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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羅惠鴻

  • 原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   告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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