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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被告
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2013年9 月17日『PACIFIC PROSPECT』輪船所發生損害,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美金26,614元不存在。二、禁止被告以應給付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作為脅迫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扣款方式拒不給付,對應給付於原告工程款新臺幣900,000 元之不當行為。」核此數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上開第一項聲明之美金26,614元,於103年5月28日本件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0.292元,則美金26.614元即為新臺幣806191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第二項聲明之新臺幣900,000 元,為新臺幣1,706,191 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6,191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92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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