,733,418 元之高額債務。更何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2,500,000 元乙情非虛,加計聲請人財產目錄中,未經載為「已拍賣」,而係載為「已進行拍賣中」之土地、建物價值合計2,600,000 元(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之2 暨其坐落基地),聲請人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充其量亦僅5,100,000 元(計算式:2,500,000 元+2,600,000 元=5,100,000 元),尤不敷抵沖「迄仍未因上揭資產拍賣而獲償之稅款合計13,370,904元(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載,聲請人尚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558,804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稽徵所3,513,173 元、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298,927 元,合計13,370,904元)」,以此推衍,普通債權人更係全無受償之機會,是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即令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亦必因之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受償!是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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