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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文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王秉閎 被   告 王文桂 任沛婕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為虛偽,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3基安字第0477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其備位聲明則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 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基安字第047760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嗣以 103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先位之訴」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無償行為,先位聲明則變更為與前揭備位聲明相同,「備位之訴」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縱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備位聲明則未變更。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為據,且援用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又該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有關聯性,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縱未經被告同意,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變更請求後之訴為預備合併之訴,惟查,原告變更請求後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聲明完全相同,僅請求之依據不同,是縱原告請求依據之事實不能併存,且原告已指定法院審理此二請求之先後順序,然核其性質,不過係原告就一訴之不同請求權基礎為預備性之主張,要非二訴之預備合併,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公司)於102年間邀 同被告王文桂即該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被告王文桂就創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之主債務人債務範圍內,與創碁公司負連帶給付清償責任。創碁公司自102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自10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9,868, 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文桂為逃避連帶債 務之給付義務,竟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任沛婕,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部分: 1.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交易,買賣價款係550萬元,建物移 轉面積為29.07坪,換算每坪交易價格則為每坪18.5萬元, 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之另筆不動產於103年4月之交易實價為每坪21.2萬元(同為5層以下公寓、商業用、1層),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每坪交易價格較同路段價格每坪減少2.7萬元, 以該減少之價格乘上系爭不動產移轉面積後,足以產生78.489萬元之價差,又該價差已相當於市場實際交易價行情之15%。由是以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價格與系爭不動產當時實 際價值相對比既為減少,顯有使被告王文桂之財產總擔保狀態因而減少並降低其償債能力,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行為係以買賣為名而隱藏贈與為目的之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 2.被告任沛婕為被告王文桂妻子陳春美胞姐陳春春公司之員工,應知悉被告王文桂積欠債務受地下錢莊催討,陳春春亦知悉被告王文桂資金短缺、無力清償債務,始請員工即被告任沛婕將系爭不動產購入,並貸與買賣價金400萬元予被告任 沛婕,惟實際上有兩人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被告任沛婕是否確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買賣其餘價金,均不得而知。且被告任沛婕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王文桂急需用錢,卻以低於市價的價格之15%來買受系爭不動產,確實對原告有 所損害,應屬贈與之無償行為。 (三)民法第244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文桂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係較實際可得價格減少15%,系爭不動產即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售出,被告等 係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任沛婕係自訴外人陳春春即被告王文桂配偶胞姊處已充分了解被告王文桂係為償債拋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並與訴外人陳春春達成實為「借名」買賣之借貸契約關係,故被告任沛婕於受益時,顯然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既係於被告等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為之,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 (四)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9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基安字第0477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任沛婕部分: 1.被告任沛婕任職於被告王文桂妻子陳春美胞姊陳春春擔任負責人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已20餘年,陳春春透過陳春美得知被告王文桂因經商失敗而無力償還鉅額欠款,遂須出售系爭不動產求現,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負債。惟陳春春為免購買系爭不動產出價過高,乃與被告任沛婕商議,並提出由陳春春先於400萬之額度內無息借款予被告任沛婕以購買 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任沛婕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及於領取房屋貸款款項後,應先將借款償還予陳春春,又日後被告任沛婕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按照所購買之價格轉售予陳春春等條件內容,請求由被告任沛婕先行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任沛婕查看系爭不動產後,認該地點位於1樓,略加裝 修後,即可出租予他人經營商店,並以該租金支付貸款利息,且經2年之奢侈稅課稅期間過後,可再考慮將其出售,遂 同意陳春春之條件並於103年5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經被 告二人磋商後以55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並於103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任沛婕亦於同日向 陳春春借得5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買賣之訂金並交付予被告王文桂,並於103年5月13日以支票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買賣之地政士,用以繳納相關稅捐及費用。又經被告任沛婕向銀行諮詢申請貸款之額度,竟僅能貸得200餘萬元,為此,被 告任沛婕之資金調度即有困難,其為避免違約,特再向友人梁志豪借款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切結書」,由梁志豪於 103年5月15日將前開150萬元匯入被告任沛婕之帳戶,而陳 春春亦於103年5月19日依約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任沛婕之帳 戶,嗣被告任沛婕於資金到位後,即於103年5月20日將買賣價金中400萬元部分代被告王文桂清償對系爭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並塗銷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以利被告任沛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被告任沛婕又於103年6月13日向玉山銀行取得貸款210萬元後,已為該銀行於系爭不動 產上設定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任沛婕於103年6月16日以現金購得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之銀行支票85 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而交付予被告王文桂。綜上可知,被告任沛婕給付予被告王文桂就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即為買賣契約所載之5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 +400萬元+85萬元=550萬元】無訛,且資金完全未回流,亦無虛假不實。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緣由,係經由被告配偶胞姐陳春春之介紹而生,並由其借款予被告任沛婕作為購買基金,以及被告任沛婕另外再向梁志豪之借款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買方仍係被告任沛婕,且確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此外,原告提出實價登錄部分之主張並不能完全反應本件系爭不動產標的售價之不當性,又原告既不爭執本件買賣確有價金之交付,且被告任沛婕交付之價金中至少有400萬元 係用以清償抵押債權等事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2.被告王文桂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資產,然被告王文桂為求縮短給付,要求買受人即被告任沛婕直接將買賣價金代償中租迪和公司,以求減少消極債務,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故難認被告王文桂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又一般交易過程中,買受人除關心買賣標的及價格外,並無主動要求出賣人提出其財力證明之權力及必要性,被告任沛婕向被告王文桂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實無從知悉出賣人即被告王文桂之財務狀況;況系爭不動產售價亦非有逸脫市場行情之情況,且其上仍有中租迪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縱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仍應就被告任沛婕於買賣當時知悉此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文桂部分: 被告王文桂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任沛婕。又系爭不動產原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720餘萬元,伊每個月須繳納37萬 元之分期付款,其已完全無能力負擔,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並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債務,另外伊已償還對訴外人大同當舖190餘萬元之借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創碁公司於102年間邀同被告王文桂 即該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自同年12月2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詎創碁公司自10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9,868,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王 文桂於103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任沛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明細、被告王文桂國稅局102年度財產暨所得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 告雖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且被告任沛婕與訴外人陳春春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被告任沛婕是否確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其餘買賣價金,均不得而知為由,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應係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1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間之移轉行為實係無償行為,其前揭主張已非可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交易,買賣價款為550萬元,倘以系爭不動產移轉面積29.07坪計算,換算每坪交易價格為18.5萬元,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行情15%,被告 間顯係以不相當之價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同一區域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受個別房屋之屋況、裝潢、設備等因素影響至鉅,非可一概而論,且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明細所示,系爭不動產所在路段之建物用途有住家用、商業用之分,倘僅以其中三筆均為商業用之標的比較,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區段、建物移轉面積為29.7坪、交易價格為每坪18.5元,而同一時期交易之位於同路段1~50號區段,移轉面積為28.14坪之建物,交易價格則為每坪16.0元,再參酌原告所舉位 於同路段1~30號區段,移轉面積為19.78坪之建物,每坪交 易價格為每坪21.2元等事實,堪認系爭不動產以每坪18.5元計算交易價格,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不相當價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無可採。 (二)被告任沛婕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之交付乙節,除抗辯其確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550萬元予被告王文桂外,尚提 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玉山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代書費用之匯款單影本1紙、代償抵 押權債務之匯款單影本1紙、中租迪和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影 本及玉山銀行支票影本1紙等為證,堪認被告任沛婕確已實 際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告徒以前開被告任沛婕是否以自有資金交付買賣價金不得而知等臆測之詞,遽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行為為無償行為,要非可採。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被告任沛婕購買支票之傳票,以證明被告任沛婕確係以現金,而非自他人帳戶轉出之款項購買支票,惟查,被告任沛婕已如數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任沛婕是否向訴外人陳春春借款,或究係以自己資金或向他人借得資金、及向何人借款以支付上開價金,均非所問,本件自無調查被告任沛婕購買支票之資金來源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原因行為雖登記為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等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 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間之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縱係有償,惟被告等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任沛婕乃自被告王文桂配偶胞姊陳春春處充分知悉被告王文桂係為償債拋售,而與陳春春達成實為「借名」買賣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任沛婕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情形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與與客觀價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任沛婕雖自承與訴外人陳春春商議向陳春春借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否認知悉被告王文桂之財務狀況,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任沛婕於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其徒以前揭臆測之詞即謂被告任沛婕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害原告債權,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基隆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0000-0000 │建│1.00 │1分之1 │ │ │ │ │ │ │ │ │ │ │ ├─┼───┼────┼───┼───┼──────┼─┼─────┼─────┤ │2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0000-0000 │建│526.00 │10000分之 │ │ │ │ │ │ │ │ │ │68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845 │基隆市工建段 │4層鋼 │第1層:55.85 │騎樓37.41 │1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基隆市泰安路 │ │ │ │ │ │ │ │71之4號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9.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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