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 原告
- 林彩霞
- 被告
- 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格已消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7 款參照),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在必要範圍內,應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經濟部100 年4 月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如公司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司法院秘書長96年1 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條、第145 條、第146條第1 項、第147 條、第149 條本文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所指應為追加分配之財產,係指㈠破產終結前存在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於破產終結後始發現者;㈡附解除條件之破產債權,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條件成就,經該破產債權人返還之抵銷額,或之前就該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㈢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最後分配表公告後,該破產債權人之請求確定為無理由,之前就該部分破產債權所提存之分配額,及㈣破產管理人對於財團債權人所為償還,或對於破產債權人所為分配有錯誤,經回收之破產財團財產等情形。據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而解散後,由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對於破產公司之總財產為一般、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即處分破產公司全部總財產,以所得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實具有強制清算之性質,法院依第146 條第1 項裁定破產終結者,即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完結,法人宣告破產後清算終結,法人格即告消滅。破產公司除破產法第147 條本文追加分配相關之事務範圍內,視為存續外,應認為破產公司已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被告威登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7日,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3年7 月15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9 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嗣更名為李沅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迨破產管理人陳報破產程序最後分配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95年8 月9 日,以93年度執破字第9 號裁定被告威登豐公司破產程序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93年度執破字第9 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9 號裁定存卷為憑。又被告威登豐公司既經法院裁定破產終結,則自相當於強制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兼之本件訴訟復與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得追加分配之事務範圍不符,參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威登豐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消滅,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