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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告
李萍芳
被告
陳月琴
被告
埼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1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3 年5月9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而經設該址之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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