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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蔡聰明

  • 當事人
    廖淑玲廖茂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廖淑玲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廖茂雄 廖振勝 前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娸惠 廖修德 曾廖素華 廖如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茂雄、廖修德、曾廖素華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74萬元之價格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廖金洋即其父親居住,惟因其父親觀念保守,不願居住於女兒名義之不動產,故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善即其弟約定,借用廖清善之名義與建商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以廖清善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廖清善名下,然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因此,建商所開具之統一發票正本、繳納每期貸款之存款條正本、預定買賣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收執,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 (三)原告借用廖清善先生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情,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均知之甚詳,並有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惟廖清善於102年5月21日因心肌梗塞過世,依據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廖清善間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廖清善死亡而消滅,依法原告得請求廖清善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應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如崧則以:廖清善曾親口告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伊所繳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所購入,所有家族會議均無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借名登記與購入系爭不動產等事項,我並不知悉詳情,直到廖清善死後,我才知道廖清善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台銀的地上物租金,廖清善有聽力障礙,係輕度殘障,在成淵高中當工友,其每月薪資支付前二項支出後所剩不多。原告夫妻住臺北市的祖厝內,祖厝的地上權承租人是廖清善,而由原告配偶擔任保證人,原告與廖清善的關係最為直接,雖然我戶籍設於祖厝,惟業已20年無法進入該屋,門鎖住我無法進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振勝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則予以認諾,惟以其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出資購入,但並不知悉原告與廖清善間是否有其他口頭或書面約定,是其無法簽署證明書。 (三)被告廖茂雄、廖修德、曾廖素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及廖如崧為兄弟姊妹關係,系爭不動產於86年12月15日登記為廖清善所有,廖清善於102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均為被繼承人廖清善之繼承人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調字第253號卷第34至42頁、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廖振勝、廖如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廖清善死亡,是原告與訴外人廖清善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原告及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均為被繼承人廖清善之繼承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廖如崧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廖清善?(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會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廖清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3、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4、查稽原告所提出由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1紙、匯款予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款條共13紙、橘郡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由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所書立之證明書2紙, 觀其證明書上載有「立證明書人: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立書係被繼承人廖清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兄長,立書人資此證明登記於廖清善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35-1地號、535-2地號、535-3地號、535-4地號、535-5地號、535-6地號、5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十萬分之四十八(48/100000),及其上基隆 市○○區○○段0000○號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7樓房地為廖淑玲(45年8月3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信託登記於廖清善名下,廖清善過世後,廖淑玲已終止信託關係,立書人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於廖淑玲名下」、「立證明書人:曾廖素華;立書係被繼承人廖清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姐,立書人資此證明登記於廖清善名下之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535-1地號、535-2地號、535-3地號、535-4地號、535-5地號、535-6地號、5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十萬分之四十八(48/100000),及其 上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房地,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0號7樓房地為廖淑玲(45年8月3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信託登記於廖清善名下,廖清善過世後,廖淑玲已終止信託關係,立書人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於廖淑玲名下」等語,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廖清善名下之事實,又證明書上均有被告廖茂雄、廖修德、曾廖素華之親簽或用印;雖證明書上並無被告廖振勝之親簽或用印,然被告廖振勝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告上開之請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參被告廖如崧於103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借名登記與購入系爭不動產等事項,我並不知悉詳情,直到廖清善死後,我才知道廖清善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台銀的地上物租金,……祖厝的地上權承租人是廖清善,而由原告配偶擔任保證人,原告與廖清善的關係最為直接……」,可知原告與廖清善為親姐弟關係,以原告多年來均委由廖清善負責承租地上物、並以原告之配偶擔任保證人等情以觀,彼此間具有信任關係;而被告廖修德、曾廖素華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因此足認原告主張其與廖清善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核屬有據。雖被告廖如崧抗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廖如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廖如崧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 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2、依前所述,查廖清善已於102年5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與廖清善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為被繼承人廖清善之繼承人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廖清善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廖清善死亡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茂雄、廖振勝、廖修德、曾廖素華、廖如崧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廖振勝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被告廖修德、曾廖素華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據此本院認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爰諭知勝訴之原告負擔5分之4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忠賢 ┌───────────────────────────────────────────────┐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23,025.01 │100000分之48 │ ├─┼───┼────┼────┼────┼──────┼─┼─────┼───────────┤ │2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881.84 │100000分之48 │ ├─┼───┼────┼────┼────┼──────┼─┼─────┼───────────┤ │3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511.67 │100000分之48 │ ├─┼───┼────┼────┼────┼──────┼─┼─────┼───────────┤ │4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466.62 │100000分之48 │ ├─┼───┼────┼────┼────┼──────┼─┼─────┼───────────┤ │5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44.04 │100000分之48 │ ├─┼───┼────┼────┼────┼──────┼─┼─────┼───────────┤ │6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24.43 │100000分之48 │ ├─┼───┼────┼────┼────┼──────┼─┼─────┼───────────┤ │7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6.82 │100000分之48 │ ├─┼───┼────┼────┼────┼──────┼─┼─────┼───────────┤ │8 │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 │0000-0000 │建│0.34 │100000分之48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麥│12層樓│7 層:68.25 │陽台:8.37 │ 全部 │ │ │ │金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68.25 │合計:8.37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麥金路151之3號│ │ │ │ │ │ │ │7樓 │ │ │ │ │ │ ├─────┼───────┴───┴────────────┴─────────┴────┤ │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00000-000建號、3284.79平方公尺、分別共有10000分之6;00000-000建 │ │ │ │號、13242.72平方公尺、分別共有100000分之85;00000-000建號、1572.77平方公尺、分│ │ │ │別共有10000分之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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