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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何銘堂
相對人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稚芯
訴訟代理人
簡坤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福利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合計共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前以掛號寄出至勞方住所:新北市○里區○○里○○路○○○○○號一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9,666元、福利金3,300元,共計82,96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以和解雙方工資之爭議,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3年10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並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戶名:何銘堂;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另於103年10月1日前以掛號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聲請人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里○○路000○0號1樓)。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於103年9月24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82,96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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