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晴
- 被告
- 江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ꆼ仟肆佰貳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ꆼ佰ꆼ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志華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受僱於原告金良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酒類產品及向訂貨之客戶廠商收取貨款等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之客戶廠商收取貨款後,僅繳回部分款項,將其餘貨款予以侵占供己花用,其侵占貨款之明細及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69,301元。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謊稱有客戶廠商訂購酒品,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將酒類商品交予被告,被告取得貨品後,再將上開詐得之酒品轉售予不知情之商店獲利,被告詐欺所得款項共計214,170元。
(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為1,569,301元、詐欺所得款項為214,170元,合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共為1,783,471元。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同意原告由其每月薪資中扣74,040元賠償原告。嗣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0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扣薪金額、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於103年2月7日僅同意於其當月薪資中扣除26,008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683,423元(計算式:1,783,471元-74,040元-26,008元=1,683,423元)未清償。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確係因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8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為認諾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規定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 收取金額 │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2年9月間 │臻發商行 │275,607元 │210,825元 │├──┼───────┼────────┼─────┼──────┤│ 2 │102年8月27日、│松村商行 │37,800元 │34,200元 ││ │9月間 │ │ │ │├──┼───────┼────────┼─────┼──────┤│ 3 │102年9月間 │信德食品百貨行 │110,340元 │110,340元 │├──┼───────┼────────┼─────┼──────┤│ 4 │102年9月2日 │張豐盛行有限公司│182,640元 │26,008元 │├──┼───────┼────────┼─────┼──────┤│ 5 │102年9月4日 │兩承行 │70,514元 │70,514元 │├──┼───────┼────────┼─────┼──────┤│ 6 │102年9月間 │點亞商行 │109,140元 │89,140元 │├──┼───────┼────────┼─────┼──────┤│ 7 │102年8月29日、│新光菸酒專賣店 │94,644元 │94,644元 ││ │9月間 │ │ │ │├──┼───────┼────────┼─────┼──────┤│ 8 │102年9月間 │鄭永隆(聖淳) │486,420元 │443,190元 │├──┼───────┼────────┼─────┼──────┤│ 9 │102年8至9月間 │佳和商行 │200,772元 │200,772元 │├──┼───────┼────────┼─────┼──────┤│ 10 │102年9月間 │信華菸酒專店 │104,616元 │90,972元 │├──┼───────┼────────┼─────┼──────┤│ 11 │102年9月間 │玉瑪成實業有限公│108,468元 │96,876元 ││ │ │司 │ │ │├──┼───────┼────────┼─────┼──────┤│ 12 │102年9月間 │世界菸酒專賣店 │101,820元 │101,820元 │├──┼───────┼────────┴─────┼──────┤│ │合計 │ │1,589,301元 │└──┴───────┴──────────────┴──────┘┌────────────────────────────────┐│附表二 │├──┬──────┬────────┬─────────────┤│編號│詐騙日期 │謊稱訂貨廠商名稱│轉賣酒品之金額(新臺幣) │├──┼──────┼────────┼─────────────┤│1 │102年8月29日│良棚有限公司 │58,200元 ││ │102年9月4日 │ │ │├──┼──────┼────────┼─────────────┤│2 │102年9月11日│盛豐行有限公司 │155,970元 │├──┼──────┼────────┼─────────────┤│ │合計 │ │214,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