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江明峯
- 相對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451,149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451,149元,可能受有67,67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451,149元×5%×3=67,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