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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被   告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興建「柏悅府社區」出售,且為該社區地下一樓70位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就討論議題「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毫無合理計算依據,即決議將系爭停車位原本每位每月經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提高為1,200元,不僅調漲幅度高達6倍,且較其他樓層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經常管理費350元高逾3倍,不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關於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原則相違,更不符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原告雖當場表達異議,仍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有權利濫用情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就上開事項之決議無效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可參。堪認系爭區權會議所決議系爭停車位經常管理費係按月收取之定期給付,原告則因系爭區權會議之上開決議,以致其就系爭停車位每位每月需多繳納1,000 元之經常管理費,是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為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每位每月可免依該決議所需多繳納之 1,000元經常管理費。又上開決議事項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因係經常管理費,而無從認定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少於10年,則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1,000 ×70 ×12 ×10=8,400,0 00)(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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