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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余欽献

  • 原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蕉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欽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李蕉治(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蕉治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李蕉治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迄今,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蕉治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李蕉治業於本件訴訟繫屬(103 年10月17日;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99年3 月27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李蕉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李蕉治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李蕉治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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